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期起正式施行。本文拟通过一分钟你问我答的形式,与广大企业家、法律同行聊一聊其中一些值得关注和思考的内容,也欢迎一同探讨交流。
上一篇,我们聊了一些关于公司的解散、清算、注销的热点话题,那么今天我们来聊一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答:
1.明确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并同时对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及补任进行了规定(新《公司法》第10条)。
2.明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新《公司法》第11条第(二)款)。
3.明确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新《公司法》第35条第(三)款)。
这里有几个非常有趣的点,分享给大家:
首先,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我们可以简称为执行董事,但此“执行董事”非彼“执行董事”,原《公司法》项下的执行董事是指不设董事会的小规模公司可设的执行董事,新《公司法》项下的执行董事则是指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第二,第10条当中的“视为同时”,以及新《公司法》第35条当中的“新法人递申请”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想赶赶不走”的“法定代表人”困局。
第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仅限“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不是,那么可以对抗所有人。举个例子,新《公司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此处就是法律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无论你善意还是恶意,都可以对抗。
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还有几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欢迎大家一起来聊一聊:
问题一: “想赶赶不走”的问题好办,那“想走不让走”的问题如何解决?比如30日内无法确定新法定代表人怎么办?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公司有没有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能不能要求市监部门涤除登记?如法定代表人张三辞任期间产生的债务或者在此期间公司被执行须对法定代表人限高时,张三如何对抗?
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规定不确定新法人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建议,提前在章程中明确辞任后的补选规则,从而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僵局。
问题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不是需要经股东会三分之二通过?我个人认为不再需要,理由是,相较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第46条第(七)款规定,公司章程应载明的事项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这样一来,变法人就不需要变章程了,不需要变章程就不需要股东会表决了。
以上,就是今天的全部内容,欢迎一同探讨、进步。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