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的边界:辩护律师能否全盘获取被害人手机数据?

文摘   社会   2024-11-08 11:22   重庆  

1. 一起强奸案中的电子数据争议

最近在办一起强奸案。案子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我申请阅卷,注意到公安机关曾经提取了被害人的手机数据,并刻录了光盘。

和承办检察官沟通后,我在检察官办公室花了一下午时间,粗略查看了光盘的部分内容,并意外找到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线索。但光盘刻录的手机数据有十多个 G,内容实在太多,短时间无法全部仔细查阅,再次专程到办公室查看也有不便,我遂提出复制全部手机数据。但检察官以保护被害人隐私权为由,只同意我再来办公室查阅,并只能复制与案件相关的内容。


但实际上,公安机关提取的全部手机数据,在光盘中呈现的是一个数据包文件,只能整体复制,无法选择性复制一部分。

现在的问题是,在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的全部手机数据,并将其刻录光盘移送检察院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被害人的全部手机数据?这一问题不仅涉及到刑事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也与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息息相关。

2.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重要性

电子数据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定证据种类,具有独特的价值。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以及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这些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

例如,在强奸案件中,被害人手机中的聊天记录,可能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关键证据,也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未违背女方意志的关键出罪证据;另外,在盗窃案件中,手机中的移动支付记录可能揭示被盗财物的去向。这些数据能够为案件事实的查明提供直观、准确的线索。

但与此同时,被害人手机中的数据往往具有高度的隐私性。现在的智能手机不仅是通信工具,更是存储了大量个人生活细节的 “电子容器”。其中可能包含个人照片、视频、通讯录、短信等涉及个人情感、人际关系和生活秘密的信息。这些数据一旦被不当获取或传播,会对被害人的隐私权造成严重损害。

3. 辩护律师复制电子数据的权利基础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至关重要,其辩护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核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之规定,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是确保其能够充分了解指控内容、准备辩护策略的必要手段。

通过获取包括电子数据特别是被害人全部手机数据在内的证据,辩护律师可以分析案件的证据链,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如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问题。

甚至,还有可能发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新线索,而这些新线索,是侦查人员在被害人动辄几十G 的海量手机数据中,未曾发现的,或来不及发现的,甚至是有意忽略的。

此外,公平审判要求控辩双方在证据获取上有相对平等的机会。如果辩护律师不能复制被害人全部手机数据,可能导致其在辩护过程中处于信息劣势。

例如,在某些涉及复杂电子证据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无法全面了解电子数据内容,就难以对控方的证据提出有力的反驳,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

4.反对辩护律师复制全部手机数据的理由

反对者认为,被害人隐私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也应得到充分尊重。手机数据中的大量隐私内容一旦被辩护律师复制,存在被泄露的风险。

即使辩护律师有保密义务,但在实践中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如电脑中毒、存储设备丢失等,导致被害人隐私信息外泄。而且,部分隐私内容可能与案件并无直接关联,却可能会因复制行为而被无端曝光。

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如果可以随意复制被害人全部手机数据,还存在滥用数据的可能。

例如,在李某某强奸罪一案中,多名律师同行在社交媒体上泄露案件细节,包括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视频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这些滥用行为不仅违反了律师的保密义务,还损害了被害人的隐私权,干扰了司法审判的正常进行。涉案律师也因此受到了北京市律协的调查和惩戒。

5.支持辩护律师复制全部手机数据的理由

支持者则认为,辩护律师只有获取完整的电子数据,才能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部分电子数据可能表面上看起来对辩护无用,但在与其他证据结合分析时可能发现新的辩护点。

例如,手机数据中的某些 APP使用记录可能与案件发生时间存在关联,有助于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不在场证明或其他有利情节。如果限制复制,可能导致辩护律师错过关键信息。

另一方面,对证据的审查应当是全面且无遗漏的。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需要对控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包括电子数据的来源、提取过程和内容的完整性。

如果不能复制全部数据,就无法准确判断公安机关提取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篡改或遗漏数据的情况。这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6.司法实践中的两难现状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被害人全部手机数据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这种分歧导致了司法不统一的现象。

在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的司法机关,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可能截然不同,这给律师和当事人都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就本文一开始提出的问题,当我请教曾在检察院工作多年的同事,得到的答复是可以全部复制。但是当我请教曾在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多年的同事,得到的答复是不能全部复制,因为涉及他人隐私,只能复制一部分。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但对于电子数据特别是被害人手机数据的复制问题缺乏详细规定。使得实践中各方在操作时缺乏明确的依据,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判断行事。

7.平衡辩护权与被害人隐私权的建议

为了解决手机数据复制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复制被害人手机数据的范围和程序。

例如,可以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辩护律师有权复制与指控犯罪事实直接相关的电子数据,但对于涉及被害人高度敏感隐私且与案件无关的数据应当予以限制。同时,规定违反规定复制或使用数据的法律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总而言之,辩护律师能否全盘复制被害人全部手机数据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辩护权与被害人隐私权的平衡。在刑事诉讼中,在复制被害人手机数据时,辩护律师应权衡当事人利益与被害人隐私权之间的关系,确保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行使权利,既要保障辩护律师能够有效行使辩护权,又要充分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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