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消防行政处罚个体工商户未注明经营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文摘   2024-09-28 19:35   山西  

第三十四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立案
第八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或者通过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八十三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案件基本情况,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

参考案例:辽源市龙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强制执行某酒店行政罚款案

法院查明,2016年10月20日,区消防大队监督员对某酒店进行检查,测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后,发现部分排烟口未动作;酒店一层客房窗户设置铁栅栏。对某酒店的上述事实,区消防大队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0日向其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2016年10月24日,区消防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某酒店作出辽龙公(消)行罚决字[2016]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现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后,某酒店仍未履行缴款义务,2017年7月4日,区消防大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
另审查,2013年11月25日,区某酒店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艾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某酒店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艾某某。区消防大队未弄清其经营性质,在作出辽龙公(消)行罚决字[2016]0031号处罚决定中只列明被处罚的相对人是区某酒店,将艾某某认定为法人代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龙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辽龙公(消)行罚决字[2016]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涉及对个体工商户的处罚中被处罚主体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自然人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由此看来,个体工商户作为行政处罚对象时,应当认定为自然人(公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如果单列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为处罚相对人,处罚决定书上,只写明字号,没有写明业主是谁,在审查原告资格时,法院无权查明字号的业主究竟是谁,这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没有弄准确、写清楚就是处罚错误。因字号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且字号又极具变动性,可能违法时字号还存在,但起诉时字号早已消灭,或早已转手他人,故针对字号开罚单,是极易引发问题的,法院不能针对字号简单下裁判,否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裁判结果也没有实现的基础。但据此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又是让起诉人来承担行政机关错误、不当行政行为的否定后果。

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处罚对象时,应当先列明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紧随其后再注明经营者信息。如果没有起字号的,则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消防事务研究所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不整花活,不搞形式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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