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律师在宜昌2425:毒品犯罪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辩护
01案情概要
11月9日0时10分许,王某与张某二人骑电动车被交警检查,发现其随身带有毒品,遂将其拦住。市A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警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将王某和张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调查。王某在讯问过程中交待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交待了毒品上家钱某,包括地址、电话、并主动解锁手机,翻出其相片指认,带警察到交易毒品场所指认具体地点。钱某于12月6日被公安警察在一停车场抓获。
02主要问题
王某主动交待毒品上线的地址、电话、主动解锁手机进行照片指认,到现场进行交易地点指认,是否构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协助抓捕型立功?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坦白内容,不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量刑上可以作为坦白情节予以考虑;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争论焦点实质是坦白与立功之争。
0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5条第2项规定,“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但是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提供的同案犯信息到底属于立功内容还是坦白内容,当场指认、辨认是否必须现场进行,是否存在协助作用以及作用大小,存在一定争议,进而影响对立功的判断。
04辩护要旨
本律师作为辩护人,就本案在庭前与法官沟通了立功认定事宜,针对沟通过程中对方提出的几点意见,经梳理后提出了自己的法理依据及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某与钱某是上下游犯罪,并不属于共同犯罪,王某提供毒品上家钱某的关键信息,不属于王某应当坦白的内容。
王某提供钱某的身份信息等线索属于共同犯罪之外的新内容。毒品犯罪是上下家链条型犯罪,基于该种犯罪的特点,上下家交接毒品大多通过网络联系,具体交接时也可以不见面,下家不一定知道上家的身份等信息。同时,毒品上家出售毒品给毒品下家与毒品下家实施的运输或者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
本案中,王某与钱某不属于同案犯,王某到案后可以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于毒品上线钱某的身份信息等线索的提供,属于共同犯罪之外的新内容,不是属于王某贩卖毒品行为的坦白内容。
(二)协助抓捕只要起到作用,就可认定立功;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强调协助抓捕作用的大小、是否关键等要求。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根据上述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指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即可,并没有规定所谓“关键性作用”。
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客观上有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二是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到了作用。至于协助行为对于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也未要求。
也就是说,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只要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确实起到了作用,无论所起作用的大小,都应当认定为立功。[注:《刑事审判参考》第438号指导案例----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死刑、二审维持,死刑复核改判死缓)]
2、王某提供毒品上线钱某的身份信息真实、明确、具体。
王某于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待了毒品上线钱某的电话号码、微信昵称、备注名,性别、年龄、照片、系宜昌市人等指向明确的信息,带领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了毒品交易具体地点;在12张人像照片中辩认出了10号照片即为钱某,确定了钱某的真实身份信息。
从事后查明的情况看,可以证明王某提供了真实、清晰、可靠的检举线索,公安机关依据这些线索可以锁定钱某的身份、所在地等情况并抓捕钱某归案。
3、从时间逻辑关系看,王某归案提供钱某的相关线索时间在前,钱某被抓捕归案时间在后。
王某11月9日归案,在王某归案且供述有关钱某的相关情况前,公安机关并未掌握钱某涉案的任何线索,后钱某12月6日归案。从时间逻辑关系上讲也应当认可王某的立功。
(三)王某虽然没有在抓捕现场指认钱某,但王某通过照片指认的行为符合《意见》规定的法律精神和价值取向。
本案中,王某提供了钱某真实、明确、具体的身份信息,同时对手机解锁进行照片指认。
《意见》之所以将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认定为协助抓捕型立功,主要是因为在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通过当场指认、辨认锁定其他犯罪嫌疑人,提高了司法效率。
无论是当场指认还是通过照片指认,其效果均是从“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到“成功确定犯罪嫌疑人”,照片辩认与当场指认起到了一样的效果,均是《意见》第5条第2项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法理精神实质。
而且王某被羁押,是否当场、现场指认钱某,是由公安机关安排、决定,非王某所能掌控决定,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带王某当场、现场指认钱某而否定王某协助抓捕的作用。
(四)认定王某协助抓捕型立功,符合毒品犯罪立功的相关规定。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被告人提供了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者有关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
王某提供的钱某的信息,本身属于不为公安机关掌握的线索,公安机关也正是据此抓获钱某。结合《意见》的规定,其中蕴含的鼓励检举、打击犯罪的精神看,是鼓励揭发同案犯、鼓励检举揭发毒品犯罪立功,提高打击毒品犯罪的效果、提高司法效率,这是司法解释《意见》、毒品犯罪会议纪要所倡导的司法价值。如果在立功问题上对嫌疑人协助抓捕的认定过于严格,则不利于挖掘法律政策的潜力增强打击毒品犯罪的效果,也不利于提高办案的效率。
故,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有利于鼓励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于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应当从宽掌握从宽解释,而不可过于苛严。
(五)从证据证明标准看,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的认定,要从宽掌握。
对于立功的认定应当适用合理证明标准,而不应该适用确实、充分标准。
2021年3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言外之意,对认定被告人从轻处罚,不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理解(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只须适用合理证明标准。
由此可见,对于认定有罪和从重情节的证据标准,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认定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从轻从宽情节如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相对应的理解应当是适用合理证明标准。
所以从证据标准角度看,对于立功的认定,应当从宽掌握,这也是《意见》、《毒品犯罪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内容的法律精神以及有利于被告原则的体现。
综上,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抓捕型立功,这也是王某认罪悔罪态度直接反映,量刑时对王某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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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铁祥律师,湖北前检察官,服务热线18986830158。
刑事部主任,30年刑事法律办案经历,专攻刑事辩护,擅长毒品、死刑、网络、经济、财产等犯罪辩护。实在做人实力做事,办案认真、专业、敬业、勤勉、靠谱,故同行及客户誉之为"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