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权的范围至少包括17种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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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事枉法裁判罪《立案标准》中,致使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自杀、自残的情形
案情1:2019年11月4日,检察机关以刑讯逼供罪对H等立案侦查。2020年1月16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18日,法院以H等人故意伤害罪作出有罪判决。
案情2:2019年11月3日,检察机关以涉嫌刑讯逼供罪对T等立案侦查,以T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移送审查起诉,法院也以T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作出有罪判决。(该案件及判决情况来源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疑难解析》)
问题:目前“14类犯罪”中包含转化犯情形的有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和虐待被监管人罪。
其中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实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如果致人伤残、死亡的,要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
以上情形应由监察机关管辖,还是由公安机关管辖,抑或由检察机关使用“机动侦查权”管辖?
解析:《刑事讼诉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从犯罪性质角度出发,对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案件的管辖范围规定为: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而在2018年11月24日最高检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界定为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14类”职务犯罪案件。因此,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14类”职务犯罪案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结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颁布的时间背景,笔者认为,《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在监察全覆盖的背景下为了配合2018年4月17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 (试行)》和2018年10月26日实施的《刑事讼诉法》,在明确保留检察机关部分自侦权的条件下一种紧急性、临时性的规定,在运行一年左右直到2019年12月30日起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予以部分修改。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自侦范围的描述没有沿用并限定为14种罪名,而是与《刑事讼诉法》保持一致。此外,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本规则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也就是说,《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里面关于“一、案件管辖范围”已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内容相冲突,应该以最新的司法解释为主。
只要属于“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都属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范围,检察机关可以侦查的范围远远超过14个罪名,《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暂时规定在14个罪名里面,根据官方的解释(详见《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业务》),14个罪名只是明显的符合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罪状特征的罪名,一种概括列举式表述,并不周延所有符合条件的罪名。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罪名倘若不属于司法解释限定的14个罪名但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9条标准的,比如立案侦查虚假诉讼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报复陷害罪等,对上述罪名检察机关的一系列的侦查行为不属于违法的侦查行为。
在当前自侦案件上级院有很大决定权的当下,处于审慎、稳妥考虑,上级院一般不会(有例外)批准立案侦查超过14个罪名以外的罪名,除非涉及机动侦查权,当然这属于另外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范围。
所以说,“14类”职务犯罪是从犯罪的性质对管辖范围的界定,关键在于具体犯罪行为是否侵害了“14类”犯罪的法益,符台“14类”犯罪的犯罪类型。至于法院最终是按照转化犯,还是想象竞合抑或按照法律择一重罪处罚,是审判阶段定罪量刑的问题,不需要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考虑,而且在没有经过侦查取证前,考虑最终应该认定什么罪,进而决定由哪个机关侦查,是本末倒置,没有意义的。
所以,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也可以先以刑讯逼供罪或者非法拘禁案罪立案侦查,在侦查终结之后改变为转换的罪名移送检察机关捕诉部门审查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变更、增加、减少罪名是刑事公诉权的体现,捕诉部门可以改变为转化的罪名移送法院提起公诉。等同于检察机关可以立案侦查的罪名其实包括故意伤害罪和故意伤人罪。
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可以对牵连案件中的受贿罪立案侦查。根据《刑法》第399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比如收受贿赂后徇私枉法,涉嫌同时触犯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类渎职犯罪,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而不是数罪并罚,比如收受100万元后徇私枉法,两罪想象竞合应当以更重的罪名即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可以以徇私枉法类犯罪立案侦查,在侦查终结后以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这也属于监检衔接的重要内容。比如2020年12月28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属于监察机关管辖,或者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报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后分别作出处理;没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直接起诉;提出不同意见,或者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将案件退回移送机关并说明理由,建议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参照前款办理。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已经与监察委进行沟通。但是,有一种例外情况,就是受贿罪与徇私枉法没有牵连关系,属于独立的两个犯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形,检察机关就不能直接以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综上,检察机关目前可以立案侦查的罪名实际上为17种,分别为:1.非法拘禁罪;2.非法搜查罪;3.刑讯逼供罪;4.暴力取证罪;5.虐待被监管人罪;6.滥用职权罪;7.玩忽职守罪;8.徇私枉法罪;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12.私放在押人员罪;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15.故意伤害罪;16.故意杀人罪;17.受贿罪。
案情1、案情2无论最终认定为何罪,两案中嫌疑人的行为均属于刑讯逼供类的犯罪,检察机关对两案直接立案侦查,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应有之义,不属于行使“机动侦查权”。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无论检察机关认为仍然构成刑讯逼供罪,并以刑讯逼供罪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还是认为符合转化犯规定,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都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