刀刃向内不含糊!某区时任检察长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例

文摘   2024-11-12 20:02   河北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长案例:时任检察长授意公诉科长及承办人徇私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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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裁判文书网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辽0505刑初55,内容如下:

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6228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检察长,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26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军,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洪娇,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2Z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211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学军、张红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1月,被告人王某在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任党组书记、检察长期间,接受曹某的请托,利用其职务影响力,授意公诉科科长赵某(另案处理)和承办人侯某(另案处理),在办理营口市盛海盐业有限公司、李某、赵国斌涉嫌逃税罪、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件时,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将李某涉嫌的非法持有枪支等罪以证据不足为借口不予认定,仅以李某涉嫌逃税罪一罪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拟对李某和赵国斌以逃税罪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并与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王某明知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畸轻,授意赵某等人同意法院判决不予抗诉,致使李某和赵国斌被重罪轻判。

案发后,202266日被告人王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赵某、侯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王某没有收受曹某或李某的任何好处,王某没有利用自己的影响力,授意赵某和侯某不正确履行职责,李某案确实存在证据不足,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无法认定的情况,王某缺少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检察院抗诉阶段,王某已经调离,认定王某授意王滨和赵某同意法院判决不抗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认定王某构成徇私枉法罪,其属于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赵某、侯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缺少主观故意,未收受任何人好处,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于202267日经电话传唤主动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公诉阶段翻供,但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传唤当日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五日折抵的刑期三日。刑期自2022713日起至2024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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