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研读吴某1玩忽职守一案的判决书:第二起犯罪事实认定是否存在问题?
辽宁省院第十一检察部:把握检察侦查“三个重要”职能 锤炼忠诚担当的检察侦查铁军
吴某1玩忽职守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0628刑初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法院为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时间为2021年9月3日,判决书摘自裁判文书网。
一、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身份信息:吴某1在2004年6月3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录用为人民警察,2009年任平溪派出所副所长,2010年1月至2014年具体负责分管该所案件。
(1)2011年8月28日21时许,吴某2与曹某等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国泰KTV发生抓扯后,吴某2邀约姚某2、陈某1等人返回国泰KTV报复曹某,罗某某、罗某1得知后先后赶去持刀追砍曹某致其轻微伤。
时任玉屏侗族自治县XX局平溪派出所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吴某1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违反《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对该案作行政调解结案处理,导致罗某某、罗某1犯寻衅滋事罪未受到刑事追究。
(2)2007年至2014年初,罗某某以孙某某名义注册,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在赌博游戏室经营期间,罗某某先后安排孙某某、袁某1等人管理游戏室。赌博游戏室经营期间,每日赌博违法所得均在一万元以上。
(3)2013年2月,项某、王某1在罗某某开设的赌博游戏室赌博“作弊”被发现后,同年2月25日罗某某指使孙某某、谢某1、袁某1、向某某等人强行将二人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三家桥一山坡上进行殴打,并将二人现金共1.3万元抢走。
时任玉屏侗族自治县XX局平溪派出所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吴某1在办理上述两案(2和3)过程中,不正确履行人民警察职责及工作职责,未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仅以孙某某殴打他人和为赌博提供场所作行政处罚结案,导致罗某某、孙某某等多人开设赌场和抢劫犯罪未受到刑事追究。
从2011年罗某某、罗某1砍伤曹某后,除上述抢劫、开设赌场犯罪活动外,罗某某还伙同孙某某、谢某1、袁某1、向某某等人长期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罗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谢某1、姚某1、罗某1、孙某某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2018年11月5日,铜仁市XX局在侦查罗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时发现了上述三个案件并立案侦查。经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2020年6月24日,石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分别认定了2011年8月28日罗某某、罗某1杀伤曹某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07年至2014年初罗某某以孙某某名义注册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2013年2月25日罗某某指使谢某1、孙某某、袁某1、向某某等人强行将项某、王某1带到山坡上实施殴打并将二人随身携带的13000元抢走的抢劫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对该三起犯罪事实作出判决。罗某某等人不服上诉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1在办理上述三件案件中,明知罗某某、罗某1砍伤曹某已涉嫌刑事犯罪、罗某某、孙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抢劫罪,有案不立、有案不查,仍将案件以行政案件结案,导致罗某某等黑社会犯罪组织成员长期未得到查处,以罗某某为首的黑社会犯罪组织坐大成势,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二、控辩双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身为负有查办案件职责的人民警察和分管案件的副所长,怠于履行查处刑事犯罪的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对第二起、第三起事实未如实供述,对大部分案件事实未如实供述,不具备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吴某1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之间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任职文件、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钟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事实的承办人。
