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但实践中,登记的抵押权人并非实际债权人的情形并不少见,如A借款给B,B以其自有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该笔债权经多次转让,C成为债权人,而登记的抵押权人仍然是A。在登记的抵押权人并非实际债权人的情况下,谁才是真正的抵押权人?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前文提到的C,如果尚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C能否取得抵押权?有观点认为,抵押权转让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抵押权随主债权转移,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论是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受让人或者不能取得抵押权,或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便尚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应当将债权受让人认定为实际抵押权人,主要理由如下:
01
从抵押权的从属性看。抵押权的从属性决定了抵押权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原则上一并转让,因此不存在抵押权因转让而发生物权变动的问题。事实上,此时之所以出现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的局面,是因为主债权转让所致,而非抵押权本身转让所致。
02
从担保物权的担保对象看。担保法律关系尽管发生在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但担保人之所以愿意提供担保,是因为其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此种关系或为委托,或为赠与,或为无因管理。也就是说,担保人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至于债权人是谁,原则上不会对担保产生影响。因而债务人的变动往往会影响担保的变动,而债权人的变动一般不影响担保的变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如《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如约定专为特定的债权人提供担保。
03
从债权转让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据此,债权人既然已经将包括抵押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自然不能再主张仍然享有抵押权;而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自然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对原债务人包括抵押权等从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债权转让一经通知债务人,就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务人当然也不得以抵押权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为由提出抗辩。就此而言,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法律障碍。因而受让人可以直接以主债务人、抵押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无须追加名义上的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然,为便于查明事实,也可以申请登记的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04
从公示的性质看。有观点认为,一般债权人因为相信登记,从而认为登记的抵押权人应该是真正的权利人,法律应当保护此种信赖,这就涉及如何理解外观主义以及登记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在权利变动场合,外观主义对应的是公信原则。所谓公信原则,是指对于通过法定公示方法所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为真实权利状态,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应当保护此种信赖,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公信原则在“物权”领域的具体体现。可见,公信原则是在动态交易安全与静态财产安全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一种制度安排。在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场合,外观主义表现为,登记的抵押权人将其抵押权转让给他人场合,他人因相信其为真正权利人而受让抵押权的,法律应当保护此种信赖。但如前所述,抵押权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故实践中基本不可能存在因抵押权人的无权处分而使相对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形。事实上,在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的场合,更多的是一般债权人以所谓的信赖为由,向已经登记的名义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但此时,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并非受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自然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另一方面,一般债权人并非交易当事人,谈不上合理信赖与交易安全保护问题,此时仅涉及如何确定公示的效力问题。《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据此,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推定为真正权利人,但真正权利人可以通过举反证推翻此种推定,其方式既可以是提起确权之诉,也可以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的场合,实际债权人就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存在债权转让等事实证明其是真正权利人,从而推翻此种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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