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不实骚扰短信,何人需要担责?丨宝法案例

政务   2024-10-28 16:16   上海  

明明没有债务纠纷

手机却莫名收到催收短信

弄得用户心烦意乱

这种虚假骚扰短信

是否侵犯用户隐私权?

短信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担责?

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如何保护?

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宝山区人民法院)

审结了一起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01|案情回顾

2023年10月20日,余先生手机铃声突然响起。拿起手机一看,原来是一则短信:【XX资产】余**,目前最新欠款:27911元,现申请特殊减免还9431元即可结清账户,提供结清证明。减免有效时间截止2023年10月21日上午10点。过期将永久取消此权益,并追责全款,追究其法律责任,详询****,退订回“T”。

余先生心生疑惑,自己与短信中“XX资产”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为何会收到这样的短信?带着疑问,余先生在网站上查询到短信号码的持有人为某信息公司。经过该信息公司披露,余先生发现该条短信的发送内容来源于某科技公司。


余先生认为,科技公司和信息公司的行为已经影响了自己的生活安宁,侵害了自己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在与两公司沟通道歉等事宜未果后,余先生将科技公司、信息公司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维权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00余元。

图片源自网络


庭审中,被告信息公司辩称,信息公司具备合法开展短信发送的资质,是短信服务的提供者。科技公司作为信息公司的客户,是短信内容的提供者。信息公司将涉案短信号码提供给科技公司使用,并根据科技公司提供的信息向原告发送催收短信,用途合法。此外,涉案短信附有短信行业发送标准要求“退订回‘T”,余先生有自主选择是否接受短信服务的权利,符合互联网平台运作模式的信息推送特征。因此,信息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退而言之,即使信息公司确实存在一定的侵权行为,其对余先生所造成的侵权后果也极其轻微,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信息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余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科技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与诉讼。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余先生申请,法院依法追加“XX资产”的运营者某资产公司作为第三人。


第三人资产公司述称,原告余先生截至目前并未在其处存在欠款。


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未经余先生本人同意,通过信息公司向余先生所持有的手机号发送内容不实的催收类短信,对于余先生的私人生活安宁造成了影响,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科技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信息公司明知来自科技公司的短信是催收类短信,在未做事先审查的情况下仍然对外发送,导致余先生的隐私权及个人信息受到侵犯。信息公司作为短信服务提供者,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审慎义务的前提下,应当与短信内容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据此,余先生要求信息公司停止侵权并书面赔礼道歉,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余先生的经济损失,信息公司应当与科技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科技公司和被告信息公司停止侵权,以书面形式向余先生赔礼道歉,并赔偿余先生维权费用900余元。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案已生效。


(以上人名为化名)


 02|法官说法

一、短信服务提供者和短信内容提供者的概念辨析


根据工信部第31号令公布实施的《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是指将其短信息通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的组织或者个人;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短信息发送、存储、转发和接收等基础网络服务,以及利用基础网络设施和服务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送短信息提供平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


该案中,信息公司是涉案短信号码持有者,信息公司将所持短信通道提供给科技公司对外发送短信,故科技公司属于短信内容提供者,而被告信息公司属于短信服务提供者。


二、未经当事人同意,短信内容提供者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该案中,科技公司未经余先生本人同意向余先生所持有的手机号发送内容不实的催收类短信,短信中出现了余先生的真实姓名,侵扰了余先生的私人生活安宁,侵犯了余先生的隐私权;同时,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合法性的情况下,亦侵犯了余先生的个人信息。因此,作为短信内容提供者的科技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三、短信服务提供者应尽到审慎义务,承担平台管理责任和企业社会责任


实践中,短信服务提供者与短信内容提供者之间一般会签订短信服务协议,协议中会列明违法类信息、商业类信息、催收类信息的发送规则。从中可知,短信服务提供者对于短信内容提供者通过其所持码号违法违规发送短信的行为是有先期认知的,由此也决定了短信服务提供者应当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以避免非法短信对短信接收者所造成侵害。如果短信服务提供者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而造成短信接收者损害的,则应当与短信内容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不仅是在短信服务合同履行中应当尽到的职责,更是一种平台管理和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


该案中,信息公司明知来自科技公司的短信是催收类短信的情况下,仍然向外发送,导致余先生的隐私权及个人信息受到侵犯,应当视为信息公司并未尽到审慎义务,需与科技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四、日常中如遇骚扰短信,我们应该怎么办?


作为短信的接收者,我们可以及时清理、退订不必要的订阅信息。对于未订阅的骚扰短信,可以向短信服务提供者以及相应平台投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也可以向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进行举报。如果发现存在电信诈骗的犯罪线索,可以及时向公安部门进行举报。


我们应当提高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不随意留下电话号码,不注册、浏览不必要的网站、APP、商家会员等,以此减少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03|法官寄语


犹记得多年以前,短信还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沟通的主流工具。随着新型社交软件的兴起,短信的社交功能被逐渐替代。然而,社会关注度的降低并不意味着短信可以成为法外之地,一则短信的发送虽然几乎没有任何成本,但背后暴露的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问题值得人们警醒并深入思考。希望该案的审理结果能够起到规范和约束短信服务商经营行为的作用,引导电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在信息交互领域为人民群众创造一片干净、安宁、自由的天空。




  04|主审法官


李啸飞

月浦人民法庭 法官



 05|本文作者


李南宇

月浦人民法庭

法官助理



 06|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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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月浦人民法庭 李啸飞、李南宇

上海宝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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