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搞错了,行政调解不是行政行为,不可诉!
文摘
2024-12-17 08:01
河南
行政调解虽然带着“行政"两个字,虽然也是行政机关的活动,但并不是行政行为。行政调解是指国家通过行政机关对社会争议进行调解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旨在为当事人提供一个便捷、高效的解决争议的途径,减少诉讼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行政调解是由行政机关主持,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使消费争议、民事纠纷、轻微治安案件等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纠纷的一种调解制度。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它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因此,行政调解的结果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自愿履行,也可以不履行。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采取的各种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行为或者事项作出准许、批准等决定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作出的惩罚性决定。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依法对不服从行政命令或者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行政征收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土地、房屋等财产采取的征用或者征收行为。行政奖励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在某些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组织给予的荣誉和奖励。行政调解虽然是由行政机关主持的,属于应当事人请求处理民事争议、纠纷的活动,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而是通过当事人的自愿达成协议来解决纠纷。这种协议的达成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不是行政机关的单方面做出的决定。1.自愿性:当事人在整个过程中均可选择是否接受调解、建议与方案。行政机关没有行使行政权以强迫双方或一方接受特定内容的协议,在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类似普通的第三人。作为行政调解结果的协议内容的达成是双方自愿接受的结果。2.灵活性:相比于法院判决,调解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方案,更加符合当事人的需求。3.高效性:相较于传统民事诉讼,处理时间通常更短,可以快速达到问题解决。行政调解的目的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通过调解,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平心静气地协商解决纠纷,避免矛盾激化。如果将行政调解纳入复议、诉讼范围,那么调解的自愿性和灵活性将受到严重限制,调解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因为一旦调解可以诉讼,那么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就可能会考虑到后续的诉讼风险,从而影响到调解的积极性和效果。只要行政机关作为了,依法终止调解,就不可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1.行政调解的非强制性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意味着如果一方或双方反悔,任何一方都可以将争议提交法院,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处理。这种非强制性使得行政调解结果不具备可诉性,因为它不是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2.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然而,这一受案范围并不包括行政调解行为,因为行政调解行为并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