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振观点|商标独占许可多重授权案例解析与建议

学术   2024-10-29 10:20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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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独占许可

多重授权



作者:朱雪娟







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载体具有可分离性,为商标多重许可提供了操作的可能性。商标许可是商标权人将其商标使用权许可给他人使用的一种行为。商标注册人通常拥有成熟的品牌和市场影响力,而被许可使用权人一般拥有特定的市场资源或渠道。商标许可使用权人与商标注册人合作,不仅能实现品牌价值共享,也能通过双方的市场资源与渠道,获得互利共赢的效果。

根据授权许可的范围,我国的商标许可使用主要分为三类,具体为: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以及普通使用许可。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每种许可形式在实践中都有其独特的优势,适用于不同的商业需求。而其中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享有对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能够在许可区域内排除其他竞争者的干扰,独享商标的使用权,确保市场的唯一性和稳定性。其在法律上具有更高的保护力度,被许可人可以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避免因商标使用产生的纠纷。但由于商标权人将独占许可先后授权不同主体的行为,导致存在多个独占许可人,本文主要通过以下案例讨论司法实践中对商标独占许可多重授权情形的看法。




案例一:在先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案件内容:

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毕加索公司)是商标的权利人。毕加索公司授权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帕弗洛公司)在大陆地区独家使用该商标,期限为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2010年2月,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约定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在原基础上延展十年。2012年2月,毕加索公司与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艺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艺想公司2012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独占使用该商标。
帕弗洛公司主张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均知晓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存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因而艺想公司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艺想公司有加害帕弗洛公司的主观恶意,亦无证据证明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间存在串通行为,故难以认定此种合同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由于艺想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帕弗洛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艺想公司不能据此系争合同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现任商标注册人重复商标授权的行为构成侵权




案件内容:

2005年1月,被告朱*丽与原告远东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远东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朱*丽将“蜻蜓图形”商标许可远东集团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使用,商品范围为裤类系列,使用期从2005年3月2日起三年。但该合同由商标代理机构乔治亚公司代签,经国家商标局备案登记。

同年3月,朱*丽与乔治亚公司签订《客户商标委托合同》,约定“蜻蜓图形”商标的委托许可事宜,委托期从次日起三年,并约定了“商标注册人保证,不可在合同签订的有效地域和有效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合同只适用委托许可给远东集团做男士休闲裤”等内容。朱*丽称,其在该合同签订前曾口头委托乔治亚公司对外许可商标。

同年8月,朱*丽将“蜻蜓图形”商标转让给被告上海红蜻蜓丰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丰尚公司),转让合同载明:“朱*丽已许可在西裤上使用,2005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的许可费由朱*丽收入。”丰尚公司现为“蜻蜓图形”商标的注册人。2006年2月,丰尚公司将“蜻蜓图形”商标许可大洪服装厂使用在男休闲裤、西裤商品上。

法院认为,朱*丽作为“蜻蜓图形”商标的原商标注册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注册商标,但在商标转让时理应将真实情况告知受让人,保障商标受让人与商标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但其却遗漏或将错误的信息传递给了受让人,显然有过错。被告丰尚公司对商标疏于管理并贸然授权的行为,才是致使本案系争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丰尚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当对其商标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




案例三: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商标权利人将商标授权他人使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案件内容:

2012年11月,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厂(简称远胜厂)与被告签署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威戈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登记的第25类商标(注册号:6859510、7241644、申请号:6859515)许可威戈公司使用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的产品及其包装上(含实体专卖店及网店)。同时约定合同存续期间,威戈公司享有该商标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许可独占使用权,但远胜厂仍享有在本厂生产的针织T恤类的经营权。
而后远胜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远胜厂与威戈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远胜厂认为威戈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私下自行生产防伪标签及产品吊牌、私下对外就被许可使用商标进行授权等违约行为。而第25类6859510、6859515(申请号)号商标现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以下简称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经远胜厂告知威戈公司被许可使用商标的权利状况后,威戈公司仍然强行继续使用,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威戈公司自行承担,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亦因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显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应再继续履行。基于威戈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及出现情势变更,故远胜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威戈公司则反诉称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存在自行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将商标授权他人使用、没有履行商标备案约定等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远胜厂称威戈公司的多个违约行为中威戈公司存在超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经营的违约行为和将涉案商标吊牌用于其他商标产品上成立,而对于擅自生产防伪标签的违约行为是双方均有过错,威戈公司负次要责任。对于威戈公司称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存在自行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违约行为以及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存在将商标授权他人使用的违约行为。法院认定,远胜厂均已构成违约。而关于远胜厂是否及时履行商标备案约定的问题,法院认定在备案问题上双方均存在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远胜厂和威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法院特别指出,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远胜厂和威戈公司在履行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过程中,均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均非诚信履约方。虽然本院认定威戈公司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不支持远胜厂有关全部解除合同的主张,但这不代表本院认可威戈公司实施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威戈公司必须严格遵循合同约定,不再实施任何违约行为,以免陷入后续纠纷之中。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商业主体追逐利益最大化本无可厚非,但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罔顾其他商业主体的合法在先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虽然本案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不涉及商标侵权的认定问题,但法院认为有必要指出远胜厂和威戈公司各自行为的不正当性,对远胜厂和威戈公司后续的经营行为予以规范。




分析和建议




1、确保是否存在重复授权的行为: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前,应确认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重复授权的行为。

2、审查合同条款: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认真审查合同中关于商标使用范围、期限、地域等条款,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3、及时应对商标侵权: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应及时发现并应对可能出现的商标侵权问题,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并制定严格的商标保护策略。

总结:商标独占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各有其优势,企业在选择商标许可方式时应根据自身的市场策略和法律需求,选择最合适的许可方式,以充分发挥商标的商业价值和法律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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