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C视点|关于动产质押的法律风险分析及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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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
2024-06-13 11:40
北京
近年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处置过程中涉及动产质押(质物包括但不限于:矿产品、油品、原酒、窖池等)的情况陆续出现,由于尽调鉴定、相关协议移交、质物交付、质物监管、后期管理等环节涉及多方主体且容易产生项目风险和法律纠纷。为防范此类业务发生风险和纠纷,现就金融AMC开展涉及动产质押业务的有关问题进行梳理及分析。01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的动产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如果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的,质权人有权就质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质权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设定并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确定相关内容(非强制性内容),即质押合同(为要式合同)。质押合同的成立,必须具有当事人将自己财产出质为相应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合意一致,否则该质押合同不能成立。 质权的成立必须以质押财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与质权合同的效力无直接关联。质权生效就必须进行质权的公示即交付。需注意,当事人约定由出质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占有质押财产的,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有效交付,质权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文件规定了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流动质押中质物特定化的目的在于明确质押物及其担保价值,从而明确动产质权的支配范围。 通常质权人不具备储存管理质押物的能力,在接受质物上交付存在难度,而动产质押监管服务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质权人、出质人和监管人三方以签订监管协议的方式,由监管人占有并对质物进行监管,质权人通过监管协议中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对质物进行间接占有,达到了动产质权设立要求的交付要件。但是,仅有三方委托监管协议,并不足以证明质物由出质人交付给质权人,实践中还应当考查委托监管协议的具体内容。如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占有质物、或监管协议虽约定监管人受质权人委托占有质物,但质物仍实际处于出质人的控制状态之下,则应认为质物的占有并未移转给质权人,动产质权未设立。另外,还要考察监管人的实际履职情况。监管协议尽管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在实践中也存在保管和监管相分离的情形,监管人实际不承担保管责任而仅承担监管责任,另外聘请独立保管人承担保管责任,形成了出质人、质权人、监管人、保管人的四方关系。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和财产权利不得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如:毒品、淫秽物品等。实践中存在几种特殊动产不能作为质押物。一是国家机关的财产,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民法典》中,关于同一动产竞存担保权的优先顺位规则如下:留置权>超级优先权>登记的抵押权/交付的质押权>未登记抵押。同一顺位中,以登记或交付的时间确定优先顺位,但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02
案例一:(2018)晋01民终6363号案中,质权人平安人保山西分公司为证明其对出资人张翠兰保单的现金价值因享有质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交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等文件,该申请书标注有出质意向,但未约定具体内容,未能提供书面质押合同,故质权未设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例二:在(2021)辽03民终3660号案中,质权人鞍山农商行与出质人嘉罗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出质人以其所有的444吨锌作为质押物并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清单、三方质押监管协议。该借款合同到期后,2019年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及动产质押合同,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质物均发生变化,2018年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主债权和担保物权消灭,但2019年借款中质权人未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质物进行监管。