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出租后保险责任纠纷案:保险公司如何保证诉讼不掉链子

财富   2025-02-07 20:47   山东  

A6工作室-魏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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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将约定用途为“非营业个人”的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并允许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转租,系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且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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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尽管法院最后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但是,从判决书的裁判理由中不难读出原、被告双方在证据收集和庭审准备方面的具体工作。
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表明,原告在法庭上较为客观陈述其与宋某玉之间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朋友关系。原告同时陈述其将车辆交给第三人宋某玉的过程,以及宋某玉给予原告转钱的行为,更进一步证明原告与宋某玉之间的租赁关系。
另一方面来看,保险公司也是做足了诉讼功课的。其收集到宋某在其朋友圈发布的对外出租汽车的记录。还有,保险公司方面更是能够列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等部门规定,用行业规定为该租赁行为的定性,足以说明保险公司方面对案件证据收集和法律关系梳理方面下足功夫。以上,也都是法院能够支持保险公司主张的重要依据。
从上述证据资料对比看,案件应当是原告自己诉讼或者原告聘请的律师没有经验,原告方没有对案件证据和法律关系进行充分的准备。对比目前保险纠纷的诉讼现状,如果原告委托专业化的律师诉讼,律师则会很轻松地“过滤”掉这些对原告不利的陈述,原告郑某无论如何也不会在法庭发表收取宋某租金的事实。因此,尽管保险公司做了充分的庭审准备工作,结果上来看只能认为保险公司“险胜”。
以后是否还会遇到这么“直白”的车主,在庭审中如实将所有材料和盘托出?肯定不会,这类车主是极少数的行为。在庭审中当事人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是常态。
试想一下,如果庭审中原告(或代理人)隐瞒其与宋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不提及两者之间有车辆使用费的转账行为,而是极力表明车辆转交是朋友之间的车辆出借行为。如果车辆租赁给他人后,并非如本案中仅仅出现车辆损失,而是出现较为严重的人伤事故,面临巨额人伤赔偿呢,法院是否能够很顺利地支持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主张呢?如果出现上述情况,法庭上保险公司则很难举证车主通过出租车辆有获利行为这一关键证据,此时保险公司如何例举行业规范定性租赁的行为都没有基础的。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可以肯定的是仅仅靠保险公司律师在法庭上极力争取是很难获得法院支持。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应对呢?
目前来看最为有效的方法还是回归保险公司的理赔条线的日常工作,保险公司在车辆事故前期处理阶段应加强对风险案件的筛查,加强案件现场查勘的管理,例如对驾驶员不是车主本人案件切实启动对应的风控措施。
具体到本案中,即使法庭上原告方极力隐瞒或否认存在将车辆租赁给他人的行为。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对驾驶员展开有效的调查,在律师介入之前对原告进行询问,并进行必要的证据固定,保险公司第一时间能够固定用以证明车辆出租相关事实,例如,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确认存在租赁费转账、证实原告对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知情、证实原告放任车辆转租赁等,从实质上认定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事实行为。在事实面前,原告在法庭上刻意隐瞒对其不利证据的上述辩解都显然是很难成立的,此时律师在法庭上再结合对车辆用途定性的行业规定、车辆风险显著增加认定的法律条文,大概率能达到达成诉讼主张的效果。
因此,一个案子是否能够将证据和事实有效地展示在法庭上是能否获得法庭支持的关键。但是这个过程绝对不能简单归结为是律师的应该做的事情,没有保险公司理赔部门前期的“弹药输送”,无论多强悍的律师在法庭上也是苍白无力。因此保险公司应对案件诉讼,应当是多方配合、统筹协作行为。有专业律师的进行证据梳理、制定庭审策略,也要有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进行规范的证据收集和信息固定工作,无论哪个环节“掉链子”都是不能达到好的诉讼效果。

作者:班孝东,山东交通学院教师,多年从事汽车保险理赔教学、车辆损失鉴定和车险理赔诉讼实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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