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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官网统计数据显示[1],截至2022年7月,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共有24304家,存续私募基金产品135836只,私募基金管理规模达20.39万亿元人民币。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增长,越来越多国资背景的资金进入私募基金投资领域且参与程度不断加深。相比于公司制基金,有限合伙型基金(以下简称“合伙型基金”)具有纳税优势及意思自治、管理方式方面的灵活性,而且国有企业作为GP(General Partner,即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直接进行管控,更有利于实现其投资目的。
国有企业在合伙型基金中担任GP,实施并实现其控制权成为其现实需要。实践中,国有企业是否可以担任合伙型基金GP,以及如何看待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的合规性引起关注,并成为我们执业中不时会被咨询到的问题。对此,本文展开如下分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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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02
“国有企业”的范畴界定
03
实践突破及分析
04
合规提示
(一)避免国有企业直接担任合伙企业的GP,可以探索通过下属全资或控股子企业担任合伙企业GP的路径达成目的。但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私募基金时,需按有关法律法规并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或/及国有企业所属省、市的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发布的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规定或重大事项报告备案制度规定,以及需根据国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关于对外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审批或备案程序。
(二)在基金运营重大事项审批决策方面,应从审批(备案)、表决程序及议事规则等方面,有效执行企业有关外规、内规等合规要求。
(三)在基金资产运营和投资管控方面,应加强对重大经营事项的合规审查。特别是国有产权登记及管理、重大投资项目、大额资金使用、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交易、利益冲突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合规管理。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4号)及《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63号)相关规定,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不断加强对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并购、担保等重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国有企业在投资发起设立私募基金之前需进行详尽全面的项目尽职调查工作,对项目可行性论证,合规性调查,以及风险预测和风险应对策略等。对项目的全面调查工作不仅有利于国有企业科学投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也是国有企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的尤为重要的前期工作。
(四)在国有股权、资产或份额退出方式、退出条件、增资、产权转让等方面,是否需要进行审计评估、进场交易等国资合规重点环节应充分论证,以谨慎合规为原则。32号令明确了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国有企业增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国有企业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并规定了强制进场交易制度,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所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都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4]在审计评估方面,《企业国有资产法》[5]、32号令[6]以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7]规定了应履行国有资产审计评估程序的情形及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下的例外情形[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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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于金杜研究院,作者董娇娇 王中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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