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变更的三个核心要点

文摘   2024-11-10 22:40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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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核要点

2024年7月,协会通过Ambers系统向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推送了《关于向协会履行信息变更报送手续的提醒》,该等提醒距今已近4个月。而近期协会公示信息显示,在诚信信息中存在“经营异常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高管人员缺失情形,部分存在实际控制人变更后未向协会履行重大变更事项报告义务情形。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协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信息报送、信息变更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的,将通过站内信(Ambers系统)和邮件等方式定期排查、督促整改;如私募基金管理人限期未改正的,协会将视情形采取书面警示、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经营异常专项法律意见书”情形中的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即是前述规定的体现。

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也因此产生一定数量的审核口径和审核要点,因此,作者基于2024年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变更实务经验,并结合《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1、2、3号指引等相关规定,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核要点进行分析总结,以供行业参考。

一、满足实际控制人变更前置条件

(一)自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例外情形为:(1)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2)股权、财产份额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3)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但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4)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权或者财产份额;(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例外情形仅针对“自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他实际控制人变更前置条件无法豁免。

实务中,“自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事项在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具备一定的变通空间,但该等变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身经营情况、股东情况以及登记时承诺事项确定,具体以律师和协会审核意见为准。

(二)变更之日前12个月每月管理规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模根据基金审计报告或净值表确定,变更前12个月每月均符合,无变通空间。

(三)其他前置条件

其他前置条件还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拟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充分了解受让方财务状况、专业能力和诚信信息等,并向其告知担任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相关监管和自律要求。”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内部决策程序。”该等前置条件较易达成,故不再赘述。

二、符合实际控制人相关规定

(一)5年相关经验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要求已有明确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工作经验的认定需要依据规定逐项对照,并且需要考虑任职单位经营情况、处罚情况,并非规定列举的企业工作经验均认可,岗位、级别、工作内容以及社保、工资流水等细节情况均为审核考察因素。

(二)近5年未从事冲突业务

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在冲突业务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是否属于从事冲突业务?作者理解,如受相关机构委派,未实际参与冲突业务机构业务,担任冲突业务董事、监事可不视为从事冲突业务,具体以相关证明文件及协会审核意见为准。

(三)具备出资能力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第18条,自然人出资人的出资能力材料包括:银行账户存款或理财产品(应当提交近半年银行流水单据或金融资产证明)、固定资产(应当提交非首套房屋产权文件或其他固定资产价值评估材料)等材料。非自然人出资人的出资能力如为经营性收入,应当结合成立时间、实际业务情况、营收情况等说明收入来源合理与合法性,并提交审计报告等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时,新实际控制人涉及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支付实缴款,该等款项均为流动资金。在注册资本1000万的情况下,一般未出售的固定资产、未变现股票、未变现理财产品等不具有证明作用。

此外,一般情形下,0元转让及远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具备合理性,具体以协会审核意见为准。

(四)无处罚、不诚信信息

具体要求以《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八条等规定为准。

其中,重点说明的是,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1)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2)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3)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三、全面、持续符合登记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是否全面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协会按照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对其进行全面核查。

实务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变更难度最大之处即“全面持续符合登记要求”,前文所述的实际控制人要求亦是登记要求,除此之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经营范围、注册及实缴资本、股东及股权架构、高管及员工、内控制度、财务情况、运营条件、在管产品、诉讼及诚信等事项均需全面符合登记要求,前述事项具体规定详见《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1、2、3号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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