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018年9月,张某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自愿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李某,双证暂时未下发,成交价格为80万,李某分期付款。张某于2018年9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李某,李某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9月20 日分两笔向张某支付购房款78万元,余款2万在房屋过户时一并付清。
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李某催告张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张某拒绝;李某向法院起诉继续履行合同,张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反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或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李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之后,张某又反诉继续履行合同。此期间,张某将房屋收回并另租他人。二审中,张某诉请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考虑张某自2018年9月就收取了李某78万元购房款至今、明显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将房屋收回并出租收益以及其他违背诚信原则事实,故张某属于恶意违约方,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张某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张某上诉要求酌减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违约人恶意违约时,违约金应突出惩罚性,恶意违约方主张下调违约金的请求一般不应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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