辩护人辩称:吴某1在办理罗某某、罗某1持刀追砍曹某一案中以行政调解方式结案的行为系一般性的工作失误。公诉机关指控吴某1作为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在办理项某、王某1赌博一案及孙某某殴打他人和为赌博提供条件一案的行政案件中,不正确履行人民警察及工作职责,未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仅以孙某某殴打他人和为赌博提供场所作行政处罚结案,导致罗某某、孙某某等人犯开设赌场罪和抢劫罪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1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即使指控第一起事实成立需追究吴某1刑事责任,吴某1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三、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8日21时许,吴某2(已判刑)与曹某等人因琐事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国泰TKV发生抓扯被他人劝开。吴某2离开KTV后对此事怀恨在心,又邀约他人返回KTV报复曹某,在与曹某等人打斗的过程中被曹某持刀杀伤。罗某1(已判刑)得知吴某2被杀伤后电话告知罗某某(已判刑),并与罗某某赶到国泰KTV帮助吴某2持刀追砍曹某致曹某受轻微伤。时任玉屏侗族自治县XX局平溪派出所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吴某1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不全面调查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违反《XX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一条:“有寻衅滋事的情形不得调解处理。”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处理,并以行政调解结案,导致罗某某、罗某1犯寻衅滋事罪未被及时受到刑事追究。
2007年至2013年2月,罗某某(已判刑)以孙某某(已判刑)的名义登记注册,在玉平县。在经营期间,罗某某先后安排孙某某、徐某1等人管理游戏机室,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游戏室每天非法所得均在一万元以上。2013年2月,项某、王某1在赌博游戏室赌博“作弊”被罗某某和孙某某等人发现后,罗某某指使孙某某、谢某1、向某某等人强行将王某1、项某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三家桥一山坡上进行殴打,并将二人携带的现金共1.3万元抢走。案发后,时任玉屏侗族自治县XX局平溪派出所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吴某1与钟某等人出案件现场,查获赌博游戏机,对孙某某、王某1做询问笔录和向XX局法制工作人员杨某4汇报案件以及移送项某和王某1到拘留所执行拘留。吴某1在询问孙某某及王某1的过程中了解到孙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及抢劫王某1财物的事实,未将该事实立为刑事案件进行全面收集调查取证。平溪派出所仅以孙某某殴打他人和为赌博提供场所对其作行政处罚结案,导致罗某某、孙某某等多人开设赌场和抢劫的犯罪事实未受到刑事追究。
从2011年罗某某、罗某1持刀杀伤曹某后,除实施上述抢劫、开设赌场犯罪活动外,罗某某还伙同孙某某、谢某1、向某某等人长期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罗某某为组织领导者,罗某1、孙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吴某2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2018年11月5日,铜仁市XX局在侦查罗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时发现了上述三个案件事实并立成刑事案件侦查完毕后移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石阡县人民检察审查后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石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黔0623刑初16号判决,认定了上述三起犯罪事实,分别以吴某2、罗某1犯寻衅滋事罪对其判处刑罚,以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对其判处刑罚,以孙某某犯开始赌场罪、抢劫罪对其判处刑罚。罗某某等人不服判决上诉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1在办理罗某某、罗某1、吴某2持刀追砍曹某一案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罗某某、罗某1、吴某2等人实施的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不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不积极调查取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以行政调解方式结案;吴某1作为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在参与办理罗某某、孙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和抢劫一案中,发现罗某某、孙某某实施开设赌场及抢劫的犯罪行为,不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导致罗某某、罗某1、孙某某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成员长期未受到刑罚处罚,损害司法公信力,使得以罗某某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
另查明,吴某1接到松桃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松桃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四、案件证据情况
(一)对于吴某1办理罗某某、罗某1、吴某2等人寻衅滋事一案存在玩忽职守行为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吴某1的基本信息证实:吴某1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吴某1在玉屏侗族自治县XX局工作期间的工作文件、任职文件、平溪派出所2010年1月4日会议记录、2014年4月28日会议记录。证实,吴某1在2004年6月3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录用为人民警察,2009年任平溪派出所副所长,2010年1月至2014年具体负责分管该所案件。
(3)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吴某1玩忽职守犯罪立案侦查的批复文件、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部门在收到吴某1涉嫌徇私枉法线索后电话通知吴某1到案。
