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属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属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增强风险意识,防止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0〕8号)《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高风险业务管控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国资〔202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国资委根据省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及实际控制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金融衍生业务,主要包括在境内外从事的商品类衍生业务(指以商品为标的资产的金融衍生业务,包括大宗商品期货、期权等)和货币类衍生业务(指以货币或利率、汇率为标的资产的金融衍生业务,包括远期、期货、期权、掉期等)。
第四条 各省属企业应当切实增强风险意识,审慎开展金融衍生业务,严守套期保值原则,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投机性金融衍生品业务和套利交易。
第二章 业务监管
第五条 省属企业应当坚持专业化集中管理原则,省属企业内部同类金融衍生业务原则上由统一平台或指定子企业操作平台进行集中操作。省属企业集团董事会负责核准具体开展金融衍生业务的子企业(以下简称操作主体)业务资质,省属企业负责审批年度业务计划。
第六条 省属企业董事会核准业务资质,要充分论证业务开展的客观需求和必要性,严格审核评估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管理机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机构设置的合理性及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核准事项应当明确交易场所、品种、工具、额度等内容。董事会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或承担风险管理职责的专业委员会应当对业务资质核准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作为提交董事会决策的必备要件。
第七条 省属企业审批年度业务计划,要认真审核实货规模、保值规模、套保策略、资金占用规模、止损预警线、止损限额等内容。金融衍生业务年度计划应当与操作主体财务承受能力、年度经营计划相匹配。年度计划不得随意变更,如遇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国家经济政策调整、企业经营计划变更等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履行内部相关程序。
第八条 资产负债率高于管控线、连续3年经营亏损且资金紧张的子企业,不得开展金融衍生业务。操作主体开展投机业务或产生重大损失风险、重大法律纠纷、造成严重影响的,业务资质应当暂停,风险处置及整改完成后,需恢复开展业务的,报省属企业董事会重新核准。
第九条 省属企业应当明确金融衍生业务的分管负责人,指定归口管理部门,落实有关部门监管责任。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业务风险监控;财务部门负责资金特别是保证金的监测;法律部门负责合同文本的法律风险评估;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开展审计监督。
第十条 省属企业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每3年对所有操作主体的业务资质进行梳理核查,对不具备业务开展必要性或条件的,提请省属企业董事会取消业务资质。操作主体业务资质核准事项变更时,应当由省属企业董事会重新审批。对因并购、划转等新纳入的操作主体,应当在3个月内履行业务资质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未经营相关境外实货业务的,不得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商品类衍生业务原则上应当仅开展场内业务,确需开展场外业务的,应当进行单独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应当向省国资委报送业务资质核准情况及年度计划。业务资质报送时间为省属企业董事会核准后20个工作日内,年度计划报送时间为每年1月31日前,报送内容及形式参照《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高风险业务管控暂行办法的通知》。对有特殊业务需求,资质核准事项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核准前报告。对年度计划调整的,应当及时报送调整情况及原因。
第三章 操作要求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操作主体要强化内控执行,严格合规管理,规范开展授权审批、交易操作、资金使用、定期报告。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操作主体应当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交易部门、财务部门,严格执行前中后台岗位、人员分离原则,建立定期轮岗和培训制度。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操作主体董事会负责交易授权审批。授权应当明确有交易权限的人员名单、交易品种和额度。人员职责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中止授权或重新授权。严禁企业负责人直接操盘。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操作主体交易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业务计划制定具体操作方案,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操作。对于未经批准的操作方案,财务部门不得拨付资金,不得进行交易结算。
