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对于职业“顺风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答辩思路

财富   2025-01-24 20:48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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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分享一个来自华农财险的诉讼案例,一起以接“顺风车单”为主的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这类案件随着新能源汽车承保比例大幅提升,类似诉讼原来约定,这类诉讼审理的主要争议点在以下三点:
  • 其一,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是否改变;
  • 其二,如果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改变,是否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 其三,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是否属于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且看华农财险的法务人员是如何通过扎实的调查及有理有据的答辩,赢得本案诉讼的。

案情回顾

2024年5月21日19时12分许,安某驾驶车牌号为汉A123456小型汽车在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发生多车追尾的事故,经过交警认定,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勘员在现场过程中,安某陈述,2024年4月20日左右注册成为顺风车司机,2024年5月21日因当日休息出门玩耍时顺路接了四单顺风车,但仅是为了分摊其出行的成本,并非运营。发生事故时,车上没有乘客。


事故后期,安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下达拒赔通知,双方对薄公堂。

诉讼经过

法庭上,原告安某提出:车辆是2024年的1月份才购买的,所以原告驾驶的熟练度不是很高,所以2024年5月21日也想顺路练一下车。另外,所驾驶的车辆是在某哈顺风车平台注册的,顺风车的性质是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目的是分摊行驶成本。顺路搭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也并未改变车辆的家庭自用性质。原告有且仅有四单顺风车的接单记录,而且行驶范围均在广州市番禺区内行驶范围,属于合理的可控范围,并不会使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因此原告并未改变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华农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车辆已改变使用性质,已违反投保特别规定,其造成案外人车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车辆在我司仅投保商业险,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个人,保险单中亦载明“非营运”,而原告在平台注册了车主账号并利用案涉车辆多次在平台接单,长期从事“营运”性质运输活动,进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据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当天,其已在平台完成了4个订单,(提供了详细的接单时间、地点、里程、路线及收入情况)。除事故当天,平日接单频繁,已明显违背了顺风车的初衷是通勤路上为同路人员提供合乘服务,属于改变营运性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未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评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逐一回答以下问题:其一,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是否改变;其二,如果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改变,是否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三,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是否属于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是否改变的问题,原告投保时双方约定系争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非营业”相对的概念是“营业”。营业一词,从文义解释来看,《现代汉语词典》给出的解释是“(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经营业务”。根据该解释,“非营业”应当排除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从行业规范来看,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明确“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该规范所附的《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列明营运类机动车包括: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化品运输。本案所涉问题是对原告顺风车接单是否构成营运活动的判定。诚然,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拼车、顺风车定义为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由于顺风车不以营利为目的,搭乘出行线路相同的人是自用基础上的顺便行为,收取费用目的是分摊成本,其主要是自用,仍是私家车范畴,并未改变车辆性质,因此是非营运行为。然而,本案中原告的顺风搭乘与上述拼车、顺风车有所不同。一、从接单频率来看,顺风车多数用于通勤路上为同路人员提供合乘服务,因此通常而言接单频率不高且集中于通勤时段。2024年5月21日,在10:15至16:55之间,原告接单成功4次、取消接单2次,属于接单频率较多的情况,不符合顺风车特点。二、从车辆行驶路线来看,一般私家车车主的车辆行驶路线都相对固定,接单路线应为车主本人日常需要途经的路线,不会为了接单而刻意改变行驶路线。但从原告2024年5月21日出行路线来看,尽管行驶区域集中在广州市番禺区,但没有明确的行驶目的地。如若同原告当庭所述,其当日出行目的是从洛溪南浦出发到市桥玩耍,则其第一单尚属同路,第二单已经偏离目的地,第三单则完全与目的地相反,第四单才开车去往市桥,从接单时间、路程时间、车祸时间推算原告到达市桥后已无充分时间游玩,且其明显已因接单改变出行路线。三、从收费情况来看,丰田卡罗拉轿车在市区行驶45公里左右,收益83元已超出所耗油费。因此,原告在2024年5月21日成功接单四单的收益,除合理出行成本外,还存在其他营收。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在2024年5月21日系以提供顺风车服务为名进行公路客运,是将被保险车辆转变为以获取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保险标的用途已经改变。另外,原告既然自述驾驶熟练度不高,称想顺路练车,那么出于保障道路安全更应谨慎驾驶而不应接单载客,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其顺风接单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改变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问题,可以综合车辆的出行频率、出行范围、用车时长的改变进行具体分析。首先,原告将车辆所用于的“顺风接单”,将原本自用往返转变为适应不特定人员的用车需求,客观上大幅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几率也相应大幅提高。其次,案涉车辆用途的改变同时伴随着原告用车时间的延长,原告长时间处于留意接单和机动车驾驶的状态增大疲劳驾驶风险。因此,被保险车辆用途的改变足以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关于危险程度增加是否属于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问题,应当综合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被保险车辆合理的使用用途、保费的承受范围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投保时是以自然人而非商主体的身份进行投保,且双方约定系争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且被告已在保险单和投保单中提示“如果改变使用性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作为保险人根据原告所披露的个人信息不可能预计被保险车辆将用于营运。同时,按照“非营运”所确定的保费无法承受被保险车辆用于公路客运所带来的行驶风险,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完全超出了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稳定发展。故而,在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人员信息均为化名,判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发布,可以留言索要文号自行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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