(4)石阡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3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刑终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证实:石阡县人民法院对2011年8月28日罗某某、罗某1杀伤曹某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进行了认定、对2007年至2014年初罗某某以孙某某名义注册在玉屏县的犯罪事实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对2013年2月25日罗某某指使谢某1、孙某某、袁某1、向某某等人强行将项某、王某1带到山坡上实施殴打并将二人随身携带的13000元抢走的事实认定为抢劫罪。该判决书同时认定罗某某、罗某1、孙某某、谢某1、袁某1、向某某等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员,罗某某系首要分子,孙某某、罗某1等人系积极参加者。并对实施涉案事实之后罗某某、孙某某、谢某1实施的敲诈勒索、孙某某、谢某1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罗某某实施的诈骗等犯罪行为进行了认定。罗某某等人不服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调解审批表、吴某2、曹某、姚某2的调解申请、治安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证实:平溪派出所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吴某2、罗某某、罗某1持刀追砍曹某一案,该案由吴某1承办。经吴某2、曹某书面申请调解,由吴某1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吴某1对该案作行政调解处理。
(6)住院病历、情况说明。证实:曹某被罗某某等人杀伤住院的情况,住院期间因怕被报复,用张某的名字在新晃县人民医院登记住院。
2.证人证言
(1)吴某2、曹某、姚某1、姚某2、罗某1、童某、陈某1、杨某1、陈某2、黄某1、杨某2、黄某2、何某、黄某3、田某的证言。
证实,2011年8月28日21时许,黄某3在玉屏县因喝酒与服务员田某发生拉扯,在国泰KTV当保安的吴某2见状便上前询问后与黄某某发生口角。黄某某返回KTV将此事告知曹某和姚某1等人。曹某和姚某1等人到KTV大厅与吴某2理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KTV老板童某立即将双方劝开。吴某2将此事电话告知罗某1。吴某2被劝离开后对此事怀恨在心,便邀约姚某2、陈某1等人再次来到国泰KTV,与曹某、姚某1等人发生打斗,曹某持刀将吴某2等人杀伤。罗某1得知吴某2被杀伤后电话告知罗某某,罗某某和罗某1赶到国泰KTV后持刀追砍曹某致其受伤。
(2)姚某3的证言。
证实姚某3去医院看望曹某,曹某说是被罗某某的舅爷及罗某某砍伤了。姚某3得知曹某及罗某某均希望调解处理。姚某3电话告知平溪派出所吴某1表达罗某某及曹某均愿意调解的意愿,后吴某1在罗某某选定好的天怡酒楼组织曹某和罗某某等人调解,调解结果为双方各自负责自己的医疗费用。
3.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吴某1担任平溪派出所副所长期间主办罗某某、罗某1、吴某2持刀追砍曹某至其受伤一案。在办案过程中责任心不强,未尽到工作职责,在没有对罗某某进行询问及勘查现场等收集完善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根据曹某、吴某2等人的申请以故意伤害行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草率地以行政调解方式结案处理。导致罗某某、罗某1、吴某2等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4.“(玉)公(司)鉴(法临)[2018]45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曹某四肢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5.罗某1的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罗某1等人寻衅滋事的现场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办事处文水路原检察院旁(现民政局)。
上述证据收监程序合法,证据间相互吻合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吴某1作为平溪派出所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在参与办理罗某某、孙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抢劫一案的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行为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平溪派出所的会议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玉屏县XX局指挥中心警情单、特巡警值班记录、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委托书、玉屏县XX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玉屏县拘留所收拘回执、收据、结案审批表。
证实:平溪派出所全体民警于2010年1月4日开会确定由吴某1负责分管案件。平溪派出所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项某、王某12013年2月25日晚上在玉屏县案。平溪派出所受案后立即组织民警吴某1、杨某西等人赶到游戏机室查获扣押黑红梅方游戏机一台。经玉屏县XX局认定该电子游戏设施为赌博游戏设施。2013年2月25日,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上记录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为:“2013年2月22日、25晚上8时,王某1伙同项某在玉屏县的方式共赢取赌资11000元,孙某某得知二人在自己开办的游戏机室出老千后将二人打伤。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经XX局对孙某某的游戏机设施设备进行认定,该游戏设施为为赌博游戏设施。”2013年5月15日,玉屏县XX局对孙某某以“2013年2月18日至25期间,孙某某在玉屏县开设游戏机赌场,共抽头获得营利3000元,并于02月25日晚上22时许,殴打在其赌场赌博出“老千”的项某和王某1,被XX机关查获。”的案件事实对孙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对孙某某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800元。
2.证人证言
孙某某2013年2月26日的证言。
