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群内有人发表不当言论,关群主什么事?丨宝法案例

政务   2024-11-19 10:13   上海  

小区居委会为方便管理

建立业主微信群

当有人在群里发布过当言论时

作为群主的居委会

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近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宝山区人民法院)

审结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


 01|案情回顾

马先生和陈女士为某小区同一楼栋的业主,两人均加入了由该小区居委会建立的居民微信群。该微信群由居委会工作人员担任群主,并在群内备注名为“居委会”。2023年5月至9月期间,陈女士多次在微信群中攻击楼组长马先生串通其他居民收取物资回扣、偷拿社区物资、马先生靠违法手段赚钱、踢伤他人受到治安处罚等言论。鉴于此,马先生多次在群内要求居委会对陈女士的不当言论进行劝阻、约束,并多次至居委会办公地点反映,希望居委会制止陈女士的侮辱、诽谤行为,帮自己澄清事实、恢复名誉。但居委会表示自己“无能为力”,未采取任何措施。


马先生认为,陈女士在群内多次发表针对自己的侮辱、诽谤言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居委会作为业主群的群主,没有在群内对陈女士侮辱、诽谤自己的不当言论进行劝阻、约束,也未敦促陈女士向自己道歉,更没有为自己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导致自己的损失扩大,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于是,马先生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女士和小区居委会共同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

图片源自网络


庭审中,被告陈女士辩称,不同意原告马先生的诉讼请求。案涉言论是自己与马先生在微信群中争吵时发表的,双方互有攻击,非自己一方所致。


被告居委会辩称,虽然微信群确由居委会建立,但该群主要用于居民自发讨论,其不应承担管理责任。对于陈女士在群内发表的关于马先生的案涉言论,马先生确实多次向其反映,其虽未在群内进行警告、制止或删除,但曾就此多次找过被告陈女士,试图促成双方和解,最终未果,故不同意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对于被告陈女士而言,其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在居民微信群内发表对原告马先生造成不利影响的言论,足以令群内的居民、业主陷入错误判断,进而对原告马先生的品行作风产生严重怀疑,造成其人格受贬损、名誉被诋毁的后果,应当认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马先生的名誉权,需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对于被告小区居委会而言第一,根据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该群的作用一方面是方便居民互相沟通、与居委沟通,另一方面也是方便居委会下达通知公告、开展居民管理工作。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居委会作为居民群群主,享受了该群带来的管理便利,也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第二,该微信群确实一定程度上便利了居民之间的沟通,但居民之间原本的时空阻隔被微信群打破,降低了居民发表不当言论的成本,增加了居民言语冲突的风险,扩大了影响范围,因此居委会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对群内成员的发言进行一定的管理和约束,防止侵害后果发生;第三,居委会本就对所辖社区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同时其作为该群的群主,技术上也具备一定的管理权限,故从危险控制能力和危险控制成本来看,居委会完全可以预见到所存在的风险以及危险的发生形式,且便于采取合理的方式对风险进行管理和控制。至于管理责任的限度,基于其基层自治组织的职能和权限,要求其对群内成员的言论真伪进行甄别、对事实进行澄清和敦促发表不当言论的群成员道歉显然过高,但至少应当在群成员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其他群成员进行人身攻击时进行劝阻和疏导,防止事态恶化。而被告居委会在被告陈女士多次在该群内发表贬损原告马先生名誉的言论,且马先生已多次就此向居委会反映并要求其对陈女士的言论进行管理和约束后,均未在该群内进行任何劝阻和疏导。因此,应认定被告居委会怠于履行管理责任让马先生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女士在微信群内发布道歉声明,为原告马先生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小区居委会在微信群内发布声明,为原告马先生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一审判决后,被告陈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以上人名为化名)


 02|法官说法


一、建群目的视角下的微信群分类


根据建群目的,微信群可大致被分为“社交型”、“经营型”及“管理型”。“社交型”微信群指生活中的平等主体基于共同的兴趣爱好、为联络感情而成立的兴趣群、亲友群、校友群等;“经营型”微信群指为实现经济利益,包括招揽客户、推销产品、履行合同、线上即时抢单而成立的微信群;“管理型”微信群指为方便对组织体中的成员进行管理和服务,或为工作管理、指派任务而成立的居民群,业主群,工作群等。本案中,居委会为方便对居民进行管理建立的微信群,显然属于“管理型”微信群。


二、微信群主为什么要承担管理责任?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微信群处于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末梢,其治理有利于从源头解决网络空间乱象问题,是维护网络空间秩序、向社会表明“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的有力举措。


而微信群主作为群聊的发起者及管理者,其建群行为可以看作是开启“危险源”。一方面,网络会增强不良信息快速传播的风险及传播带来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微信群跨空间传播信息的特性也会降低成员发表不良信息的成本。微信群主由于享有特殊权能而具备更强的危险控制能力,让其承担一定管理职责,也是督促群主履行对自己创设的可控空间的保障义务,尽量缩小不良言论的传播范围,减少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


三、侵权行为发生后,微信群主应该做些什么?


为方便群主管理,微信给予了群主一些其他群成员不具备的权限,例如发布群公告、移除群成员、解散微信群等。若群内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群主可以合理利用上述权能,及时阻止该行为,降低其带来的负面影响。


微信群主的管理义务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层面:在事前,设立群规明示群组成立目的、群主及群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等内容,要求群成员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在事中,对群聊内容保持必要的监管,如果发现群内成员对其他成员进行持续性攻讦,应该采取相应措施,如果群内成员与聊天内容众多,则在被侵权人向群主发出申请之后采取相应措施;在事后,积极化解矛盾,组织双方协商,仍无法解决时,积极求助网络平台和国家监管机关。


当然,不同性质的微信群对微信群主的作为要求也不同。“经营型”“管理型”微信群主因行使的是经营、管理权能,享受了经营收益、管理便利,因此负有的管理职责相较“社交型”微信群主定然更高,这会体现在介入管理的时间节点、内容深度、反应速度等方面。

  04|主审法官


马  腾

民事审判庭 法官



 05|本文作者


陈雨倩

民事审判庭

法官助理



 06|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九条 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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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民事审判庭 马腾、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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