后续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对质物进行占有或委托第三方监管,故质押合同未生效,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发生多笔借款的情况下,如前一笔借款已履行完毕,拟以原质物为新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应当订立新的质押合同并进行质物交付。 案例一:(2017)辽民终729号案中,质权人工行沈河支行与出质人汇丰公司约定的出质财产为4.9万吨废钢,多次提货后双方确认质物最低数量为4.5万吨,后法院对质物进行拍卖,最终确认数量为1.5万吨。本案中出质人在最初交付质物时数量就不足,应确认已实际交付的1.5万吨质物质权设立,其余未设立。质权的成立必须以质押财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实践中,法院也会以实际交付的质押财产的范围认定质权的范围。 案例二:在(2019)最高法民终330号案中,案涉质物存放于出质人锦州佐源公司的仓库,质权人大连银行通过三方签订《动产监管协议》的形式,指定监管人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租用出质人的仓库进行监管且只约定1元租金。质权人主张实现了指示交付,但法院结合出质人未转移质物、不让监管人入库乃至驱逐监管人等情形,认为案涉质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案涉质物交付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质权未能依法设立。 案例:在(2019)新01民终4651号案中,涉案的质物是否特定化存在争议,双方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了在质押期限内,如出质人广盟禄丰公司需要转让质物,须经质权人中保公司书面同意,并提供同等价值的替换物或归还等同金额的借款后,才可转让质物。但该批质押物自签订质押合同直至被法院查封扣押期间,质物始终处于变动过程中,并且质物价值由500万元减少至370万元后出质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替换物或归还等额借款,也未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维持质押物价值,未达到流动质押的数量限额,未实现价值特定性。虽质权人提供了不同时期的质押物清单,但根据清单,质押物未维持在一个相对清晰、确定的状态,不符合质物特定化的要求。 在流动质押中,质押物因为出货补货而处在不断变动的状态中,因此要求质物特定化的目的在于明确质押物及其担保价值,从而明确动产质权的支配范围。一般而言,通过仓库的独立性、货物的区隔化以及最低价值或数量控制等兼有实体特定与价值特定的方式实现存货的明确化、可识别性,从而满足质物特定化的要求。 案例:在(2018)津02民终1547号案中,出质人为思拓公司,但质权人北江物流公司主张因苏学彬为思拓公司与恒信亿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实际出质人为思拓公司、恒信亿隆公司及苏学彬。相关质押协议中明确出质人为思拓公司,反映了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三个主体均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地位,不能视为人格混同,应认定出质人为思拓公司。本案中,出质人思拓公司对质物并不具有所有权,实际由恒信亿隆公司享有质物所有权,质权人在订立质权合同时并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其不享有动产质权及权利质权。依法设立质权,除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外,还需注意出质人必须要合法拥有动产的所有权,否则会造成质权设立不能,给质权人造成相应的损失。(二)质物上存在其他担保物权,无法达到就质物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
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216号案中,抵押权人建行赣县支行的抵押权于2012年10月22日设立并登记,质押权人赣县农商银行的质权设立于2013年1月12日,因此抵押权发生对抗效力的时间早于质权,建行赣县支行应优先于赣县农商银行受偿。《民法典》规定了以动产抵押权(登记)和动产质权(交付)具备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决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的顺位。案例:在(2017)最高法民申192号案中,涉案质押钢材已交付质权人平安银行,质权人通过第三方监管中外运公司、鹏拓公司间接占有质物。再审程序中,监管人认可涉案质押钢材仅采取了分类而未采取特定化方式进行保管,致使质押钢材因其他监管服务的客户涉案被多家法院查封,导致债务清偿后出质人无法取得涉案钢材。在质物担保的债务清偿后,质权人负有向出质人以及出质人的权利继受者返还质物的义务,如因其过错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或无法返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债权获得清偿前,质权人应对质押物实施有效的控制,在受让债权的情形下,应当核实质物的状态和情况,并要求对方移交质押相关的文件及监管措施,否则将存在无法向出质人返还质物的风险。案例一:在(2018)湘10民终2675号中,出质人军润公司向质权人工行郴州支行提供规格为发热量4500大卡以上的原煤作为质物。2013年,质权人聘请专业机构对质物进行检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后因质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委托中介机构质押原煤进行评估,质押原煤发热量在执行时变为498大卡,质押物价值出现较大贬损,质权人仅能就买受人支付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金额受到较大影响。 