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策关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需办理准入手续才生效
职场
2024-09-06 17:00
上海
2016年8月26日,六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国投公司、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约定,中恒香港公司将其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转让给国投公司。后中恒香港公司和中恒江苏公司拒绝办理股权转让相关变更手续,国投公司等遂将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等诉至法院。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中恒香港公司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归国投公司所有。对此,中恒香港公司和中恒江苏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当进行审批,而事实上未进行审批,因此无效。对于中恒香港公司和中恒江苏公司的辩解理由,法院并未采纳,相反确认了当事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而判令中恒香港公司和中恒江苏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法院审理
本案中,中恒江苏公司是港资企业,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但是并不属于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对象。根据当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恒香港公司与国投公司之间就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仅需到商务部门备案即可。即使是根据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外商投资法》,由于中恒江苏公司并非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和限制投资的领域,中恒香港公司将其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转让给国投公司也不需要审批。无论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前后,法律法规规制的都是外国投资者(包括港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或以股权受让方式进入境内企业,而本案是外国投资者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境内主体,退出中国,所以不应当受禁止投资或限制投资相关规定的规制。换句话说,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涉及审批或备案等手续,自当事方签字盖章即成立并生效。以案说法
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颁布实施,这是国家对外商投资管理的分界点。《外商投资法》实施前,对外商投资企业可分为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和禁止类。对于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其股权转让不需要审批,而对于限制类的则需要审批。也就是说,对于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需要政府部门审核批准才生效,否则未生效。《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列入负面清单的有两类,一类是禁止投资领域,比如禁止投资图书、报纸、期刊等;一类是限制投资领域,比如出版物印刷需中方控股、医疗机构限于合资等。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颁布实施当天,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条和第4条分析,外国投资者受让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或限制投资的公司股权,应当办理相关准入手续,否则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总结一下:外国投资者受让境内公司股权,如果目标公司属于负面清单之外,股权转让合同无需办理相关准入手续;如果目标公司属于负面清单的范畴,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要办理相关准入手续,否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案号信息:最高人民法院金正龙、中恒日上(香港)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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