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诉和举报的概念
至少在2019年之前,投诉和举报的概念在部分执法甚至是司法部门是长期混淆的,一般都统称为投诉举报人或者直接称为举报人,并未进行称谓上的严格区分。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14230号行政裁定中认为: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
直至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才将投诉和举报在称谓上进行了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在此之后,这样的称谓也逐渐被司法部门使用和采纳。
一言以蔽之,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执法部门解决争议,投诉重点在于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侵犯其合法权益,对投诉事项有自身的诉求,比如常见的消费者纠纷,要求依法惩处或要求赔偿;举报更多的是站在公益的角度,行使公民揭发违法行为的权利,并未对投诉事项有自身的诉求,比如公民举报违章停车、举报私屠乱宰、举报违法生产等。
二、投诉人和举报人享有的权利区别
在执法机关的案件受理和一定程度的知情权、复议和诉讼方面,投诉人和举报人享有不同的权利。这一点很好理解,相关线索的受理结果与投诉人自身利益的维护具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当执法机关不予受理投诉线索时,投诉人是有权利以不依法履职或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复议继而以不服行政复议结果或驳回复议申请提起诉讼的,相关法律赋权见于《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也正因如此,我们的投诉线索常见附有《履职申请书》)。而举报人因其与线索的处置无自身的诉求,就不享有这样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当时对投诉和举报的概念是混淆的,请自行忽略)中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也就是说,仅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不服的,有复议资格。而举报人是无复议资格的。
来看一个新鲜的案例(举报人先以不履职申请复议被驳回申请,后诉讼被判败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豫02行初41号本案:原告张某涛向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兰考县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未取得备案凭证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行为,请求查处和给予奖励。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原告举报后进行核实处理并将不立案结果告知原告,已经履行职责。结合原告近几年在各地因购买商品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要求给予赔偿及奖励的事实,和近百起相关诉讼来看,其购物行为不具备一般购物行为中为了消费的正当目的性,其投诉举报的目的也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通过举报营利。并且,全国12315平台首页对“我要投诉”“我要举报”进行了明确区分,原告选择为举报,应按照所选择的选项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事项调查后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及对被举报人是否进行处罚或者处罚轻重均与张某涛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张某涛不具有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兰考县政府以张某涛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三、对执法部门的几点建议
1.线索受理环节明确区分投诉和举报,同时期待建立农业执法投诉举报全国数据库。小生在处理复议和诉讼案件时,复议中心和各级法院审判长也多次强烈建议这一点。目前,司法部门认可的是:只要有消费纠纷且有诉求的,应当认定为投诉人;其他的为举报人。尽快区分、如实填写,尽可能避免混淆。
2.对投诉人依法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原件或身份证复印件,执法机关于收到线索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情况。既然依据消法投诉,就请遵守消法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详情见此文)。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如实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否则不予受理。此外,根据案情,可依法要求提供物证(依据见此文)。
四、牟利性打假人属于投诉还是举报的讨论
当下,牟利的打假俨然团伙化、产业化、普遍化、未成年化、AI化,存在知假买假、买假索赔、不假造假、钓鱼购买等恶劣情形(牟利性打假调研报告见此文)。在此之中,最明显的特征是对同一领域、同类产品反复购买、索赔,不仅违背诚实信用、正当性原则和立法目的,更是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范畴。因此,抛开涉嫌敲诈勒索不谈,部分司法工作者认为:牟利性打假人虽购买了涉案产品,但其行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符合消费者定义,不能认定为投诉人,而是在牟利的同时兼具有维护公益的属性,应认定为举报人。因此牟利性打假人对执法机关线索的处置不具有知情权,同时也不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注意:认为执法机关未依法履职或侵犯合法权益的,投诉人依法应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或直接驳回复议申请的,才可以提起诉讼。)
这一观点,小生甚至认可!不知司法部门是否能够在投诉和举报人的认定上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