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从宽,牢底坐穿?关于坦白的司法认定

文摘   社会   2024-10-30 23:52   重庆  

1. 

今天阅卷的时候,看到证人的一句陈述,大意是老板交代员工,在面对警察问话时,注意“坦白从宽,牢底坐穿”。老板肯定想不到,一旦事发,员工把自己的叮嘱早丢到九霄云外。毕竟,人都是趋利避害的。


这本是一句玩笑话,但对于普通人来说,一旦面对侦查机关的审讯,高压之下,很少有人能“扛得住”。我曾经办理过一起银行行长受贿案,监察委最初获得的线索,是行长受贿8万余元。但行长被留置之后,第一次讯问时没有交代,在第二次讯问时,主动供述出远超8万余元的受贿金额。


也正是因为行长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案件移送检察院后,我和承办检察官沟通,检察官就明确认为,这种情况,不构成坦白。第一次接受讯问,没有如实供述,就不能认定为坦白吗?

2.

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由于从“到案后”,至一审判决之前,还有侦查、审查、起诉等诸多程序,持续时间也较长,在这一段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具体从何时开始“如实交代”,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认定,这也导致各地裁判不一,在刑事实务中也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只有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如实供述的,才能认定为坦白。例如,在(2021)鲁0786刑监1号《刑事决定书》中,法院就认为,“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其在批捕后公安机关再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使第一次讯问没有如实供述的,只要在后续讯问中如实供述的,也应该构成坦白。例如,在(2020)沪0115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被告人方某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在之后的供述中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坦白。”


我个人赞成第二种观点,也即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没有如实供述的,并不当然就会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


3. 

刑法第67条原本规定的是自首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第67条第3 款,将坦白从酌定量刑情节变成为法定量刑情节。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首与坦白存在相同之处,都以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自动投案。自首,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坦白,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自首与坦白规定在同一刑法条文中,对于“如实供述”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应该是一致的。


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


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的情况下,无论是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还是后续讯问时如实供述,只要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犯罪嫌疑人就应该认为自首。同理,在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的情况下,无论是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还是后续讯问时如实供述,只要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犯罪嫌疑人就应该认定为坦白。

4.

但认定坦白的时间节点,显然也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到另外一个极端,认为可以从第一次讯问之后,延伸至一审判决之前的任一时间节点。例如,在(2019)浙0324刑初577号《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就认为,汪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当庭虽然自愿认罪,但不能认定坦白”。


2010年《自首立功意见》认为,应当将供述的及时性作为评价处罚幅度的一个标准,这反映出,不能将第一次供述情况作为评价是否成立如实供述的标准。


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自首立功意见》提出如下的处理意见:“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司法解释限定了如实供述的时机条件—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刑事审判参考第1244号案例(许涛故意杀人案,总第113辑)对此进一步阐述认为,“《自首立功意见》没有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初即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基于自首制度的价值和立法本意,犯罪嫌疑人如果如实供述过迟,既影响其投案的价值,增加司法机关的办案负担,亦体现不出其认罪悔罪的态度,故将如实供述的截止时间限定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合乎情理与法理。”


由此,《自首解释》和《自首意见》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设定了一个重要时间节点,即从案件侦破进度上要求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犯罪嫌疑人逾越该时间节点,即使再如实供述,亦不能认定为坦白。


在前述银行行长受贿罪一案中,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庭审辩论环节就提出,被告虽然在监察机关接受第一次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但在第二次接受讯问时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该辩护意见。


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构成坦白,应当着重考量当事人如实供述是否使得侦查和审判变得更加容易,能否节约司法成本。当事人在第一次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并不必然导致坦白不能成立。只要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陈述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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