案例二:在(2022)鲁16民终570号案中,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出质人麦斯万隆公司即债务人没有履行偿还借款,债权人即质权人博兴农商行既未依法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也没有主动行使质权,从而导致质押财产长期由第三人监管,处于闲置状态。质押财产在2019年发生暴雨时遭受损失,双方的不作为尽管不是质押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但客观上为后来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创造了一定隐患,故双方对质押财产毁损、灭失均有过错。质权设立需出质人交付、质权人占有质物,因此在质押期间,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质权人若违反了对质物的保管义务,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就应当对出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在(2020)豫10民终2500号案中,案涉质押物交付监管人时仓单载明的质量与法院执行拍卖时的质量存在重大差异,质押监管人也发生过变动,质押物质量出现重大问题可能涉嫌犯罪,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实践中,存在出质人在质权设立阶段虚构质物,或者后续替换质物等情况,甚至担保的债权即为违法犯罪,如果法院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或者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函告法院且法院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则相应诉讼案件将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需等刑事案件结束后方能依法再主张权利,将延长债权处置时间,且可能具有需优先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情形,不利于债权清收。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中,收购的部分债权存在以矿产品、油品、木材等不易储存、不易移动、不易核查的动产作为质押物的担保措施,该等质押物可能存储于偏远地区,交通不便,且实际接管将产生进场测绘、检测及监管费用等费用及问题,针对此种情形下AMC存在的可能损失和业务风险,现就质押物所涉风险的应对处置措施进行简要提示: (1)债权收购阶段:在受让债权时,建议要对质押物进行充分尽调,明确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权的效力、确认质物的现状、排查可能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是否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物权属及范围是否清晰、质物是否存在纠纷以及是否具有其他权利负担等权利限制情形、质物是否已经完成交付、能否对质物实施有效的控制、质物的数量质量等要素是否与清单记载一致、第三方监管情况等。同时,还应做好与转让方的交接记录,固定转让方此前对质物及监管措施的相关行为,以便必要时向其进行责任追究。 (2)债权持有阶段:在受让债权后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建议做到以下事项:一是委托具有管理资质的监管方对质押财产进行妥善监管,确保质押物处于AMC控制状态下;二是定期监督监管方的履职情况,定期对质押物进行盘点核查;三是必要时聘请第三方专业中介机构核实质押物状态及现有价值,若产生损失应及时确认损失产生原因、界定监管方的监管责任并及时主张权利、维护权益。 (3)债权处置阶段:一是在竞价公告等程序中,充分向意向受让方提示质物存在的瑕疵风险;二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已充分尽调并知悉债权情况、承诺承担债权所有瑕疵风险且放弃追索权及赔偿责任请求权等权利,以及受让方违约时的违约责任;三是及时向受让方移交有关资料及监管措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03
基于前文所述动产质押业务常见法律风险,提出如下业务风险防范措施,以供参考。1.在接受质押或者受让债权时,应当对质物的相关情况进行充分审查。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金融机构(尤其指商业银行)对质权的设立和实现质权的可行性承担的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转移给他人,且《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认定银行具有审查义务且不可转移。因此,在受让银行债权时,应注意审核银行是否已尽审查义务,如银行未尽法定审查义务,且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方已充分尽调并知悉债权情况、承诺承担所有瑕疵风险且放弃追索权及赔偿责任等,则AMC主张解除债权转让合同或者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能得到管辖法院支持的风险,如不能得到支持,则需承担相应损失风险。2.在接受质押担保时,也应对质物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在受让债权时应当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是否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物权属是否清晰、质物是否存在纠纷以及是否具有其他权利负担等权利限制情形、能否对质物实施有效的控制、质物范围是否清晰、是否具有质物的数量质量等是否与清单记载一致、关注质物价款支付情况等因素。