第十七条 省属企业开展场外业务时,应当对交易工具、对手信用、合同文本等进行单独的风险评估,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慎重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省属企业操作主体对保证金等资金账户实行专门管理,规范资金划拨和使用程序,加强日常监控,动态开展资金风险评估和压力测试。严格履行保证金追加审批程序。不得以个人账户(或个人名义)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第十九条 省属企业操作主体风险管理部门要建立每日报告制度;风险管理部门、交易部门与财务部门要进行每月核对;风险管理部门、交易部门每季度要向经营管理层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省属企业开展金融衍生业务要严守套期保值原则,以降低实货风险敞口为目的,与实货的品种、规模、方向、期限相匹配,与企业资金实力、交易处理能力相适应,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投机交易。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开展金融衍生业务交易品种应当与主业经营密切相关,不得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交易工具应当结构简单、流动性强、风险可认知。持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或实货合同规定的时间,不得盲目从事长期业务或展期。
第二十二条 省属企业开展商品类衍生业务年度保值规模不超过年度实货经营规模的90%,其中针对商品贸易开展的金融衍生业务年度保值规模不超过年度实货经营规模的80%。时点净持仓规模不得超过对应实货风险敞口。要实行品种分类管理,不同子企业、不同交易品种的规模指标不得相互借用、串用。套期保值对应关系的建立、调整和撤销应当符合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避免频繁短线交易。
第二十三条 省属企业开展货币类衍生业务的规模、期限等应当在资金需求合同范围内,原则上应当与资金需求合同一一对应。
第二十四条 省属企业新开展业务或以前年度因违规操作等产生重大损失的企业应当谨慎设定业务规模,进行适当压缩和控制。
第二十五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将金融衍生业务盈亏与实货盈亏进行综合评判,客观评估业务套保效果,不得将绩效考核、薪酬激励与金融衍生业务单边盈亏简单挂钩,防止片面强调金融衍生业务单边盈利导致投机行为。
第二十六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有效的金融衍生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健全内控机制,完善信息系统,强化风险预警,覆盖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处理的各个环节。
第二十七条 省属企业应当制定金融衍生业务管理制度,明确相关部门职责、业务审批程序、风险管理要求、止损预警线、止损限额、应急处理、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等内容。操作主体应当制定专门的业务操作手册或合规手册。
第二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金融衍生业务风险管理垂直体系,操作主体风险管理部门应当独立向省属企业上报风险或违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省属企业应当通过风险管理信息系统、交易管控系统等信息化手段监控业务风险、规范业务操作,实现全面覆盖、实时监测。
第三十条 出现重大风险时,省属企业要及时启动风险应急处理机制,成立专门工作组织,制定详细的处置方案,妥善做好仓位止损、法律纠纷案件处置、舆情应对等工作,建立日报或周报制度,防止风险扩大和蔓延。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省属企业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抽取部分企业或业务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点关注业务合规性,是否存在超品种、超规模、超期限、超授权等违规操作,是否存在重大损失风险。
第三十二条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金融衍生业务审计监督体系,完善监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提高监督质量,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功能作用。
第三十三条 省属企业内审部门应当每年对所有操作主体进行审计,重点关注业务制度的健全性和执行的有效性,会计核算的真实性等。对于审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企业要及时向省属企业报告并督促整改到位。
第三十四条 对违规开展金融衍生业务的省属企业,下发警示函、约谈企业主要负责同志,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责问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严肃查处。
第三十五条 省属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三个月内,随同财务决算填报金融衍生业务情况统计表,报告全年金融衍生业务开展情况、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各类审计检查发现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报告重大事项,确保报送信息准确、完整。对于瞒报、漏报、错报以及未按要求及时报告的,省国资委将予以通报、约谈。对于上报信息严重失实、隐瞒资产损失以及不配合监管工作的,省国资委将严肃问责。
第三十六条 对于开展投机业务或产生重大损失风险、重大法律纠纷、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于24小时内向省国资委专项报告。突发或特别紧急事项可先口头报告,在2个工作日内补充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事件概况、已采取的处置措施、下一步工作安排等。对于发生重大损失风险、造成严重影响等问题的,省国资委将在业绩考核中予以扣分处理。对于有特殊业务需求,期限、规模等超过本通知的,要提前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银行、期货、保险、证券等持牌类金融机构开展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格遵循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金融衍生业务管理事项国家及我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市国资委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开展本市金融衍生业务监管工作。国家及我省如出台新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