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的界定。该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举报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投诉举报通常针对负面现象,目的在于纠正不当行为,以救济或弥补受损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可能获得超出其受损权益部分的利益。反之则违背制度初衷,如在自身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的前提下,为了获得超出自身合法权益的其他利益,主动与违法行为发生利害关系,并通过投诉举报查处不当行为实现其目的,这种为牟利而链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不应认定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案中,被诉复议决定以原告“在较短时间内频繁进行举报、多次申请复议,其目的上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客观上也导致了行政公共资源被严重浪费”为由,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京04行初679号原告王某某。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丰台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丰台区政府于2024年3月6日作出丰政复字〔2024〕1231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2024年7月16日丰台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复议决定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之一,申请人应当具有值得通过行政复议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经查,2024年1月至今,申请人王某某在被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区市监局)处的投诉举报案件为75件,以丰台区市监局为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申请已达15件,其在较短时间内频繁进行举报、多次申请复议,其目的上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客观上也导致了行政公共资源被严重浪费,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丰台区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24年2月25日,通过被举报人北京悦橙美妆有限公司美团外卖店铺“易团妆(奥莱村店)”购买的“whoo后天气丹7件套水乳紧致抗皱补水保湿套装新年礼物”(下称涉案商品)伪造标签冒充合格品。2024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全国12315小程序向丰台区市监局举报,请求查处、奖励、答复。举报内容:“本人于2024年2月25日,通过美团外卖向‘易团妆(奥莱村店)’购买的涉案商品赠品中文标签不完整,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标准。另通过商品中文标签备案号:2020007518、2020007529、202007521,在国家药监局化妆品备案查询,产品保质期均3年,备案号均在2023年1月和2022年12月注销,包装内产品使用期限均2026年6月份,证明以上备案号注销后仍被商家使用,很明显商家通过伪造标签冒充合格产品。请贵局予以查处、并奖励举报人,处理结果请贵局在此程序文字或书面回复,举报人作为证据,维权之用。”2024年6月24日,丰台区市监局通过全国12315小程序回复(下称涉案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丰台区市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3日前往现场核查,商家已向我局出示齐全有效证照资质,举报人反映的该商户在美团外卖网站中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的情况,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通过该商户在美团外卖网站中发布的内容核实调查。经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我局不予立案调查。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北京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丰台区市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4日通过12315平台答复形式告知举报人。”
原告不服涉案回复,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其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原告通过美团外卖购买的涉案商品伪造标签,由于是网购,没收到货之前,原告也不知涉案产品是否违法。原告权益受到损害,向丰台区市监局举报,请求查处、奖励、答复。丰台区市监局错误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的举报权和监督权,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频繁进行举报、多次申请复议,并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明显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足。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丰台区政府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受理。
原告王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丰台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丰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
3.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存在错误,被告依法作出并送达更正通知书,对相关内容作出更正;
4.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系统截图;
5.北京市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平台截图;
证据4-5证明至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2024年原告向丰台区市监局提交投诉举报共计75件,以丰台区市监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共计15件,其在较短时间内频繁进行举报,多次申请复议,其目的上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客观上也导致了行政公共资源被严重浪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4年6月28日,丰台区政府收到王某某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丰台区市监局于2024年6月24日通过12315小程序不予立案答复(案号1110106002024051192885063),并在法定时间内对该案重新处理告知申请人王某某。丰台区政府于2024年7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丰台区市监局经检索该机关数字化案源管理系统,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27日,王某某以丰台区市监局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案件15件;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王某某向丰台区市监局提起举报投诉案件75件。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曾经向丰台区市监局提起投诉举报案件75件,举报投诉领域涉及食品和化妆品等,关于化妆品类的反映问题主要为没有标注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及涉嫌伪造标签。原告亦认可其曾因请求撤销丰台区市监局不予立案答复并重新处理为由,向丰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15件。