如果在债权相关法律关系中,对于质物瑕疵、毁损、灭失或者质权未设立、有瑕疵、无法实现等情形,系因其他主体具有违约、侵权甚至是犯罪行为的,则可依法或者依约追究相关方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债务人未必是出质人,如债务人即为出质人,则应按下文“出质人”部分向债务人追究责任。如债务人并非出质人,在其不了解出质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情况下,通常可能无法向其主张责任。但如果债务人并非出质人,在其与出质人串通以虚假的质物骗取资金的情况下,结合其行为及主观目的推断,如有合理理由认为涉及经济犯罪情形的,则可选择进行刑事报案,由受理机关作出是否受理的判断;如债务人具有侵权行为,则可向其主张侵权责任或要求其提供补充担保。 出质人与债权人签订质押合同为债务提供担保,如出质人未交付质物的,质权未能有效设立,但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押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有关合同效力的民事法律规范作为判断依据。对于出质人的责任,质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在最高额质押的情况下,须注意质权人的受偿范围不应超过质押担保的最高限额。 在质押监管中,质权人并不实际占有、控制质物,其对质物状况之了解主要来自于监管人的监管记录和例行汇报。而监管人通过对出质人的质物人库、提货等行为的全程监督,全面掌握被监管质物的所有状况。若监管人能证明其在监管协议有效期内按约履行了监督、建议、管控、风险提示、报告、阻止等义务,穷尽可能的合法手段后均不能避免质物毁损、灭失,即可认定监管人已履行了监管义务,无需担责。否则,可以推定监管人对质权人实际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的归责原则还需结合监管协议进行判断。另外,在质权已设立的情形下,由于监管人的行为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本质上是侵害质权的行为,监管人应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质权人可择一理由主张权利。在债权获得清偿,应向出质人返还质物的情况下,如质物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况,部分法院认为,虽然质权人委托监管人监管质物,但其监管义务并不因此减免,质权人仍需对此承担责任;亦有法院认为质权人已将质物交由监管人监管,在其无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在保管人和监管人相分离的情形中,监管人仅承担监管责任,保管人承担对质押物的存放和保管责任。若产生了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灭损失的情形,保管人应当根据签署的协议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在受让债权的业务模式下,债权转让方亦可能因其行为承担责任。如债权转让方在债权转让时具有未披露甚至是故意隐瞒债权相关瑕疵,未移交债权相关资料,擅自放弃权利,违背其在协议中所做的承诺和声明等行为的,其可能基于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相关意见,如债权转让方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隐瞒或不告知债权真实情况的,债权转让方要求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约定,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就动产质押业务而言,质权人对质物的监管需耗费很大精力,即使聘请第三方进行监管,也依赖于监管方的义务履行情况,尤其是流动性质押,质物处在不断变动之中,且质权人在债权已获清偿的情形下还承担返还质物的义务及毁损赔偿责任,实践中可能很难确保质权及质物一直处于理想状态。因此,在业务开展时,可考虑要求出质人购买保险,在债务未获清偿且质物毁损的情形下,质权人可就保险金优先受偿;在债务获得清偿且质物毁损的情形下,出质人也可依照保险条款受偿,避免质权人进一步损失。在选择保险时,提示关注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及免责的情形,确保风险能控制在保险金范围之内,防止保险目的落空。针对于不同类型的动产,其管理与保存有着特殊的条件要求,不能被质权人(通常为金融机构)全面掌握,同时部分大宗、特定产品存放地域较远,给后期管理带来一定的困难。实践中大部分金融机构对于动产质押大部分依赖于监管方的监管,因此一旦发生监管方与出质人串通损害,则可能给质权人带来较大的损失。因此,金融机构作为质权人应严格执行投后管理制度,不宜过度倚重作为第三方的质押物监管方,应主动赴现场检查。有关人员现场清点检查时,要加强质押物存库、出库的跟踪监管,防止质押物短缺、贬值、挪用等。先刑后民是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当适用的情形,延缓了AMC维权的进程。实践中需结合案情判断可能涉及的罪名及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如不属于“同一事实”,应及时与主审法官沟通,避免法官适用错误的审理方式造成债权处置工作不必要的拖延;如属于“同一事实”,债权处置工作进展将等待刑事案件处置结果。此外,对于我公司受让的债权,在尽职调查阶段或者受让债权的初始阶段,即尽最大努力调查清楚债权及担保等相关的具体情况,如发现有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形,应及时与相关方核实,并采取对应措施。 在债权转让合同签署阶段,在可争取的情况下,建议明确将债权涉及经济犯罪作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情形之一或者设定相应违约责任。在案件诉讼阶段,对于可“刑民并行”的案件,应及时与法院沟通,确保案件进程不受到不必要的拖延。作者单位:长城资产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