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读文章:世界各国检察机关侦查权是如何发展和运行的?
辽宁省院第十一检察部:把握检察侦查“三个重要”职能 锤炼忠诚担当的检察侦查铁军
办案民警必读:此类应立未立、压案不查、降格处理案件可能构成渎职犯罪
部分内容摘自《检察机关机动侦查初论》,王祺国著。
1990年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指出:“检察官应当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嫌疑犯人权、国际法公认的其他犯罪的起诉,和依照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对这种罪行的调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都享有一定的侦查权,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型。
(一)“检警一体”模式(大陆法系)
以德国、法国、日本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检警一体”模式,即检察机关对所有犯罪案件享有侦查权或者侦查指挥权。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161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应当进行侦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可以自行侦查案件,也可以命令警察机构及其警官进行切形式的侦查。
由此可见,德国的检察机关具有广泛意义上的侦查权,掌握着由谁来具体实施侦查的灵活的机动侦查权限。
(参考:《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规定:“(一)检察院一旦通过告发或者其他途径了解犯罪嫌疑,就应侦查事实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二)检察院不但应查明能证明犯罪的情况,还应查明能证明无罪的情况,并应保证提取可能灭失的证据;(三)检察院之侦查行为还应当延伸到对于确定法律后果具有意义的情节。为此目的,它可以利用法院辅助机构的服务。”
第161条规定:“为前条规定的目的,检察院可以要求所有公共机构提供信息,自行或者通过警察机构或警官进行一切形式的侦查。警察机关及警官有服从检察院之请求或者命令的义务。”)
法国的检察侦查制度与德国类同,既负责指挥和监督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又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察官一切的权力和特权。同样,检察机关都有广泛意义上的机动侦查权限。
(参考:《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8条规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都需要接受上诉法院检察长的指挥和监督,检察长有权要求其收集有利于司法审判的各种情况。”
第41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自己或使他人采取一切追查违法犯罪行为。为此,他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范围内的司法警官或者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共和国检察官有权决定采取拘留措施。共和国检察官享受法律授予司法警官的一切权力和特权。”)
日本的检察制度很大意义上仿效德国的检察制度,不过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的侦查权是平行设计的,检察机关在法律上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可以指挥警察进行侦查,“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犯罪”。自然,检察机关在侦查权行使上有着很大的自主性。
(参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检察官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犯罪。”
第193条规定:“检察官基于其管辖区域,在侦查的相关问题上可以给予司法警察职员必要的一般指示,可以对司法警察职员进行寻求搜查合作所需要的一般指挥。检察官认为有必要自行侦查的情况下,可以指挥司法警察职员进行侦查辅助工作。司法警察职员在上述情况下必须听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
《日本检察厅法》第6条规定:“检察官可以对任何犯罪进行侦查,检察官与基于其他法律规定有侦查职权者的关系,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
而瑞士的检察机关对是否启动侦查程序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瑞士刑事诉讼法》第309条第1款规定了检察官应当启动侦查的情形:(1)基于警方信息、报案、控告或者自己的发现存在犯罪已经发生的合理怀疑;(2)意欲采取强制措施;(3)已经获取了案件信息,这类案件属于警察必须向检察官报告的某严重刑事犯罪。
(二)“检警分离”模式(英美法系)
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采取“检警分离”模式,即检察机关享有对特定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侦查权配置上远远小于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
英国检察机关根据《1987刑事司法法》的规定设立“反严重欺诈局”,明确其职权是负责侦查涉案金额巨大(500万英镑以上)、欺诈案件和重大复杂的欺诈、腐败犯罪案件,包括洗钱犯罪、向境外官员行贿罪等,使得这类原来管辖不清的特殊案件明确规定由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
在美国,法律上对职务犯罪侦查管朝辖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一些单行法和相关规章,绝大多数公职人员的职务务犯罪主要由享有特别侦查权的联邦调查局与检察机关共同负责侦查。”
由于检察机关、联邦调在局同属于司法部管辖,与警察机构同属于政府序列,检察机关虽然有对职务犯罪侦查的职能和机构,但实际上与联邦调查局、警察机关的值查职能界限并不显著。
“美国检察机关除了拥有一般刑事案件的补充侦查权外,对于国家公职人员的犯罪案件以及复杂的‘白领犯罪’案件,可以直接组织和指挥侦查”。就是谁有利谁侦查、谁优势谁侦查,相关侦查机关协助侦查、形成合力。这也显现出美国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管辖上的高度灵活性。
另外,俄罗斯、匈牙利、印度等国家实际上采用的也是“检警分离”模式,所不同的是,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的案件范围远远大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
由于俄罗斯的检察制度继承了苏联检察制度模式,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制度和监察制度的融合,因此,俄罗斯检察机关具有广泛意义的法律监督职能。《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侦查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在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广泛的侦查案件范围的同时,主要是对检察机关的羁押、逮捕、搜查、限制通讯等侦查权作了一些限制,规定需要经过检察长和法院两道批准程序才能行使;同样,法律也赋予了检察官排除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权力,都是为了防止检察官、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
(三)侦查监督模式(我国为代表)
以我国为代表的侦查监督模式,即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有着法律监督 属性,在侦查权配置上既有一线的直接侦查权, 也有二线的补充侦查权,
还有法律授权的机动侦查权,是多元性、复合性的侦查权结构。
我国人民检察制度自1931年江西苏维埃政府时期创建开始至今,历经沧桑巨变,但法律上一直保留着检察机关的侦查权。
法学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是检察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侦查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的一种职权”。尤其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享有立案侦查权,到2016年底国家监察制度进行重大改革试点,检察机关经历了长达30余年以职务犯罪侦查为主体的不平凡的侦查历程。
2018 年3月监察法的制定,实现了国家监察制度对所有公职人员监督全覆盖,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侦查职能总体上转隶至监察机关,检察侦查进入重塑变革的历史新时期。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2018年10月作出重大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侦查权新体系。这就是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直接侦查权、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机动侦查权和审查起诉案件时的自行补充侦查权的“三位一体”的检察侦查权构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