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这几天,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院打了一架,最高院很受伤。
12 月 22 日,晚上9 点 1 分,“法治日报”官方微信号发布《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公布多起案例回应社会关切》。
其中公布的“案例三”,直指最高院《公司法时间效力解释》第4条第1项溯及既往违法。
法工委的表态,让最高院很受伤。为什么?
第一,按照以往惯例,最高院在司法解释的起草、制定过程中,对于立法机关的意见,一般来说是照单全收。
这次《公司法时间效力解释》也一样。在最高院编写的《<公司法时间效力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于这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专门做了介绍。
介绍里提到,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形成征求意见稿之后,在2024年5月,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证监会等5个单位征求意见。
起草小组研究反馈意见后,形成送审稿,在6月27日最高院审委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并在 6 月 29 日正式发布。
也就说,《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在发布之前,最高院曾经征求过人大法工委的意见。至于法工委反馈了哪些意见,我们不知道。
另一方面,根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4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公司法时间效力解释》自2024年6月29日公布,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在2024 年 7 月 29 号之前,报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人大法工委在4个多月后,才宣布其违反《立法法》第104条有关溯及力的规定,是否有甩锅的嫌疑?
当然,对这个问题,最高法院没有办法公开自证,而是在《法治日报》消息发布之后的第三天晚上 8:50 分,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消息,对公司法第 88 条第 1 款是否溯及适用作出批复。
《批复》的文件编号是法释(2024)15号,这恐怕是最高院有史以来最快发布的司法解释。
批复明确,对于《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1 款,仅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不管怎么说,这个变化的过程,按江苏某中院法官的说法,“是法治进程中具有纪念意义的事件”。
2.
那么,最高院的批复出来之后,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股东,是否就逃过一劫,完全不再承担责任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虽然原公司法没有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已经对这类问题形成了成熟的裁判规则。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8条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条规定,明确在出资期限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出让股东需要承担责任。
还有,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9条就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为债权人提供了救济途径,防止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穷亲戚,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有人会认为,这里说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和“未届期转让股权”不一样。但实际上,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列出 2 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把这个缺口也堵住了。
这2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第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第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所以,就算《新公司法》第 88 条不溯及既往,在原公司法的司法实践中,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历史股东要想得到责任豁免,没有这么简单。
3.
对于新公司法第 88 条,作为股权转让一方,有没有合理的,且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抗辩理由?目前来看,没有。
是否代持?不管。债务产生时间?不问。恶意或者善意?不分。
看上去,新公司法 88 条是在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真的好吗?
首先,不仅要保护交易安全,还要保护投资安全。
《公司法》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在不同场景下,利益需要得到平衡。这是理念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也指出,“保护交易安全即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这固然没错,但我们有时却忽视了保护投资安全,保护股东的出资……纪要首先指出‘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就是要求转变理念,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依法均应给予保护,有的情况下还应当依法优先保护投资安全”。
其次,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应该分善意恶意。在公司没有陷入经营困难,且股东不存在恶意逃废债的情形下,股东应该有权利转让股权后退出公司。转让之后,公司对外产生的负债,与转让人无关,应对转让人豁免。
至于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将股权转让给穷亲戚的,应作否定性评价。
最后,对于中途受让人股东,不应苛责太高。理由在于,如果中途受让股东在已经尽到基础尽调后受让股权,此后都要承担补充责任,将会增加不可预知的风险。这将减少投资人的热情,甚至动摇公司制度的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