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之所以能够在商业上形成闭环,离不开提供资金通道的“通道方”的信用背书。如何界定“通道方”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需要整体审查各方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资金流转、借款用途、磋商往来等情况来判定。本文结合一则案例具体分析。该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 情
(2021)沪02民终9083号
审判长 王蓓蓓
审判员 李 蔚
审判员 朱志磊
法官助理 魏佳敏
某供销公司诉称,深圳某科技公司因无法履行其与北京某电暖气公司之间供货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需对外融资,遂与某技术工程公司拟通过融资性贸易的方式向某供销公司进行借款。2018年,北京某电暖气公司、某技术工程公司与某供销公司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北京某科技公司、某技术工程公司与某供销公司之间签订《担保协议》,均是用以掩盖借贷事实。在某供销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某技术工程公司仅于2019年向某供销公司返还了小部分借款,深圳某科技公司、某技术工程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至今未予清偿,构成严重违约。某供销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圳某科技公司、某技术工程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向某供销公司归还借款21,732,265.50元并支付滞纳金、违约金。
某技术工程公司辩称,某供销公司与某技术工程公司各自持有的《产品购销合同》,文字相似,但重要条款不同,印章亦不真实,故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且《产品购销合同》仅是为完成融资性贸易而形成,应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真实的借贷双方。某技术工程公司只是提供了资金“通道”,并未作出借款和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北京某科技公司是借款方,在某供销公司向北京某电暖气公司支付款项25,315,262元后,北京某科技公司曾委托深圳某科技公司向某技术工程公司返还部分款项。另因《担保协议》未成立或无效,各方未就逾期还款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故北京某科技公司不应按《担保协议》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
深圳某科技公司辩称,案涉款项是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某供销公司的借款,深圳某科技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即使借款发生时深圳某科技公司是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但深圳某科技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不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深圳某科技公司出具确认自身是借款方的《情况说明》,是迫于某技术工程公司查封深圳某科技公司账户的行为,并非深圳某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深圳某科技公司就其中标项目与供货商北京某电暖气公司等签订电采暖设备等采购合同。北京某电暖气公司确认电采暖设备已于2018年11月18日前完成交付义务,剩余货物于2018年12月29日前予以交付。但深圳某科技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按期履行付款义务。
2018年年底,北京某电暖气公司、某技术工程公司与某供销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载明:某项目采购设备及材料,货款金额为27,393,641.50元;北京某电暖气公司的供货到达施工现场经检验合格,某供销公司收到某技术工程公司确认收货通知,北京某电暖气公司向某供销公司开具发票后,某供销公司按照合同金额/1.045的计算方法向北京某电暖气公司付款。政府项目拨款后7日内,某技术工程公司向某供销公司付清合同价款,最晚付款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同时,北京某科技公司、某技术工程公司与某供销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为某技术工程公司向某供销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在当事人因上述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后,某供销公司与某技术工程公司发现其各自持有不同版本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差异主要在于某技术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内容和相关落款签章样式。
2018年年底,某技术工程公司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货款27,952,695.42元,供货要求与前述北京某电暖气公司、某技术工程公司与某供销公司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一致。
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2日,某供销公司向北京某电暖气公司合计支付25,315,262元。2019年9月,某技术工程公司向某供销公司支付4,9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深圳某科技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某供销公司向北京某电暖气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实为某供销公司向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借款,用于归还深圳某科技公司对北京某电暖气公司的欠款。
2019年,某供销公司先行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主张某技术工程公司和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返还货款,该案被法院以《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为由裁定驳回某供销公司的起诉。后某供销公司提起借款合同之诉,即本案。
裁 判
