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渎职犯罪案情中,鉴定人员、医务人员伪造病情鉴定材料,如何处理
办案民警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情节严重的,涉嫌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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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罪犯W通过买通司法工作人员获得保外就医后,为了继续骗取保外就医,找到时任某市中心医院大夫C,请托C帮忙疏通司法鉴定所的关系。C知道W无法通过保外就医司法鉴定,便找到司法鉴定所负责人Z,请托Z为W出具符合保外就医疾病条件的司法鉴定意见。Z告知C心脏超声医学影像报告是关键所在。于是C又找到影像科医生H,H在2012年至2015年四次虚报彩超数据,做出虚假报告单。Z明知鉴定报告有问题,四次签发W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虚假鉴定意见。W为了感谢C的帮助,在2012年至2015年,送给C共计3万元人民币和烟酒,C将其中5000元和一部价值5000元的手机转送Z。
【问题】徇私舞弊暂子监外执行案件,经常会有医务人员或鉴定人员参与其中,如何界定他们的责任?通常认为,如果医务人员、鉴定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共谋,伪造鉴定意见、病情诊断,可以按照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帮助犯处理,这在实务中基本上不存在争议。
不过在实际情况中,医务人员、鉴定人员常常与罪犯方单线联系,接受好处或请托,为他们出具暂子监外执行的佐证材料,与司法工作人员并不存在意思联络,应当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存在一一定的争议。笔者将结合案例进行讨论。
【解析】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共谋实施犯罪的,可以按照共同犯罪论处,而非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成立职务犯罪,这一点已不存在争议。那么医务人员能否视为司法工作人员呢?
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医院医生显然不是在编的司法工作人员。
当然,虽未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司法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临时聘用人员、协警、狱医,在代表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职权时,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病情鉴定是司法机关行使刑罚变更执行权的重要依据,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说是服务于司法活动,但还不能视为行使司法职权。因此不能单独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适用帮助伪造证据罪,对此也有观点质疑该罪名规制的是毁灭、伪造证据行为,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兼而有之?是否局限在做查、起诉、审判环节的毁灭、伪造证据,执行环节是否也在其中?
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文义来解读,既没有限制,也没有明示诉讼活动的种类。不过,《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都明确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刑法》中能与此类情形相对应的,即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可见本罪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的伪造毁灭证据行为。
相对应地,《刑事讼诉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该罪同样规制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刑事讼诉法》第四编是“执行”,其中第二百六十五条便是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因此在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中帮助当事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也能构成本罪。本案中,Z、C、H三人最终均被人民法院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
备注:《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第十一项明确了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的立案标准: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