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罚则的惩罚性质与实务价值
定金制度源远流长,其核心功能在于担保,这一功能通过具有惩罚性的定金罚则得以实现。定金不仅确认了缔约意向,还提供了最低限度的损害补偿。在立法实践中,惩罚性规定是大陆法系国家定金制度的共通之处,也是其本质所在。定金作为一种独特的担保方式,其担保的对象正是合同双方的履行合意,通过适用定金罚则来确保担保目的的实现。与其他担保制度相比,定金最显著的法律特征即其惩罚性,这对于缺乏互信的交易双方而言尤为重要,它确立了债的双向担保,促使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保障交易的顺利完成。失去惩罚性,定金便失去了其本质特征和存在价值,《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正是体现了对违约方的这种惩罚性。
定金罚则的适用阶段与争议解析
违约定金通常在合同订立之初即设立,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违约行为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前、履行中及一方履行完毕后的各个阶段。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尚未开始履行时,由于双方债务履行期限均未届至,仅在一方符合预期违约情形时,对方才能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此阶段定金适用争议较小。然而,在买卖合同开始履行后,特别是买方支付的定金已按约抵作价款时,若出卖人严重违约,买受人能否主张定金权利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定金抵作价款后,其性质已变,此后违约不再适用定金罚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定金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应贯穿合同履行全过程,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再作为定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即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后,若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双倍返还定金。这一解释对于保护买受人的权益、维护合同履行的担保本意具有重要意义。
不完全履行与定金罚则的适用探讨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定金罚则的适用不仅限于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情形,也包括不完全履行。原《担保法解释》规定,只有当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主要、直接目的无法实现,即构成根本违约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对于不完全履行,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定金的不可分性使其分割会损害担保功能,应根据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进行区分,仅当不完全履行部分对合同目的至关重要时,才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适用指引:区分违约金与解约定金,协调定金罚则与继续履行。
在实务中,需明确区分违约金与解约定金。解约定金本身即合同解除的条件,通过抛弃或双倍返还定金达到解除合同目的,适用约定解除规则;而违约金则适用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适用法定解除规则。在明确约定解约定金时,违约方可主动适用定金罚则解除合同,无需对方同意;而在约定违约金时,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并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在守约方。
关于定金罚则与继续履行的关系,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在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的同时适用定金罚则通常不妥。定金罚则的前提是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迟延履行而合同目的仍可实现的情况下,守约方可要求赔偿损失,但不宜适用定金罚则。若当事人同时主张继续履行和定金罚则,法院应告知其选择,并在拒绝选择时根据案情判断。
张伟,女,汉族,1981年生,中共党员,一级律师(正高),现任唐山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唐山市第十三届政协委员,唐山市新联会副会长,唐山市政府法律顾问,华北理工大学客座教授、法律专业研究生导师,唐山市纪委监委专家委员会专家,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专家、河北省政协委员法律宣讲团成员等。具有英国仲裁师,投资分析师,企业合规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破产管理人等资质。
主要业务领域涉及股权架构、股权设计、公司并购重组破产、公司、政府法律事务等非诉领域,以及建设工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合同纠纷及婚姻家事纠纷等诉讼案件。此外,自2011年至今一直从事仲裁工作,有着丰富民商事仲裁工作经验。在涉外仲裁领域,以唐山国际仲裁中心为平台,借助政府部门、商会协会的力量,擅长与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外资外贸企业对接,聚焦国际商贸、企业风险防控、涉外纠纷化解等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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