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旷某某诉常德市鼎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代履行及行政赔偿案
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鼎城区消防大队向原告旷某某送达常鼎公(消)代履决字(2013)第0002号《代履行决定书》、常鼎公消即字(2013)第0511号《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对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市场六区与桥南源商厦毗连通道堆放的砖块、钢板及搭建的钢架实施代履行,移往他处。
2006年,原告旷某某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建桥南源商厦相关手续时,将桥南市场六区东面与桥南源商厦毗连通道设计为6米宽的室外消防车通道,并经规划与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2013年9月12日,被告鼎城区消防大队发现该毗连通道堆放了砖块、钢板及搭建了钢架,妨碍消防车通行,于是对桥南源商厦下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鼎城区消防大队以书面回复的形式说明了占用、堵塞通道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常鼎公(消)催字(2013)第0001号《催告书》,要求原告在2013年12月30目前履行常鼎公消限字(2013)047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占用、堵塞的消防通道进行整改。原告收到常鼎公(消)催字(2013)第0001号《催告书》后,没有清除堵塞消防通道的障碍物。2013年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常鼎公(消)代履决字(2013)第0002号《代履行决定书》和常鼎公消即字(2013)第051l号《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下午代履行完毕。代履行时被告指定了物品堆放地点,并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并未到场。
法院认为:保持消防通道的畅通,维护消防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系重大公共利益。原告旷某某对桥南源商厦申请报建时,已在与桥南市场六区毗连部分设计了室外消防车通道,该设计的总平面图经规划部门以及常德消防支队依法审核认定,并施工建成。因此,即使原告对该通道享有部分物权,但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使也要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被告鼎城区消防大队作为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查处妨害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和责任。原告在桥南源商厦和桥南市场六区毗连的室外消防车通道实施堆放砖块、钢板以及构建钢架的行为,被告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并予以查处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且是对重大公共安全利益的维护,应予支持。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程序合法,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催告书前并未对原告作出相关行政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程序。且被告在《催告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又另外下达行政决定和代履行决定并在当日实施代履行,《催告书》表明被告适用了代履行的一般程序,但被告在该程序未终结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又另外适用立即实施代履行的特殊程序,被告针对同一行政相对人在处理同一违法行为中同时适用代履行的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造成行政程序适用的错误。原告的行为在2013年9月就已经实施且违法状态一直持续,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被告并未立即实施代履行,因此,其主张情况紧急需立即处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代履行程序违法的主张应予支持,但由于代履行行为已实施完毕,故恢复原状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不宜恢复原状,应予维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从代履行次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每天五万元的损失,由于原告实施的行为已经被告依法认定违反消防法律规定并妨害了消防安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应对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被告代履行时,亦已指定了涉案物品存放地点,并电话通知原告旷某某对涉案物品进行及时处理。因此原告所称的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判决确认被告鼎城区消防大队作出的常鼎公(消)代履决字(2013)第0002号代履行决定程序违法;驳回原告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鼎城区消防大队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