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21年6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1年6月××日,承租人钟某甲与征收人上海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7.8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5.99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400余万元,装潢补贴2万余元,协议中包含奖励补贴105余万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按照协议征收单位应支付该户征收补偿款530余万元;另有一张结算单35万余元,故总征收利益为565万余元。
原告钟某乙、王某甲、钱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区××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565万余元,主张分得七分之五。
被告钟某甲、赵某、钟某丙辩称:原告钟某乙、王某甲居住问题已在1997年增配××新村××号××室房屋时得到解决,钟某乙、王某甲2002年户籍迁至系争房屋后从未居住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钱某系未成年,不属于征收主体;故三原告均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应分得征收利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村××号××室(以下简称××新村房屋),系王某丙(王某乙之父)单位1997年以××路××弄××号为原住房进行增配的房屋,相关住房调配单显示,原住房25.8平方米,王某丙、刘某(王某丙之妻)、钟某乙、王某甲等7人为原住房人口,新配房屋16平方米,新配人口为王某丙、刘某,配房原因为“拥挤困难……(王某乙是袋袋户口)属人均四平方米以下特困户,拟增配”。增配后,王某丙于2000年7月买下该房售后产权,产权人为王某丙。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新村房屋来源看,王某丙因××路××弄××号房屋居住困难增配××新村房屋,增配应当解决的居住困难人员包括王某丙、刘某、钟某乙、王某甲等7人,以及引进的“袋袋户口”王某乙;而××路××弄××号房屋增配前,即使没有王某甲人均也不足4平方米,王某甲当时尚未成年,故法院酌情认定钟某乙已享受过增配××新村房屋的福利,王某甲未享受过住房福利。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钟某乙、钱某,被告赵某、钟某丙均不属于被征收房屋同住人。
法院裁判
法院考虑到王某甲与房屋来源关系较远,居住时间较短,且征收前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虽可分得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但应适当少分。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等因素,并按照当事人各方内部征收利益的分割要求,酌定各方分得的征收补偿款。
判决原告方分得征收补偿款150万元,被告方分得征收补偿款415余万元。
以案说法
本案中,笔者作为被告钟某甲、赵某、钟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笔者认为,被告钟某甲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当然享有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钱某征收时尚未成年,不具有征收补偿主体资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钟某乙、王某甲是否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仅增配住房的家庭成员属于享受住房福利,原住房家庭成员不属于增配对象,故不属于享受住房福利。对此,笔者持有不同观点。
笔者向法院提出,相关住房调配单显示,增配的××新村××号××室房屋的新配房人口为王某丙、刘某,增配××新村××号××室房屋的原因是原住房居住困难,虽钟某乙、王某甲不属于该处住房的新配房人口,但增配住房是为了解决包括原住房全部家庭成员在内的居住困难问题,故应当认定钟某乙、王某甲的居住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笔者的上述意见,判决认定钟某乙已享受过增配××新村房屋的福利,钟某乙不属于被征收房屋同住人,酌定各方分得的征收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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