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真的是买卖?分家协议陷入“罗生门”丨宝法案例

政务   2024-11-12 15:55   上海  

分家协议条款存在歧义

一方主张是过户税费

另一方却主张是房屋对价

到底怎样解释才合理?

法院将如何抽丝剥茧

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近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宝山区人民法院)

审结了一起共有纠纷案件。




 01|案情回顾

孔大爷和田大妈育有孔大妹、孔二妹、田三妹和田四弟子女四人,孔大爷于1998年去世。2009年,田大妈将其名下的房屋A以买卖形式过户分配给四名子女,四人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但四人实际并未支付对价。2011年2月,田大妈签订动迁协议,约定田大妈名下的另一套房屋B动迁后将获得两套安置房屋,协议同时载明被安置对象为田大妈、田三妹和田四弟三人。随后,田大妈和田三妹、田四弟签署协议约定,田三妹和田四弟各得一套动迁安置房。2012年10月,田大妈去世。


2012年11月,子女四人签署协议约定,孔二妹将户口从房屋A处迁出。同月,田三妹支付孔二妹10万元,并以买卖方式将自己在房屋A中的四分之一产权退出给孔大妹,但孔大妹和孔二妹不再主张两套动迁安置房继承等权利。同日,四人又签订《补充说明》约定:四分之一份额产权房屋转让的费用由孔大妹承担。两份协议均附有见证人温阿婆和楚阿婆签名。


后田四弟离世,孔大妹和孔二妹经法院调解通过给付折价款的方式取得田四弟在房屋A上的四分之一产权,由孔大妹和孔二妹各持八分之一产权。但田三妹迟迟不配合办理其名下四分之一房屋A产权的变更登记。孔大妹和孔二妹遂将田三妹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田三妹已退出房屋A共有关系,其四分之一份额归孔大妹所有。

图片源自网络

庭审中,被告田三妹辩称,四人签署的家庭协议中约定给孔二妹的10万元给付事宜已履行完毕。但协议和补充说明均约定由孔大妹支付转让费用,而孔大妹迟迟不肯支付其在案涉房屋中四分之一份额的对价,故不同意退出共有关系。房屋A的家庭内部分配处理与房屋B的动迁安置分配无必然关联,获得动迁安置房系因自己为动迁安置对象,而孔大妹和孔二妹均非动迁安置对象。退一步讲,即使田三妹将四分之一份额赠与给孔大妹,在产权登记转移前也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如果孔大妹按照房屋市值即150万元支付其四分之一对价,愿意配合办理退出手续。


审理中,法院为查清事实,随即走访询问家庭协议签署时的见证人温阿婆。温阿婆表示,补充说明的房屋转让费用不是指孔大妹要给田三妹房屋对应的价值,当时约定的是田三妹、田四弟各获得一套动迁安置房屋,田三妹补偿孔大妹和孔二妹,这样四人都能获得利益。


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田三妹将案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转给孔大妹时,孔大妹是否需要支付对价


首先,协议约定田三妹拿出10万元后退出案涉房屋,获得一套动迁安置房,但并未提及孔大妹或他人需要支付田三妹退出案涉房屋共有产权关系对价。田大妈和子女四人实则已通过签署家庭协议方式对动迁利益、继承利益进行了协商分配,故田三妹以案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换取一套动迁房的完全产权具有高度可能性,也符合一般逻辑和常理;


其次,协议约定田三妹以买卖方式将四分之一份额退给孔大妹,该约定并非当然表示孔大妹需支付对价给田三妹,买卖方式是田三妹退出案涉房屋产权的方式,案涉房屋从田大妈名下登记至子女四人名下时亦采取了类似的买卖方式,《补充说明》约定的房屋转让费用亦并非当然指案涉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的对价,通过买卖形式转让会产生相应的税费,将此费用解释为税费更符合此处文义;


最后,在协议约定田三妹支付孔二妹10万元的情况下,却对田三妹在案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转让给孔大妹不约定明确的折价款,不符合常理,此外见证人亦表示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提及孔大妹应支付程田三妹对价。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田三妹在退出案涉房屋共有产权关系将相应份额转给孔大妹时无需支付相应对价。据此,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田三妹已退出房屋A共有关系,其四分之一份额归孔大妹所有。现房屋A为孔大妹、孔二妹按份共有,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依法依政策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田三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以上人名为化名)




 02|法官说法 


该案是因父母遗产继承、动迁利益分割问题而产生的纠纷,纵观子女四人签署的协议的名称和内容,该协议书订立的目的在于解决子女四人作为家人因父母遗产继承、动迁利益分割等家庭财产分配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是典型的分家析产协议。在对此类协议进行审查解释时,须考虑家庭伦理关系和社会风俗习惯,因而财产分配所体现的并不完全是各方财产利益的分割,而可能包含一定的人情关系方面的考虑。此种情况下,要根据因果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客观评价和解释文本内容,从而维护家庭秩序和家庭功能的稳固。


一、兼顾法律规定与社会习俗

分家析产在中国有着特殊的历史传统和规则模式,其不仅仅是对家庭财产的分割,通常还涉及到家庭赡养、教育等。因此,家庭财产的分配往往不完全体现各方利益的平等分割,所以,在分家析产的处理中,不能简单以市场交易秩序的标准评价和解释协议的真实内涵,须考虑尊重民间善良习俗,协调民间习俗与法律规定的冲突,结合协议订立的背景、具体条款和因果逻辑关系综合考虑,将情感作为法理的补充,灵活弥补理性法律与群众感性生活逻辑之间的鸿沟。该案中,孔大妹、孔二妹、田三妹和田四弟在协议中的财产分配可能并不均等,各方承担的权利义务也有所不同,但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权益,符合一般社会风俗习惯,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重视公平与平等的价值衡量

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处理,应在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重视对公平与平等的个体价值衡量,以维护社会家庭秩序的稳定与圆满。平等是指家庭成员在分家析产的过程中应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公平是指对于分家析产中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分配应遵循公平的基准原则,至于取得财产的多少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意愿与法律规定相结合进行确定,根据家庭成员约定的规则,以及对家庭财产的贡献程度、家庭的伦理性要求、法定分配原则等因素进行决定和平衡。


三、灵活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

分家析产协议案件涉及家庭内部之间的矛盾争议,当事人或由于证据意识的欠缺,或由于客观障碍的存在,或由于利己思想的作祟,所提供的证据往往只能证实事实的一部分,相当一部分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缺乏较强证明力的证据,此时灵活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地审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便成为一种合适的转寰之道。该案中,田三妹以退出案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和给付10万元为条件置换获得一处完全产权的动迁安置房屋,四人均可获得一定利益,也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并且协议中在约定给付款的情况下不约定房屋转让对价,有悖于常理;此外,见证人亦表示协议转让费用并非折价款,故综合把握全案证据,分析证据间因果逻辑关系,分家协议中转让费用认定为房屋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费用较为合适,而不应是房屋对价。



 03|主审法官


周羚敏

民事审判庭 法官





 04|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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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民事审判庭 周羚敏

王夏欢(实习法官助理 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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