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依法予以审查、核实。第三十四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参考案例:山东某公司不服沂南县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县政府查明:2023年6月19日,沂南县消防救援大队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单位进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的车间属于戊类车间,车间主要由钢结构和单层彩钢板搭建,且未进行防火处理,耐火等级低于二级,厂区内未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予以立案调查。2023 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 通知书》,限申请人于2023 年6月30日前对部分电器线路敷设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无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改正,限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前对厂区内未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进行改正。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东健、申请人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复查, 申请人已整改完毕。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将违法事实、拟处罚决定及法律规定告知了申请人,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 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定山东某有限公司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层高9米,主要生产水表,属于戊类车间,车间主要由钢结构和单层彩钢板搭建,且未进行防火处理,耐火等级低于二级,厂区内未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等。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41500元的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复议至本机关。县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沂南县消防救援大队作为沂南县的消防工作实施机构,有权对辖区内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对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违法事实、拟处罚决定及法律规定告知了申请人,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是申请人的车间建筑面积 6000 平方米,层高9米,主要生产水表,属于戊类车间,车间主要由钢结构和单层彩钢板搭建,且未进行防火处理,耐火等级低 于二级,厂区内未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不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第 8.1.5 条“除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地上区间和一、二级耐火等级且建筑体积不大于 3000m³的戊类厂房可不设置室外消火栓外,下列建筑或场所应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1.建筑占地面积大于 300 ㎡的厂房、仓库和民用建筑”。但对于申请人的车间建筑面积 6000 平方米,层高 9 米,被申请人未进行实际测量计算,没有实质性证据予以证明,且被申请人认定的建筑面积、层高与《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第 8.1.5 条要求中的体积、建筑占地面积也不是同一概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 1 目之规定,县政府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沂南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