证实,有几个人来孙某某在步行三街商业街对面的游戏机店面打游戏,比其他人堵得大一些,每一天要在孙某某的店里面赢一两万元人民币。他们怕被发现就换起人到游戏店里面玩,总共赢了十多万元。孙某某发现有异常,昨天又有一男一女来孙某某的店里面玩,赢了一万多元。大概晚上九十点钟的时候这俩个人就走了。孙某某与杨某5、王某玮、杨某刚四人就追出去在步行一街百姓大药房把他们拦住,问他们是不是用什么高科技玩来玩游戏赢钱。他们不说,孙某某打了他们的几耳光,并把他们惩到在地上之后,他们承认在我的游戏机里面安装了芯片。他们就知道游戏的结果,打游戏赢钱。孙某某的游戏室里面有“黑红梅方单挑王”和“重兵单挑”两种游戏机。游戏机有黑、红、梅、方、王五个键,来赌游戏的拿钱上分,如果在那个键上按分,如果按对了,就有倍数的赔率,如果不中,押的分就没有了。他们在赌博机上安装了芯片,就事先知道了要出什么结果,这样就赢钱。
被害人项某、王某1于2013年的两次询问笔录。2019年的证言及2019年的辨认笔录。证实:项某、王某1到赌博游戏室赌博作弊赢钱被游戏室的工作人员发现后,被拦截殴打并抢其钱的事实。
(3)证人舒某、陈某3、徐某、李某、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王某1与项某在该游戏机室打赌博机做假被孙某某等人发现后打伤并将钱抢走的事实。
(4)证人罗某2、谢某、郑某、周某、顾某、王某3、梅某、姚某4、申某、潘某、唐某、罗某3、袁某、龙某、杨某3的证言。证实:罗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至2014年初先后通过孙某某、徐某1二人在玉屏县平溪镇步行街的门面开设游戏室,平时有孙某某(外号毛某)、袁某1、姚某1、吴某阳等人在游戏室参与管理。
(5)钟某的证言。证实:项某、王某1赌博及孙某某殴打他人、为赌博提供条件一案发生在2013年,是特巡警出警后第二天将案件移交我们平溪派出所。平溪派出所受理案件之后吴某1、郑某春、田某和、杨某西、钟某等人参与办理了案件。吴某1在办理这个案件的过程中,参与了对赌博机现场进行扣押,以及和治安大队的杨某明以及法制科杨某4对接这个案子。项某、王某1因为用赌博游戏机赌博的事实很清楚,查清楚事实之后就马上对二人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对孙某某打人和提供游戏机赌博合并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审批表上承办人意见栏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吴某1提出的,吴某1提出之后安排钟某在系统上进行操作。钟某在系统上操作对孙某某作出处罚决定时是吴某1在旁边指导。
(6)证人杨某42020年11月20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项某、王某1赌博案及孙某某殴打项某和王某1、为项某和王某1赌博提供条件一案,是平溪派出所于2013年2月26日从案件系统上提交给杨某4审核。同日平溪派出所副所长吴某1带起卷宗材料来到杨某4办公室向杨某4汇报这个案件。杨某4看了这个案件材料后发现只是扣押了赌博游戏机,没有扣押赃款。杨某4就口头给吴某1讲这个案件可能涉及开设赌场,需要调查一下游戏室开设的时间持续了多久,并把孙某某一起先拘留了,防止孙某某逃跑。但是吴某1就讲等孙某某的另外三个同伙抓获了在一起处理,吴某1讲完就走了。对孙某某作处理的当天,吴某1带着卷宗材料到办公室找杨某4,吴某1说需要给孙某某进行政处罚,叫杨某4审核一下,杨某4当时看卷宗后发现杨某4之前提的侦查意见吴某1都没做,两个月的时间只是对游戏机赌博功能做鉴定,杨某4就按照吴某1的要求先行审核对杨某4行政处罚了。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于2013年2月25日在平溪派出所值班期间收到“项某、王某1赌博及孙某某殴打项某、王某1及为项某、王某1提供赌博条件一案。”后,和其他民警一起出警去过孙某某开设的游戏室的现场,并对游戏机进行扣押。该案卷宗材料里面2013年2月26日对王某1的询问笔录上“刘某”的名字是刘某本人签的,“吴某1”的签名也是吴某1本人签的。
3.被告人吴某1供述和辩解。
证实,吴某1于2009年9月至2014年3月担任玉屏侗族自治县XX局平溪派出所分管案件的副所长,负责分管平溪派出所辖区内矛盾纠纷处理、行政案件以及属于派出所管辖刑事案件的查处。2011年9月-2012年12月份,是吴某1亲自把关分案。一般情况下是辅警和正式民警按照正常顺序一起轮案。如果辅警轮到负责案件办理不了,吴某1会协调和正式民警调换,由正式民警来办理复杂的案件。2012年12月份以后,吴某1就没有对案件进行把关了。
2013年2月25日项某、王某1赌博及孙某某殴打项某、王某1、为项某赌博提供场所一案,是特巡警出警处理后移交给平溪派出所,第二天王某2所长喊吴某1带几个人去案发现场去现场。由于涉及的当事人较多,从现场回来后吴某1帮忙问了一个当事人笔录并作为记录人签字。
后来平溪派出所的一个民警叫吴某1帮忙与法制科杨某4对接,让杨某4尽早看一下材料,提出意见,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吴某1就去找法制科杨某4对接。杨某4看了案件后提出拘留意见和侦查事项。吴某1参与了送王某1、项某到拘留所拘留,并在入所登记表签字。这个案件的承办人不是吴某1。因为这个案件比较复杂,吴某1是分案案件的副所长,所以当时办案人喊吴某1和杨某4对接,对接后作出了行政处罚。杨某4提出侦查意见,承办人没有继续侦查,吴某1作为分管案件的副所长没有继续跟进,以及局法制没有履行好审核把关及跟踪督导职责,应该承担责任。吴某1不认识孙某某,没有办理过孙某某的案件,与其没有经济往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相互吻合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审判机关评判结果
本院认为,(1)被告人吴某1作为分管案件的副所长或案件承办人,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不积极调查取证,对自己办理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不立为刑事案件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而是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以行政调解或者行政处罚的方式结案;
(2)作为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在参与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构成刑事犯罪的事实不督导立为刑事案件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致使犯罪分子未受到刑罚处罚,之后又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危害社会,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吴某1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3)吴某1的辩护人辩称:吴某1在办理罗某某、罗某1持刀追砍曹某一案中以行政调解方式结案的行为系一般性的工作失误。
