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负债后即转让股权? 法院:原股东“金蝉脱壳”脱不了责任丨营商“法宝”

政务   2024-11-07 09:41   上海  

物流公司承运货物发生火灾

造成货物损毁

物流公司股东见此情形

转让股权意图“金蝉脱壳”

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转让股权后的原股东能否逃避责任?

近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宝山区人民法院)

依法审结了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01|案情回顾



2023年1月3日,大风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物流公司为大风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运输服装1300余箱,价值900多万元。1月6日,物流公司运输途中,运输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车载1300余箱货物被烧毁。经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认定事故原因是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发生故障引发火灾。


就上述货物,大风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赔偿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事故经保险公司评估,认定保单责任成立,并在扣除免赔部分后确认需向大风公司支付保险赔付款209万余元。赔付完成后,大风公司将对事故责任方物流公司的追偿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但与此同时,在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方物流公司股东林先生(认缴出资额7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60年10月31日)、林女士(认缴出资额2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60年10月31日)于1月17日将所持有全部股权转让给彭先生,彭先生拥有该物流公司100%股权。


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物流公司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209万余元赔偿金以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彭先生、林先生、林女士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图片源自网络


庭审中,上述四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彭先生与物流公司财产各自独立,被告彭先生不应对物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先生、林女士已不是物流公司股东,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大风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物流公司所承运货物因火灾事故烧毁,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依据其与大风公司之间的《承运人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向大风公司进行理赔后,有权向承运人物流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故被告物流公司应向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彭先生、林先生、林女士是否应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方面,被告彭先生作为物流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被告林先生、林女士二人均为被告物流公司原股东,持股期间均未实缴出资款,在本案案涉火灾事故发生不久,被告物流公司尚未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况下,立即将股份转让,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是有偿转让,应认定其行为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因此,被告林先生、林女士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物流公司的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物流公司支付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209万余元;被告彭先生对于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先生、林女士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物流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物流公司、彭先生、林先生、林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02|法官说法



认缴出资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出资责任如何承担?

一、新《公司法》施行前的司法实践


在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前,对于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针对股权转让的不同情况,有着不同的处理结果。一般认为,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其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至受让股东,包括未实缴部分的出资义务。在转让股权的行为系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如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后即由受让人履行继续出资的义务,转让方无需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若股东转让股权有逃避出资的恶意等情形,即使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将股权转让,则对于出资期限利益不予保护,转让方即原股东仍需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情况即属于后者,原股东林先生和林女士在持股期间均未实缴出资款,在案涉火灾事故发生不久,物流公司尚未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况下,立即将股份转让。综合股权转让的时机、对象、对价等因素判断,可知原股东明显存在逃避出资、逃避债务的恶意,为避免股权转让成为恶意规避出资义务的工具,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新《公司法》中对此情形明确规定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受让人没有承担的,转让人对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简洁明确,操作性强,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自身出资义务“金蝉脱壳”的情况。该规定既充分尊重了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意思自治,维护了市场效率;也维护了公司资本充实的信用保障制度,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了平衡。


三、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具体适用


(1)是否具有溯及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具有溯及力,意即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无论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或施行后,都应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


(2)出让股东的责任承担形式是怎样的?


需要注意,根据上述规定,出让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是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区别于连带责任等责任承担形式。首先,出让股东在责任范围上是有限度的,即出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最高额度是其认缴出资范围的未履行部分。其次,出让股东在责任承担的顺序上是排在受让股东之后,在受让股东无力出资或无力完全出资的情况下,才对其无力承担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3)出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否考虑主观恶意、主观过错等因素?


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出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不因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有所改变。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所应承担的责任采用客观归责原则,只需要考虑受让人是否获得股权、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即可,通常无须考量出让股东主观上为善意或恶意等因素,这是与新《公司法》施行前的司法实践较为不同的变化。


(4)出让股东的补充责任可否约定免除?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转让人应当对受让人未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并未有“章程另有规定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例外规定,故出让股东的补充责任不能约定免除,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仅能作为股东之间事后追偿等责任分摊的依据,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




 03|法官后语



新《公司法》第88条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进行了积极回应和明确规定,体现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加强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给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戴上了“紧箍咒”。股东应依法及时足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股权交易中的受让人应当“慎思明辨”,严格审查转让人的出资情况,并积极督促转让人完成实缴出资。发生纠纷后,公司债权人可要求公司和未出资到位的股东清偿债务,如果股东将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进行过转让,债权人可依照法律规定向转让前的原股东主张权利。





  04|主审法官



马 培

审判监督庭 庭长




 05|本文作者



曹 丹

审判监督庭 法官







作者丨审判监督庭 马培、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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