庭审中,关于投诉举报目的及商品使用情况的问题,原告陈述其未向商家提起过退货退款和民事诉讼,涉案商品还在其手中尚未使用,投诉举报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民事诉讼和获取奖励。
庭审中,关于投诉举报明显超出正常数量的问题,原告陈述“另案同款产品娇兰、韩后天气丹其他系列也向被告进行了复议申请,被告支持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别的店同款商品再次复议,却以同样理由给予驳回。”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本案中,被告丰台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的界定。该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举报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投诉举报通常针对负面现象,目的在于纠正不当行为,以救济或弥补受损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可能获得超出其受损权益部分的利益。反之则违背制度初衷,如在自身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的前提下,为了获得超出自身合法权益的其他利益,主动与违法行为发生利害关系,并通过投诉举报查处不当行为实现其目的,这种为牟利而链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不应认定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案中,被诉复议决定以原告“在较短时间内频繁进行举报、多次申请复议,其目的上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客观上也导致了行政公共资源被严重浪费”为由,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或者说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对此,本院将从投诉举报是否明显超出正常数量、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未予支持其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投诉举报目的是否正当三个方面加以判断:
1.投诉举报是否明显超出正常数量。
丰台区政府于2024年内截止到6月27日收到申请人原告分别提交的以丰台市监局为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申请15件。2024年内截止到6月27日原告向被申请人丰台市监局提交的投诉举报工单75件。原告短时间内从不同商家反复购买同一或同类商品,并以所购买或使用的相同商品存在相同或同类问题进行举报要求获取奖励,进而提起行政复议案件,明显超出正常数量。
2.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未予支持其权益是否受到损害。
原告与投诉举报事项并非基于其购买了相关商品即认定形成利害关系,从而具备可保护利益。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行政机关未予支持遭受损失亦是判断原告与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原告投诉举报的内容,涉案投诉举报原因:涉案商品存在赠品中文标签不完整、化妆品备案号已经被注销,商家存在伪造标签。如购买商品因上述原因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常消费者可以直接依法向侵权主体即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益,行政机关是否处理被投诉事项,并非导致投诉举报人合法权益受损的直接原因。但如果行政机关的处理可以减少合法权益损失,那么投诉举报人即可与行政机关处理行为发生利害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品,原告向丰台市监局投诉举报中并未有退款、退货的主张,故在案尚无证据证实原告因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尚未发生但必然遭受损失。原告在发现商品存在问题后并未选择更为便捷的方式主张权利,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合法权益并未因丰台市监局未予处理而遭受损失。
3.投诉举报目的是否正当。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举报,并未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原告举报申请中也没有要求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庭审中,原告称投诉目的是通过举报获得对商家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和获得奖励。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没有请求丰台市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不同商家购买同一类商品并进行投诉举报要求查处、赔偿并申请奖励,并持相同事实和理由、诉求进行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频繁投诉举报并大量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原告于短时间内反复在不同商家有针对性地多次购买同一或同类产品,并以所购买或使用的产品存在相同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行为,存在为获得利害关系,故意多次选择权益受损主动大范围收集相关违法线索用以牟利的嫌疑。综合案件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丰台市监局进行投诉举报并提起行政复议案件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即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具有正当性。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丰台区政府于2024年6月2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7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复议程序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受理其行政复议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应该指出,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市监部门、复议机关应保障和促进投诉举报制度的有效实施,以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积极性,倡导社会公众积极举报违法线索,及时发现和严厉打击市场监管领域各类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优化营商环境。但鉴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具有正当性,提供了大量无效线索,这势必导致行政机关正常履行职责的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明显偏离投诉举报制度设定目的。即便如原告在短时间内进行了数量较大、品类相对集中的投诉举报,丰台市监局、丰台区政府仍应对相关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认真筛查、甄别,尤其应加大对特殊领域投诉举报事项的审查力度,避免针对特定人员、特定事项的投诉举报作流于形式上的程式化处理而遗漏有价值的核查线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胡欣怡
人民陪审员 杨 阔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苏美夏
书 记 员 李乔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