一审法院判决,深圳某科技公司、某技术工程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向某供销公司偿还20,415,262元;驳回某供销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某技术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二中院作出判决:1. 撤销一审判决;2. 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向某供销公司返还20,315,262元;3. 某技术工程公司向某供销公司返还100,000元;4. 某技术工程公司应对上述第2项确定的欠付款项,在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40%范围内,向某供销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 驳回某供销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二中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另案生效裁判和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系共同实施融资性贸易行为,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事实,以此为基础作以下分析认定:
首先,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根据资金流转、借款用途、磋商往来等情况,结合深圳某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自认,应突破形式上的单一合同相对性,认定在整个案涉融资性贸易链条中,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系借款方,某技术工程公司系提供资金通道的中间方。
其次,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隐藏的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一方,系为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向某供销公司拆借资金而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某供销公司一方,尚无证据证明其有长期、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等以借贷业务为常业的行为,故对案涉借款合同作有效认定。
最后,关于当事人责任问题。第一,借款人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未及时清偿案涉借款,系造成某供销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应对某供销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经查,某技术工程公司扣留100,000元“通道费”缺乏合法依据,所扣款项仍系还款的一部分,应直接返还给某供销公司,案涉欠款数额予以相应扣除。第二,作为中间方的某技术工程公司,应就其参与融资性贸易的过错行为承担相适应的责任。原因力上,某技术工程公司的参与行为是某供销公司愿意出借款项的重要动因,其对买卖合同无效并致某供销公司无法得到清偿的损失,某技术工程公司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但某技术工程公司不是债务未获清偿的直接责任人,在责任顺序上应列于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之后。另一方面,过错程度上,某技术工程公司系出于增加虚假业绩等不正当目的提供媒介服务,帮助当事人规避相关限制或禁止性规定,但纵观整个融资性贸易情况,某技术工程公司在交易中的作用有限,其所获利润亦有限。据此,基于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上海二中院酌定某技术工程公司在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借款数额的40%范围内,向某供销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 析
本案处理的难点与要点在于,对企业间融资性贸易中“通道方”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应当如何评判认定。
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又称贸易型融资,也有称托盘交易,一般发生在三方或三方以上企业之间,各方无真实买卖意图,通过分别订立内容高度一致的连环买卖合同,构筑虚假交易以实施企业间资金融通或拆借行为。该种交易常见形态为,具备资金充裕优势的企业作为资金出借方,缺少资金且难以取得融资的企业作为资金需求方,以及其间发挥桥梁通道作用的中间方(以下称之为“通道方”),通过大宗商品贸易等虚假形式,规避风控政策等限制或禁止性规定,赚取融资利差或提升业绩指标等。随着企业间借贷效力认定规则发生的历史沿革,该类交易行为所涉合同纠纷的裁判思路也发生着演变,但对于交易链中的“通道方”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缺乏明文规定,类案的处理也侧重于借款双方权责问题,实务中未能达成统一认识。故以本案所涉典型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实例入手,进行审视探讨。
一、融资性贸易中“通道方”的法律地位
第一,“通道方”系虚假买卖合同形式上的相对方。交易链条中的“通道方”系明知借贷双方的借款意图,自愿甚至主动与其他参与方构筑虚假交易往来,以相对方的身份订立买卖合同,并就合同项下的付款、开票等条款予以部分或全部付诸履行,积极配合并推动完成借贷行为。但基于通谋虚伪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通道方”因买卖合同无效而不负有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责任。
第二,“通道方”并非真实借款关系中的借贷双方。在通过穿透式审查,对隐藏的借贷行为进行认定时,查实的资金流转、借款用途、磋商往来等情况显示,“通道方”并不具有借款合同主体身份。“通道方”并无出借或借款的意思表示,既非资金来源方,亦非实际用资方,同时其参与融资交易的行为也不足以认定其有提供信用担保的意思,不能纳入担保人范畴。故“通道方”不负有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借款返还义务。
由以上分析可知,若将“通道方”明知买卖合同虚假并实际作出签约履约的过错表现完全排斥在真实借贷关系所涉纠纷之外,作割裂处理,将可能导致对“通道方”责任认定处置的缺位。事实上,虚假买卖合同与真实借贷关系具有密不可分性,一定层面上甚至可以说是一体两面。当事人签订连环虚假买卖合同以达到掩盖企业间借贷行为的目的,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又基于买卖合同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回归到真实借贷法律关系。在该种互为因果的内在联系,又相互牵扯的外在行为的情境下,虽然链条上“通道方”的法律地位在现行合同体系架构中尚无明确定位,但不能囿于借款合同纠纷在案由或者合同主体方面的限制,而应将“通道方”与借款方等主体之间意思联络与行为联系一并纳入通盘考量中,避免发生责任认定上的偏颇或失衡。
二、“通道方”收取的“通道费用”的定性处理
构筑融资性贸易时,当事人一般采用低买高卖的方式订立连环买卖合同以符合正常交易外观,亦满足“通道方”赚取利差或提升业绩等动机目的。“通道方”通过连环买卖合同间的价差,亦变相取得了“通道费用”。从现有类案处理情况来看,法院往往着眼于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人、欠付金额进行审理裁判,忽视对上述“通道费用”的定性与归属,由此造成“通道方”谋得不当利益,并导致实际借款或欠款金额认定的错误。
(一)“通道方”不具有收取“通道费用”的正当依据
