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原告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路××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钱某甲、钟某自户口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被告钱某甲、钟某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钟某与案外人已离婚,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钟某享有系争公房的居住权利,钱某甲随钟某生活,故钱某甲亦享有系争公房的居住权利。钟某、钱某甲从未作出放弃系争房屋居住权利的意思表示。因系争房屋面积小,居住困难,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矛盾,钟某、钱某甲长期在外借房居住长达二十余年,但不能因此而丧失系争公房居住权利以及征收补偿利益。故,钟某、钱某甲符合系争公房同住人的条件,应当享有系争公房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经法院调解书确定,系争房屋二层后搁由被告钟某居住使用,钱某甲归钟某抚育,钟某与钱某甲曾在此居住,该部位一直由其控制使用,且未有证据显示两人曾在本市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分得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钱某甲、钟某分得安置房一套及货币补偿款160万余元。
原告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
钱某上诉称,被征收房屋原为钱某父亲承租的公房,被上诉人钱某甲、钟某与被征收房屋来源无关。一审法院认定钟某、钱某甲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错误。钟某离婚后于1997年搬离系争房屋,彼时钱某甲尚未成年,其在成年后也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二人不应当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同时,也不能因为离婚协议就认定钟某、钱某甲是实际使用人,离婚协议约定的利益分配不能损害其他房屋权利人的利益。钟某、钱某甲与系争房屋无关,对系争房屋没有贡献。
钟某、钱某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钟某、钱某甲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钟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系争房屋二层后搁由钟某居住使用,钱某甲归钟某抚育,据此钟某、钱某甲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且两人嗣后亦长年居住于系争房屋二层后搁内,搬出后该部位仍由其控制使用和出租,征收前各方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故钱某对上述两人提出的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以案说法
本案中,笔者代理被告钟某、钱某甲参加了一审、二审的诉讼。
在公房征收补偿共有纠纷中,有些当事人户籍征收时在册,但该公房系其前夫(妻)家的,其多年之前已经离婚搬离,仅是户籍未迁出,此种情形,能否分得公房征收的补偿利益,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已经离婚,虽然户籍在册,但离婚后并未实际居住,户籍属于空挂,且系争公房是另一方的,离婚时理应将户籍迁出,不能仅以户籍在册为由分得另一方公房征补利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已经离婚,但户籍在册,且曾经亦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福利住房的情况下,属于同住人,可以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情况应当结合个案具体分析。
首先,应当审查当事人离婚时对系争公房的居住问题有无约定,如果明确约定了系争公房归另一方所有,当事人迁出系争公房且居住问题自行解决,那么虽然之后户籍未迁出,亦不能主张分得公房征补利益。其次,在离婚时未对系争公房居住问题有过约定的情况下,需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对系争公房贡献程度、在系争公房的实际居住情况、各自其他住房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结婚时间很短,或者婚后在系争公房从未居住,仅是因结婚而将户籍迁入,离婚后户籍又未迁出的,可见户籍显属空挂,难以认定为同住人。
如果婚姻存续时间长,结婚户籍迁入系争公房后亦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离婚时未对系争公房的居住问题明确约定,当事人亦从未明确表示放弃居住权利,且他处无福利住房,离婚时户籍未迁出(户籍未有过迁移),此种情形下,可考虑基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原则,酌情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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