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 振 优 选
创新与侵权
听音识剧
简要案情
西安某数字公司取证发现,安装“飞幕”App,在“影视“板块点击“70周年之民族觉醒”,再选择“我的团长我的团”进入《我》剧简介页面。使用另一部手机播放《我》剧声音,使用“飞幕”App中的“听声识剧”,可识别声音所对应的《我》剧片段并在“飞幕”App中播放该片段。所播放的片段还可分享至“飞幕”App“影视笔记”栏目中供其他用户在线观看。西安某数字公司取证时就《我》剧数个片段的“听声识剧”行为以及“影视笔记”中提供数个该剧片段的点播服务进行取证。
西安某数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某企业公司:1、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我的团长我的团》的在线播放业务;2、判令赔偿西安某数字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师费7000元,其他调查取证及差旅费1500元),合计10万元。
上海某企业公司辩称:其通过“飞幕”App提供“听声识剧”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影视剧信息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西安某数字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上海某企业公司App是创新业务模式,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
裁判要旨
2、用户在网络平台公开发表影视评论时上传相关影视剧片段,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创作作品过程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用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问题的合理使用行为。
以上内容来源于“北京互联网法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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