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C视点|热点问题解答——破产专题

文摘   2024-08-27 11:55   北京  


问一:公司被申请破产,该公司的财产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涉案财产,该部分涉案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如果属于破产财产,刑事追赃债权在破产案件中的清偿顺位如何?


问题中所称的“涉案财产”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提法,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一、

涉案财产


如果刑事判决泛泛地认定破产企业财产属于涉案财产,没有明确破产企业的哪些财产属于赃款赃物的,应由刑事案件合议庭作出进一步说明,或作出补正裁定。不能说明或者作出补正裁定的,可由刑事被害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

二、

赃款赃物


如果刑事判决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明确为赃款赃物(包括按上述第一点通过进一步说明或补正裁定明确特定财产为赃款赃物),原则上应尊重刑事判决的认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将此部分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剔除出去,由刑事程序退赔给有关被害人。这里应当注意的是:

(1)非法集资参与人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财产范围限于“涉案财产”即赃款赃物,不能扩大到被告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就是说,第九条所规定的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是指被明确认定为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涉及的赃款赃物,而不应扩大财产范围,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受偿。

(2)刑事判决虽判令追缴、退赔“赃款赃物”,但该赃款赃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与其他财产混同的,被害人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与其他债权按损失性质(通常为普通债权)有序受偿。比如,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刑事被告人100万元,但该100万元在被告人处并无对应的(被查封之)赃款时(即缺乏原物时),该追缴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与其他普通债权一起有序受偿。

(3)刑事判决中的涉案财产被刑事被告人用于投资或置业,行为人也已取得相应股权或投资份额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只能追缴投资或置业所形成的财产及收益,而涉案财产本身不应再被追缴或者没收。

(4)涉案财产已被刑事被告人用于清偿合法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善意案外人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相应权利的,按照《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得追缴或者没收。

问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抵押权人的影响?


一、

停止计算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最终受偿时相比执行程序中受偿的债权金额会降低。

二、

受偿期限漫长


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破产程序全流程的最长期限无法锁定。因此,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相比执行程序而言都比较漫长。故对抵押权人而言,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抵押权人将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快速受偿。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所提供抵押物的执行程序将中止,财产处置权将移交破产管理人,并将按法定受偿顺序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存在影响抵押物处置进度和抵押权实现方式的风险。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根据《九民纪要》第112条,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若担保物不是重整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三、

支付高额管理人报酬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且该报酬是从抵押权人的受偿款中支付。由于公司债权金额往往较大抵押物价值高,因此公司需要支付的管理人报酬也会相对较高。如果公司不向管理人支付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可能会延期支付抵押物处置款从而导致公司产生资金成本损失。

四、

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不合理,导致抵押资产可以不限次数降价拍卖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可以约定债务人财产网络拍卖的拍卖次数、降价幅度不受限制。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内容可以明确债务人财产通过多次网络拍卖直至变现为止。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职权。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法院裁定认可后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对全体债权人和管理人具有约束力。综上,如果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不合理,将导致公司抵押资产回收价值降低。

问三:债务人破产、保证人未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如何行使债权及注意事项?


债权人既可就全部的债权额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此时无论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是一般保证人,均应承担代为清偿的义务,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是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法定理由。

在实践中,债权人为了确保自身利益,往往既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般又分为两种情形:

一、

同时申报债权和主张权利


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全部破产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般保证,在实践中,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会受理相应案件。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选择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二是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三是判决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向债权人清偿。

二、

先申报债权再主张权利


债权人先就破产债权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可以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此时债权人应注意行权期限,即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若债权人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未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在担保人清偿所有债权后,担保人应代替债权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取得求偿权。但如因债权人未通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事宜,而导致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已过申报债权期限或者补充申报期限进而无法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则保证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债权人仅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的适当时间尽到通知义务,以保护担保人的追偿权,防止保证责任落空。

问四:针对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制定变价方案不合理,导致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资产可以无限次数降价拍卖的情形,应如何救济?


一、

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职权


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职权。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法院裁定认可后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对全体债权人和管理人具有约束力。在破产程序中,经营单位应加强与管理人和法院的沟通,预先掌握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熟悉债权人会议规则。

二、

个别地方法院制定与网络拍卖相关的实施办法


《破产法》对于债务人财产网络拍卖的拍卖次数、降价幅度没有明确规定,但个别地方法院制定了相关实施办法,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可以约定债务人财产网络拍卖的拍卖次数、降价幅度不受限制。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内容可以明确债务人财产通过多次网络拍卖直至变现为止。

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不合理的,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表决生效过程中与管理人及其他债权人充分沟通,如果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有异议,除了可以通过行使投反对票的方式行使异议权,也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请撤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人民法院认可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行使复议的权利。

问五: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已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可否申请再审、抗诉或有无其他救济途径?


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体现在《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破产法》中对于该等程序未规定救济途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适用破产程序等非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第四百一十二条也规定破产程序不适用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程序。因此,法院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裁定基本上无救济程序。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8条,最高院要求“人民法院要审慎适用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正因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救济途径欠缺,故一般法院在适用该程序时,都非常慎重,需要满足上述《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的条件才能批准。

问六: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投入是否属于共益债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解释(三)》虽未明确在破产重整阶段内新增借款的共益债务属性,但明确规定了新增债务的债权人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企业破产法解释(三)》对于新增债务的清偿原则规定的是“参照”共益债务,且对于新增借款是否优于职工债权、税款债权获得清偿,均未进行明确。但从破产重整实践来看,一般债权人新提供的借款往往在债权人会议决议及重整计划中写明新增借款作为共益债的性质,并取得债权人会议和破产法院的确认。

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中,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并无明确规定,实缴中也较为混乱,一般认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签署清偿协议之日起,视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企业则回归正常,属于正常类企业,投资人进行的新投入也不再属于共益债务的范畴,而属于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一般性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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