AMC视点|破产程序中的各类优先权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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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
2024-10-29 11:45
北京
在破产资源既定的情况下,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清偿顺位直接影响债权人受偿情况。对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一般债权,通常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以破产企业的一般财产进行清偿。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通常以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进行清偿,而特定财产还可能存在优先于抵押权的购房消费者的超级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拆迁安置权益、划拨土地出让金及抵押前欠税等各类优先权。因此,厘清各类优先权的顺位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而言至关重要。
01
购房消费者的优先权:通过收购债权而获得抵押权,其基于处置不良债权所享有的经营性债权,在破产清偿中不应优于消费者享有的对已付购房款本金债权予以受偿。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385号
“某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
卢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金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共有102位购房者申报的债权被破产管理人确定为优先债权,某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形成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卢莹与金穗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内部认购申请书》,据此交付的款项为“认购订金”,约定“该款项于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房款”。虽然双方事后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款项属于《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款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债权类型纷繁复杂,存在诸多价值冲突和利益平衡,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对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影响巨大。为切实平衡好房地产开发企业、购房人、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并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答复。上述解释和答复意见均赋予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特殊的法律保护,不仅可以对抗其他优先权利,而且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体现了优先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房屋买受人的法律精神,确立了购房消费与普通消费应当予以区别对待的原则。因此,某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通过收购债权而获得抵押权,其基于处置不良债权所享有的经营性债权,在破产清偿中不应优于卢莹作为消费者享有的对已付购房款本金债权予以受偿,其关于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主张理据不足。
02
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将拍卖价款和流拍房产直接交付抵押权人抵偿债务,违反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法律规定,应当将案涉房产的拍卖成交价款及相应以物抵债房产予以返还,由法院重新执行并按照债权人的受偿顺位进行分配。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164号
“潮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
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广州中院将拍卖价款和流拍房产交付某投资公司抵偿债务,违反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法律规定,广东高院及广州中院经异议复议已裁定撤销相应执行行为,应当依法将案涉房产的拍卖成交价款及相应以物抵债房产予以返还,由广州中院重新执行,并按照债权人的受偿顺位进行分配。鉴于某工程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案涉房产拍卖后,在存在另案申请执行人某工程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另案申请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主张抵押权时,广州中院径行将拍卖所得价款及流拍房产交付抵押权人某投资公司抵偿所欠债务,损害了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广东高院及广州中院经异议复议程序,裁定撤销案涉房产抵债及拍卖价款支付的执行行为,结论正确。经查,某工程公司依据生效的(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4)穗中法执字第2315号案立案执行后,某工程公司至今未能受偿全部债权。鉴于某投资公司申诉提出案涉抵债房产已转让,广州中院应当根据抵债后发生的相关新事实,依法妥善处理,维护某工程公司优先受偿权。
03
拆迁安置权益:安置房屋请求权与安置补偿费的认定与顺位。
在涉及拆迁房屋安置情形下,因被拆迁人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是基于所有权的调换,系拆迁人用特定化的回迁房屋对其进行安置,故其享有的民事权益相比一般购房的消费者具有更优先的保护效力。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1号
“闫小毛与被申请人张宏胜、李儒萍及一审被告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黎阳公司对东成公司温县新东未来城1#、2#、3#楼及人防、商铺、地下车库工程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9372188.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黎阳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闫小毛。因此,闫小毛作为黎阳公司承建的温县新东未来城工程建设工程款的实际出资人,在取得黎阳公司的债权后取得相关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同时,郑长州、张小六、张小遂、郭中义、赵小贞、张志伟作为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基于土地被占用,对安置置换的涉案房产所拥有的权利是一种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应优先于闫小毛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郑长州、张小六、张小遂、郭中义、赵小贞、张志伟将该权利转让给张宏胜、李儒萍后,张宏胜、李儒萍享有的权利自然也优先于闫小毛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在涉及拆迁房屋安置情形下,因被拆迁人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是基于所有权的调换,系拆迁人用特定化的回迁房屋对其进行安置,故其享有的民事权益相比一般购房的消费者有更优先的保护效力。据此,案外人基于拆迁安置而享有的民事权益应当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5号
“杨纯与阳新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执行异议之诉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阳新市场中心系案涉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和基于拆迁还建关系的权利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等约定201、302铺归阳新市场中心所有且已实际交付,但未过户到阳新市场中心名下,目前已被杨纯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且302商铺已被阳新金马公司抵押给杨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拆迁人对拆迁还建房产享有的优先权优先于买受人的期待物权,买受人的期待物权优先于工程承包人对工程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而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又优先于债权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抵押权;诉争的201铺和302铺属阳新市场中心拆迁还建房,阳新市场中心对201铺和302铺享有的特种债权分别优先于杨纯对上述商铺享有的普通债权和抵押权。二、拆迁折价补偿款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优先受偿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1号
“闫小毛与被申请人张宏胜、李儒萍及一审被告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1年7月1日,刘世勇、黄长芸与永祥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刘世勇、黄长芸二人的房屋进行拆迁,公司为二人安置房屋两套,建筑面积110-120平方米,并每月给予2000元的过渡费。2015年10月27日,重庆五中院裁定受理永祥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此后,刘世勇、黄长芸分别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确认上述安置房屋分别为二人所有,同时申报了过渡费26000元。因安置房屋不再具备交付条件,管理人经评估确认房屋的拆迁安置折价款为818800元(409400元×2),确认二人的债权金额均为422400元,同时确认26000元的过渡费债权,但并未认定前述债权为优先债权。后法院最终判决刘世勇、黄长芸对拆迁安置折价款818800元及过渡费26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拆迁人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其债权在破产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其他各种债权,包括建设工程款债权和抵押债权。三、超期安置过渡费所产生的债权本质上是基于《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意向性协议》等协议所约定的违约损失,该债权并不属于破产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优先债权范畴
