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钱款是否支付不宜拘泥于对转账记录等直接证据的审查

职场   2024-09-02 17:59   上海  





案情概要


原告诉请: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兄弟关系,案外人李某某系二人之母,诉讼前已去世。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0年06月1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在案外人的见证下,签署《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载明:“关于××新村××号×××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张乙、张甲、李某某母子三人共有的公房。因住房日益紧张,解决房屋的租用、居住之权问题迫在眉睫。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 议:一、张甲为××新村××号×××室住房的租用居住人,母亲李某某为共同居住人。张乙搬出,另外购买住房。今后由张甲出资购买为产权房。二、双方商定,张甲支付张乙肆万作为搬出的先决条件。三、协议生效后,张乙积极着手购买新房,经装修完毕后即搬出。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兄弟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见证人保留。”


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06月18日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协议内容完全知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亦无悖于公序良俗,且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被告收款后另购住房,并搬离涉案房屋。因此,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请求法院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0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原告可以根据协议书向公房管理部门办理购买产权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0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同时提起反诉请求: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0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审理中,两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0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案立案之日解除。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向被告实际支付4万元,从未要求被告自涉案房屋中迁出户口,也没有要求购买涉案房屋产权, 囿于被告法律意识淡薄,其以为双方已经达成默契,协议书不再实际履行,故多年未提及。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才知晓其有诉请确认协议书解除之必要,故解除权行使期限并未经过。被告明确,其主张解除协议书的主要事实依据有二:其一,原告违背母亲李某某意志,于2015年将李某某送至养老院,甚至将李某某遗弃,没有保障李某某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接受原告照顾的权利。其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4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06月18日签订的《住房协议书》有效,被告不持异议。经查,协议书与法无悖,本院确认协议书有效。双方争议仅在于协议书是否因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

首先,关于李某某的居住问题。协议书约定,李某某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原告搬入涉案房屋以便照顾李某某。从文义表述及上下文看,不能得出李某某不居住于涉案房屋则原告构成违约的结论。

其次,关于协议书约定的4万元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交付过该4万元,但是,虑及2010年前后现金交付较为常见,且收支双方为亲兄弟,不宜拘泥于对转账记录、收据等直接证据的审查。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作为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先决条件”,而被告实际于2010年 7月另行购房且搬离涉案房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此后向原告催讨过4万元或者表示过不再履行协议书。综合上述因素,就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支付4万元一节,本院难以采信。

最后,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原告就此的反诉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 院予以赞同并不再赘述。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其方才知道有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必要,但此“必要”非协议书的“解除事由”,被告相应主张,依据不足。故被告反诉协议书于本案立案之日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0年06月18日签订的《住房协议书》有效;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以案说法

本案中,笔者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协议书有效,协议书亦于法不悖,对于效力问题应予肯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于协议书的法定解除权是否消灭、协议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住房协议书》成立于2010年06月18日,反诉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即搬离了系争房屋,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未向其支付4万元,又称2015年8月30日发生了遗弃李某某的事件。故反诉原告至迟应于2015年8月30日就应当知道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实际支付资金、未能尽到赡养李某某的义务。既然反诉原告在民法典施行日即2021年1月1日前已经知道解除事由,其应当在民法典施行后一年内即2022年1月1日前行使解除权,否则其解除权消灭。根据反诉原告的陈述,反诉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也未提出解除《住房协议书》的要求,故其解除权已经消灭。

《住房协议书》约定“张甲支付张乙四万元作为搬出的先决条件”。结合张乙在签订协议后出资购买他处房屋以及搬至他处居住后未再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反诉被告家庭实际居住至今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已履行了《住房协议书》的约定。况在长达十余年内,张乙从未向张甲主张四万元,从高度盖然性分析,张甲诉称其已支付张乙现金4万元,具有可信度,应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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