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姓名、电话、住址但未提供身份证明的举报,不属于实名举报

文摘   2025-01-13 16:02   河南  

王某某复议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

 请   人:王某某
被申 请 人: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王某某举报投诉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签标注问题的回复》的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11月12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王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签标注问题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铁棍山药蛋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通过邮政挂号信函(单号:XA64636271941)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的回复,申请人认为真实身份信息包括姓名、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申请人提供了详细的姓名、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属于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应将举报结果告知申请人。另外,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的部分,本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的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应参照(2018)最高法行再205号,因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遗漏履职申请部分被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关于对王某某举报投诉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签标注问题的回复复印件1份;2、投诉举报书复印件、邮寄信封照片各1份;3、涉案产品订单签收截图、实物照片各1份;4、申请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9月30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及同批次产品,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厂家资质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被举报人陈述,被举报产品未宣传不添加防腐剂,该产品标注了“无添加蔗糖”,同时在标签上标注了“蔗糖含量未检出”“本产品在生产过程中:蔗糖添加量为0%”,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举报产品系散装食品,不适用《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进行判定。经综合审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被举报食品包装物上标注的计量方式、出厂检验报告上载明的型号规格、被举报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知,该产品系散装食品。散装食品包装物上标示的内容,显然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9月30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根据调查及收集的证据情况,同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中未发现举报人的真实身份证明,故申请人未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可判定申请人为匿名举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回复举报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三、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被申请人未告知处理投诉的调解员姓名、联系电话、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等内容的问题。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上述内容,系本局在处理投诉举报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和行政行为过程性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申请人要求提供的上述信息,被申请人不予告知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1份(共9页)2、被举报人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3、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共3页)、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复印件1份、被举报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1份、被举报产品供货商东明县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共5页);4、被申请人来函投诉举报转办分派办理单复印件1份、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关于对王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签标注问题的回复复印件1份、EMS邮政快递单复印件1份;5、被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9日,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被投诉举报人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铁棍山药蛋卷宣传无添加蔗糖,不添加防腐剂,违反了GB 771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举报事项,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调解人员姓名、电话、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资格凭证、办理结果等信息。被申请人制作了来函投诉举报转办分派办理单、案件来源登记表,对线索开始调查处理。9月30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收集了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采购入库单复印件、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涉案产品供货商东明县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标注了“无添加蔗糖”,同时在标签上标注了“蔗糖含量未检出”等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未宣传不添加防腐剂,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9月30日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拒绝调解。10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关于对王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签标注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未告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10月11日通过EMS(编号:1279582192101)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回复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2024年11月28日、2024年11月29日、2024年12月2日,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未接听电话,无法向申请人征求意见,经与被申请人沟通,被申请人坚持答复意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案涉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系合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该产品标注了“无添加蔗糖”,同时在标签上标注了“蔗糖含量未检出”等信息,与检验报告“蔗糖检测数据:未检出”相一致,未宣传不添加防腐剂,未有证据初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在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进行了分派转办、案源登记、调查询问、不予立案审批、回复、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该事实由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采购入库单、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涉案产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来函投诉举报转办分派办理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对王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签标注问题的回复、EMS邮政快递单等证据证明。

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当日予以受理,依法进行了核查,经征求被投诉人意见,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受理和终止调解的决定一并通过EMS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该事实由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关于对王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签标注问题的回复、EMS邮政快递单等证据证明。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违法,被申请人通过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明,可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告知是否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申请人主张不成立。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回复等证据证明。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请求告知行政调解人员姓名、电话、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资格凭证、办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回复的问题。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没有义务告知申请人所要求的上述信息,申请人要求告知的信息属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与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不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上述信息均属于行政执法卷宗内记载的信息,被申请人可决定不予公开,不告知申请人也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明确提出履职申请,被申请人未进行答复的行为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王某某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签标注问题的回复》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市监长缨

贾洪海 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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