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办案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大部分法院对加处罚款一并执行,部分法院不予执行。
参考案例一:大方县消防救援大队申请强制执行郭某力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案
法院查明,2023年5月9日,大方县消防救援大队接到举报投诉件,称富足一生足浴店存在未设置消防通道、门窗封闭的安全消防火灾隐患,遂到该店勘验核实举报投诉属实。经立案批准后,该大队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10日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经查,富足一生足浴店门牌照为富足一生养生会所,营业执照名称为大方县某某宾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郭某力。该店以经营足浴为业,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二是该场所内只设置一个疏散通道;三是楼顶使用易燃泡沫夹芯彩钢板搭建厨房及餐厅;四是包房窗户上设置防盗窗,因此举报投诉内容属实。大方县某某宾馆(经营者:郭某力)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其在未取得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其行为已构成未取得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但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主动停止使用、营业,且进行了临时查封,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以上事实有违法现场照片、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身份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为证。经申请执行人召开集体议案记录会议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一致认为被执行人郭某力未取得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及营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5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方消行罚决字〔2023〕第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大方县某某宾馆(经营者:郭某力)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责令郭某力停止大方县某某宾馆使用、营业,并给予大方县某某宾馆经营者郭某力处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完成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催告书》并于2024年2月6日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完成送达,催告其十日内缴纳罚款。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缴纳罚款,2024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方消行罚决字〔2023〕第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郭某力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将涉及公众聚集的场所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该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履行立案、调查、审批、违法行为告知、集体讨论等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作出方消行罚决字〔2023〕第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主动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并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罚款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加处罚款10000.00元的请求事项,并不属于其处罚内容,而是其处罚内容中督促履行的方式,属于执行罚的性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大方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方消行罚决字〔2023〕第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参考案例二:宁德市蕉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强制执行某音乐会所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案
法院查明,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蕉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音乐会所在2015年6月24日营业时间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某音乐会所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7月14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蕉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人民币2万元及加处罚款2万元。法院认为,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蕉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某音乐会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部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之一。本案申请人要求法院对加处罚款部分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加处罚款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该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基础行政处罚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时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加处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本所注:本条是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内容,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未作出加处罚款的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即在没有生效执行依据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对加处罚款部分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蕉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对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执行的蕉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加处罚款不准予强制执行。附检察日报文章: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罚款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关于法院是否应当支持行政机关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的执行申请,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加处罚款应当作出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机关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法院对行政机关关于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申请不应当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可以决定加处罚款,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对行政机关关于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申请应当支持。一是第一种观点引用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等条款来论证行政机关适用加处罚款的执行方式,应当作出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决定,告知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从而认为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请求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实际上,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已经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即第三十四条至五十二条)规定强制执行,但是行政机关之所以申请强制执行,就是因为没有强制执行权,引用上述条款来论证说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是法律并没有排除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适用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适用加处罚款,只有法院支持强制执行才具有意义。否则,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关于加处罚款的规定,对于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没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