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民警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情节严重的,涉嫌滥用职权罪

文摘   2024-11-06 14:15   河北  
办案民警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情节严重的,涉嫌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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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从检察机关接收的群众控告申诉案件类型看,反映涉非公经济纠纷的案件呈递增趋势,而其中反映对涉非公经济案件越权管辖、违规立案、违规干涉民事裁判执行等问题又相对突出,还有一些企业反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但是报案不立案或者遭遇推诿。这类违法违规办案行为对当事企业的伤害很大,有时甚至难以弥补,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破坏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也影响和动摇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信心,检察机关有必要立足监督本职,加大刑事立案监督办案力度,及时予以监督纠正。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办案人员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情节严重的,可能会以滥用职权罪判刑。

经侦警察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以滥用职权罪判刑:范某祥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津01刑初26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范某,男,1979715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天津市河北区北宁湾宁静家园2号楼3204室(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6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6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元,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系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北辰分局经侦支队)民警20131125日,王某1向北辰分局经侦支队报案,举报马某诈骗其1600万元用于与刘某非法倒卖银行承兑汇票。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受理后由范某承办此案,20131128日,刘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

范某在办理刘某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案件期间,明知刘某与王某1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滥用职权,在刘某申请取保候审过程中,让刘某的律师与王某1商谈赔偿事宜,并帮助王某1查询刘某的个人财产信息,促使刘某与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致使刘某为办理取保候审,将其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长瀛里1-1号的一套房屋(价值4507396元)和105万元人民币交付王某1给刘某造成财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201413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作出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的决定,刘某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范某进行了讯问,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进行了发问。被告人范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范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范某符合特殊情形下自首的要求,应认定为自首;2.范某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范某适用缓刑。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焦点,本院综合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范某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01611月,天津市委政法委向天津市公安局转交刘某反映北辰分局经侦支队民警范某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天津市公安局监察室开展调查,在与范某谈话中,范某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范某系在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上述规定,其行为不属于自首。

2.关于对被告人范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经查,范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不宜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范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所称范某构成自首及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61日起至202011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劲姿

审 判 员  张玉峰

人民陪审员  于 宏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王思睿

贾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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