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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公司7月1日通过媒体发布广告,称其有某型号的汽车出售,每台售价16万元,随到随购,数量不限,广告有效期至7月30日。乙公司委托王某携带金额16万元的支票于7月28日到甲公司购买汽车,但甲公司称广告中所述汽车已全部售完。乙公司为此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甲公司是否需要为乙公司的损失负责?
争议焦点
本案的关键在于甲乙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对合同的内容和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合同成立一般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因此在本案中我们需要明确甲公司通过媒体发布的广告是否构成要约以及乙公司授权王某拿着支票去甲公司购车的行为是否构成承诺。
律师说法
首先,该案中甲公司发布的广告是否构成要约?《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四百七十三条又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这意味着只要商业广告的内容具体确定就可以构成广告形式的要约。这种广告,行为人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引起人们的注意,而是为唤起不特定的人响应而与之订立合同;一旦有人完成了广告所约定的行为,合同即成立。所以,这种广告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本案中甲公司所发布的广告内容中包含了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并包括一经承诺合同即足以成立的各项基本条款,属于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而且由于广告中表明有效期到7月30日,这表明该要约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
其次,乙公司拿着支票去公司购买汽车的行为是否构承诺。《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通过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承诺的形式包括通知和行为。本案中,甲公司的要约中包含了一经承诺合同就可成立的内容,即看到该条广告的任何主体可以通过行为的方式进行承诺。而乙公司授权王某带着支票到甲公司购车的行为即构成承诺。承诺生效,该合同成立,因此甲乙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现今由于甲公司已无车可卖,其需对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公司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
作者:姜飞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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