首先,“通道费用”源于连环买卖合同之间的价差,但在买卖意思虚假的情况下,当事人有关货款数额和货款支付的合意并不真实,“通道方”无权援引虚假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约定取得该部分价差。其次,“通道方”并非借款合同主体,亦不具备提供有偿担保第三人等身份,其在案涉借款关系中并不具有收取有偿费用的约定或法定依据。最后,“通道方”更不得以作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帮助规避管制,提供资金通道等不当行为来获利。
(二)“通道费用”的定性与归属
在贸易链条的具体安排中,“通道方”可能通过直接扣留部分出借方款项取得“通道费用”,也可能是通过扣留部分还款取得“通道费用”。对于前者,该部分款项属于未能给到借款方的出借款项,仍归属出借方,但应扣减实际出借本金金额;对于后者,该部分款项属于还款中的一部分,也归属出借方,应由“通道方”直接返还给出借方,并相应扣减实际欠款金额。
案例中,法院明确某技术工程公司作为“通道方”无收取“通道费用”的合法依据,并根据资金流向,确认某技术工程公司在借款人深圳某科技公司还款中所扣留了的部分款项,仍系借款人的还款,遂判令某技术工程公司直接返还给出借方,并相应扣减借款人实际欠款数额。由此,一方面,通过“通道方”收取“通道费用”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以有效规制该类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在厘清往来资金的基础上,准确判定真实的借贷关系与欠款金额。
三、融资性贸易中“通道方”的责任认定规则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就“通道方”的责任认定,实务界与理论界提出了以下几种裁判路径:(见下图)
笔者对前四种裁判路径持有一定异议:按照第一种、第二种路径,拘泥于虚假买卖合同的形式相对性,已有充分证据证实融资性贸易行为和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仍有悖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若认定“通道方”为借款方,判令其单独承担还款责任或与实际借款人共同/连带承担借款返还义务,是对“通道方”与真实借款方在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上的混淆,缺乏“通道方”的借款意思表示或担责表态等事实依据,也不具备适用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按照第三种路径,将出现“通道方”在作出通谋虚伪不当行为后却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结果,不符合过错与责任一致原则,显失公允,同时还可能引发不良导向,进一步催化该类高风险违规业务。按照第四种路径,明显有违融资性贸易链条的各参与方均明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事实,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情形不匹配。
相较而言,笔者倾向于第五种裁判路径,兼采补充责任与比例责任的定责方式予以综合判定,该种定责方式更符合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归责原则,逻辑上亦能自洽。事实上,判令“通道方”承担该等损害赔偿责任,也体现了对当事人各方利益保护的权衡结果,在合理范围内为债权人提供基于合同请求法律保护之外的补充保护。
(一)责任顺位上为补充责任
经考量融资性贸易各参与主体的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性质与联系的紧密程度,可见,在出借方遭受损失的原因力上,借款方未如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是造成出借方损失的直接原因,故借款方应按照第一顺位承担还款责任;“通道方”往往是信誉良好的企业,其积极参与到融资性贸易中,会成为出借方愿意放贷的重要动因,故“通道方”以通谋虚伪行为促成交易链条成型,间接造成了出借方无法收回贷款的损失,在责任顺位上应列于借款方之后,在借款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
正如案例中,出借方某供销公司愿意出借款项的一大动因是基于加入贸易链的“通道方”某技术工程公司符合其企业风控制度要求,并且产生了某技术工程公司有提供额外保障的错误认识。若某技术工程公司未积极参与到该融资性贸易中,某供销公司会否同意融资具有不确定性。故“通道方”对出借方损失的发生本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责任范围上采比例责任
法院在确定前述补充责任的基调后,对责任范围应视个案作弹性处理,“不相同之事件,应为不相同之处理”,让“通道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审理中,除已明确的“通道方”在买卖合同无效上负有过错责任外,还可考察“通道方”有无主动介绍交易对象、设计交易模式、积极促成交易达成,有无长期、多次、经营性从事融资性贸易,有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以及有无谋取高额收益等等主观情态与行为表现,以全面评判“通道方”的过错程度。在此基础上,还应结合出借方本身亦有主动接受融资性贸易的过错行为,在自愿实施通谋虚伪行为时已对风险有所预见等因素,相应限缩“通道方”的责任范围。
具体到案例中,一方面,某技术工程公司出于为自身增加虚假业绩等不正当目的,自愿提供合同订立、资金流通等媒介服务,帮助当事人规避相关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但某技术工程公司作为整个融资性贸易中的一环,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存在长期从事“通道”业务,主动引导案涉交易,设计交易结构等情形,故其在交易中的作用有限;某技术工程公司在整个资金流通中固定收取2%“通道费”,所获利益亦相对有限。另一方面,作为损失方的某供销公司,同意以融资性贸易方式放贷亦存在明显过错,可以也应当预见到自身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法院基于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认定“通道方”在借款方不能清偿借款的40%范围内对出借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融资性贸易中“通道方”的法律地位未有明确定论,司法审判实务中就“通道方”的法律责任处理结果大相径庭,故笔者通过案例展开审视探讨,认为应当依照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灵活运用补充责任与比例责任制度,判令“通道方”就其间接造成出借方损失的过错行为,依过错程度,对借款方不能清偿的债务,按一定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针对容易被忽视的“通道费用”这一细节问题,明确其性质与处置方式。以期为法院处理该类案件提供全面而行之有效的裁判路径,并以法为教,规范引导企业投融资经营行为,进一步发挥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司法能动作用。
裁判要旨
对于融资性贸易中为借贷双方提供资金通道的“通道方”的法律地位和相应责任,应根据其在虚假无效买卖合同关系和真实有效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实际作用和过错程度等因素,一体化综合判定。“通道方”通谋虚伪过错行为间接导致出借方资金损失,应在借款方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根据过错程度,对出借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退还变相收取的“通道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