经查,工作失误是指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义务,由于客观条件变化而致使判断失误,造成了损失。但吴某1作为案件承办人,案发后未认真履行职责,在未对罗某某进行询问和未进行现场勘验及伤情鉴定等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便想当然地认为是故意伤害案件组织涉案当事人进行调解,以行政调解方式结案,不属于工作失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对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吴某1作为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在办理项某、王某1赌博一案及孙某某殴打他人和为赌博提供条件一案的行政案件中,不正确履行人民警察及工作职责,未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仅以孙某某殴打他人和为赌博提供场所作行政处罚结案,导致罗某某、孙某某等人犯开设赌场罪和抢劫罪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吴某1作为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及一名人民警察,负有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尽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某1是该起案件的承办人,但吴某1作为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在参与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罗某某、孙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及抢劫王某1财物的事实,并且其在向XX局法制部门的杨某4汇报案件的时候,杨某4亦向其提出案件可能涉及开设赌场,需要继续侦查并提出先行拘留孙某某,但吴某1仍然未立为刑事案件或者督导其他办案人员立为刑事案件追究罗某某、孙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此后,罗某某、孙某某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危害社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对辩护人提出吴某1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意见。
经查,罗某某、罗某1、孙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2001年至2017年期间均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涉案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由于罗某某、罗某1等人未被及时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自2013年后又分别在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危害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在(2020)黔0623刑初16号罗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认定罗某某、罗某1等人最后在2017年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等违法犯罪行为。则应当从2017年开始计算追诉期限,吴某1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法定的追诉期限为五年。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侦查,处于追诉期限内。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吴某1接到松桃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在办理罗某1、罗某某等人持刀追砍曹某一案中存在玩忽职守的主要事实,
以及在参与办理孙某某、罗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及抢劫王某1财物一案中自己在该案案发时是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及参与办理了该案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1在孙某某、罗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及抢劫王某1财物一案中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不属于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7)吴某1提出孙某某、罗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及抢劫王某1财物一案其不是承办人的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案是吴某1承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吴某1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吴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吴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吴某1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其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采纳。
(小编备注:判决书中关于吴某1是否构成承办人方面的论证有些“和稀泥”,应该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期间通过补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确定孙某某、罗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及抢劫王某1财物一案的主办人,以明确吴某1在该案中到底是辅办人的定位还是对案件办理该案具有主导、决定作用的领导。而且在第二个案件中,如果吴某1擅自决定或者处理本应该由承办人决定处理、操作执行的事项,吴某1应该更适合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1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