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振优选|化妆品宣传图重复侵权,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

学术   2024-12-04 10:19   上海  

                 理     振    优    选                 


韩国当事人发来感谢信










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案件审结后,收到一封来自韩国当事人的感谢信,对依法平等保护知识产权的判决结果表示高度肯定。





简要案情




韩国海某公司将载有其中国注册商标的产品宣传图在中国版权登记部门申请了作品登记。海某公司发现爱某公司使用相似宣传图,双方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约定由爱某公司等4个主体赔偿海某公司35万元,并承诺不再侵害海某公司任何知识产权。

一年后,海某公司又发现爱某公司再次实施类似侵权,且侵权图所宣传的爱某公司产品两次被质监部门通报,对海某公司商誉造成隐患。

海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爱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惩罚性赔偿,具体以在先和解的35万元除以4个主体计算得87500元为基数,按倍数2倍(即乘以3),赔偿262500元,另需承担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
爱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图片在另案和解前已在使用,双方未就该图片争议进行处理,当时确实没有留意到该图片有侵权的可能性。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属于明知且故意,或造成严重后果。被诉侵权图片所在产品链接交易数量小,实际成交金额小,涉案作品的知识产权贡献率极低,应当优先根据爱某公司获利情况为基础确定赔偿数额。

经查,爱某公司所称另案和解前已在使用的图片与本案涉侵权图不完全一致,本案涉侵权图是爱某公司于双方和解后才上架的,涉侵权图片所在产品链接销售额为数千元。另查,海某公司与爱某公司前案纠纷涉及的作品与本案作品存在重合或相同元素的情况达到一半以上,而本案涉侵权平台数量占前案一半,本案涉侵权的形式系在网店商品链接发布两幅宣传图,不含前案将涉侵权图印制在产品包装的情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两个方面:

1、爱某公司是否侵害海某公司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

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在案证据,海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爱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与海某公司涉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两幅图片展示在其网店商品链接中,且图片突出展示的商标字样涉及海某公司商标信息,但实际却推广爱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易产生品牌及著作权信息的误导,故爱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海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2、爱某公司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及金额计算问题

海某公司曾就本案权利图片等多个作品起诉爱某公司及案外主体构成著作权侵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爱某公司等四主体确认侵权并赔偿海某公司,且承诺不再侵犯海某公司任何知识产权。现爱某公司再次实施了类似侵权行为,其辩称前案未处理争议图片,没有留意到图片有侵权的可能性故不属于明知侵权,该说法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因本案与前案涉侵权图虽不完全一致,但存在重合,且涉侵权图中含有海某公司商标字样,爱某公司在前案和解后再上架相似宣传图,构成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爱某公司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故意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海某公司主张其承担惩罚性赔偿,法院予以支持。

3、如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重点在于确定基数和倍数

本案中,使用涉侵权图片的商品销售额低,仅以侵权所得作为赔偿基数不足以覆盖爱某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的责任及对海某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不符合公平及诚信原则,爱某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海某公司主张参考爱某公司在前案承担的赔偿金额作为赔偿基数有理。结合本案侵权主体数量、权利作品贡献、侵权行为等相较在先和解案件的比例情况得出惩罚性赔偿基数为21875元,再结合爱某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采纳了海某公司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即爱某公司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为21875元×(1+2)=65625元(算式中,“1”指侵权应承担的赔偿金额,“2”指本判决支持的2倍惩罚性赔偿)。

以上内容来源于“广州互联网法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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