案例四: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1民终11589号 “贵某与贵阳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经开征收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对被告应支付的超期安置过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请求确认破产申请受理后,被告应继续支付超期过渡安置费。本案中需要区分经开征收中心申报的债权系作为被拆迁人申报的超期安置过渡费,还是经开征收中心基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函》内容而进行垫付超期安置费所产生的债权。根据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的基本法理,某一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能够作为优先债权的前提是要有破产法或其他相关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系因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需要,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意向性协议》、出具《承诺书》,约定或承诺如不能按期交房,则由被上诉人承担超期过渡安置费,双方系合同关系。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逾期交房导致其向被征收人支付超期安置过渡费所产生的债权本质上是基于前述《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意向性协议》《承诺书》所约定的违约损失,该债权并不属于破产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优先债权范畴。此外,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涉案债权性质,上诉人经开征收中心并不具有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被征收人的主体地位,并不因其向被征收人支付超期安置过渡费而取得被征收人的法律地位,故上诉人所称涉案债权应当比照被征收人的债权性质给予优先保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破产程序中,以特定财产进行清偿通常遵循如下顺位:被拆迁人对拆迁还建房产享有的优先权为最优先,其次为买受人的期待物权,再次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之后的债权人的抵押权。 第二,考虑拆迁安置权益时,应先根据性质进行分类,划分为安置房屋请求权、拆迁折价补偿款、超期安置过渡费、政府代垫安置补偿费用,而后分别考虑优先性。首先,被拆迁房屋是被拆迁人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故安置房屋请求权具备绝对优先性;其次,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被拆迁人所有,在签订产权置换协议后,应视为被拆迁人原房屋所有权因拆迁而转移至调换后的房屋或相应房屋对价补偿款;最后,安置过渡费、政府代垫安置补偿费用优先性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不同。第三,鉴于被拆迁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相关安置补偿协议的时间一般早于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及工程承包人的施工时间,担保物权人及工程承包人应当通过审查及相应安排,防控被拆迁人的优先受偿权带来的信用风险。四、政府及有关部门代安置义务人进行安置,产生的代垫安置补偿费用不应由安置义务人承担,不予支持政府垫付拆迁安置费为优先破产债权受偿的主张
案例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民申229号“江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江口民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民众公司与被拆迁户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被拆迁户的房屋进行了拆迁,之后江口县有关部门调整案涉项目规划,将案涉项目土地划入征收范围,重新规划修建“佛光城",导致案涉项目停工建设,江口住建局亦未向民众公司调换土地,致使民众公司无法按照与被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安置。江口住建局未与民众公司协商,与有关被拆迁户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市场价格购房安置房对被拆迁户进行安置,支付了购房款及安置过渡费。江口住建局认为实施无因管理的动机基于安置被拆迁人,其效果惠及被拆迁人、被上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向法院请求对该部分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江口县有关部门调整案涉项目规划,将被申请人的案涉项目土地划入征收范围重新规划,导致案涉项目停工,申请人亦未向被申请人调换土地,致使被申请人无法按照与被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安置,被拆迁户过渡费及安置成本增加。申请人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未与被申请人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重新与被拆迁户达成协议,自愿对有关被拆迁户进行安置,从而免除了被申请人的安置义务,原判决认定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并无不当。但对此造成被拆迁户过渡费及安置成本增加的部分,因系政府调整规划,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开发案涉项目,安置房屋价格按照市场价安置已超出被申请人的原安置成本价,增加部分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不予支持政府垫付拆迁安置费为优先破产债权受偿的主张。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因此,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政府垫付安置费也应优先受偿。 04
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案例一: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执复231号“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动产登记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海珠税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穗地税海土决(2016)006号《土地增值税清算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安能公司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16年11月25日前到海珠税局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补缴2536761.40元。被执行人安能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签收该份《土地增值税清算决定书》,但未按时缴交相应税款。海珠税局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穗地税海土决(2016)006号《土地增值税清算决定书》,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被执行人缴纳土地增值税2536761.40元,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粤7101行审89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强制执行申请。海珠税局不服该行政裁定书,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粤71行审复1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晓燕湾”项目土地增值税的缴税义务是否发生在安能公司名下67个车位办理抵押登记之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安能公司所欠缴的税款在执行中是否具备优先权的关键问题……虽然复函中明确应补缴税款的清算项目不包括从化法院拍卖的67个车位,但是该67个车位属于被执行人安能公司名下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及上述司法解释,在具有优先权的情况下,海珠税局可以函请从化法院协助划扣相应数额的拍卖款用于补缴被执行人所欠缴的税款,故从化法院在前述基础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驳回海珠税局的异议请求,显然处理不当。
对于拍卖、处置中产生的契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由于“先税后证”的相关规定,属于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同时出于便利执行的考虑,司法实践中目前普遍认可其相较于抵押权具有优先性。但对于债务人历史欠款是否也优先于抵押权存在较大争议: 1.破产程序下。抵押权与税款的优先顺位比较可分为两个部分,对于历史欠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存在冲突,实践中部分法院不认可税款相较于抵押权的优先性,也有部分法院在不动产与税款具有牵连性等情况下认可税款的优先权。如AMC作为债权人的,建议关注税款的清偿顺位是否有损公司权益,并及时采取救济措施。 2.执行程序下。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于税收债权是否优先于抵押权并无统一的意见,有法院支持税务机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主张历史欠税优先权,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242号案件。但也有法院不支持税收债权优先于抵押权,认为税务机构可以直接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无需通过民事执行程序,且税务机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异议。因此,如AMC作为债权人,建议关注税款的清偿顺位是否有损AMC权益,并及时采取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