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本案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标的的认定标准,法院明确,认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标的时,应当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被诉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
宁波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睿奇智威公司”)认为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快发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复制、安装其享有著作权的“快剪购票机系统计算机软件”(以下称“被诉侵权软件”),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睿奇智威公司与快发公司签订了“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软件开发合同,被诉侵权软件属于合同项下的软件,根据合同约定,著作权属于快发公司,判决驳回睿奇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睿奇智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本案中,对于被诉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的理解不应机械、静态的分析其是否属于线上还是线下软件,特别是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业务需求以及软件开发的进程亦有可能对开发范围进行调整。故应该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被诉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睿奇智威公司为快发公司设计和开发的项目版权归快发公司所有。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不应拘泥于其是否属于线上软件,而是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内为快发公司设计和开发的项目。
第一,快发公司委托睿奇智威公司开发的合同软件系用于快剪业务的购票软件,被诉侵权软件的功能属于涉案合同的目的范围内。
第二,被诉侵权软件无论在软件名称、软件功能、开发时间、研发团队等都与合同软件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和一致性。
第三,无论是主观认知还是客观履行情况,开发人员均将被诉侵权软件视为合同履行的一部分。
第四,即使被诉侵权软件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快发公司产生了新的购票机需求,睿奇智威公司为配合购票机销售而开发的软件。鉴于被诉侵权软件并非完全独立的软件,其功能需求、逻辑架构等都需要依附于原有的合同软件,二者必须协同配合保持一致。故也只能得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需求或者开发内容进行了变更或增加,并不能得出睿奇智威公司系在合同之外独立开发被诉侵权软件的事实。
第五,快发公司并非未对被诉侵权软件支付费用。
第六,涉案合同明确禁止睿奇智威公司将快发公司项目技术用于快发公司同行业。即使睿奇智威公司是独立开发被诉侵权软件,鉴于被诉侵权软件与快发公司的业务直接关联,属于同行业软件,睿奇智威公司的开发亦有违涉案合同的约定和其自身负有的保密义务,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系在涉案合同范围内为快发公司的业务需要而开发设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诉侵权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归快发公司所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诉争软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标的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字面约定,而应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系争软件与合同约定软件的关联性或者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495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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