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中“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的内涵与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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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 C为某派出所民警。2011年11月,W与M酒后发生口角,W殴打致其鼻梁骨粉碎性骨析,M当日向某派出所报案,该案件由C办理。2011年12月30日,经司法鉴定,M的伤情构成轻伤。2012年1月9日,公安机关对W立案侦查。其后,W与M达成和解协议。C作为办案民警,以当事人和解为由,未继续侦查W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直至2020年1月9日,W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侦查时,才发现W故意伤害M一案没有办结,遂重新侦查。经查发现,W在2012年至2020年,实施多起违法、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以C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C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法院认为,C的行为致使W未被及时追诉,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进而判决C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情2】2015年8月21日晚,C在某饭店吃饭,醉酒后看到正在吃夜宵的Y、X等人,C强迫Y点菜敬酒遭拒后,遂掀翻饭桌,并将X眼部打伤,又持刀将Y左肩划伤(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某县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C制服,并以C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该案件由该派出所民警N办理。C酒醒后,与X、Y达成谅解协议,X、Y提出不愿追究C法律责任。N以此为由,将案件转为治安案件处理。
检察机关以N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认为,N的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进而认定N构成滥用职权罪。
【问题】笔者赞同法院对两起案件的判决结论,但是对于以“恶劣社会影响”作为两起案件的重大损失,笔者认为仍有进步研究的空间。 在[案情1]中,人民法院认为C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并以此作为“恶劣社会影响”,这种说法实际是将滥用职权行为对客体(法益)的侵害等同于重大损失结果,但是这两种侵害“结果”并不处于一个层面,前者是所有犯罪成立都必须具有的、抽象意义的法益侵害结果,而后者则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并在具体犯罪中客观存在的现实损失结果。
如果不区分两种“结果”,只要行为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都会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也就不需要再考虑渎职行为是否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均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等相关渎职犯罪。
这一结论明显不合理,也与刑法规定不符。
[案情2]的判决,没有明确表述将法益侵害结果等同于重大损失结果,似乎更严谨、合理,但却将“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作为“恶劣社会影响”,从具体案件中,没有发现N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哪些“恶劣”影响,其实仍然是将法益侵害结果等同于重大损失结果,这两个案件基本反映了当前对于相关渎职犯罪重大损失认定中普遍存在的误区,即将司法解释中的“恶劣社会影响”作为“口袋条款”,而将“其他严重情形”束之高阁。
笔者认为,“恶劣社会影响”是对社会的恶劣影响,具有清晰的内涵,而“其他严重情形"是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不断在具体案件中发挥主观能动 性,充分解释和适用法律予以完善和补充的。对于“恶劣社会影响”在前文我们已经分析过,此处着重对“其他严重情形”进行分析研究。
有段时间,很少以“其他严重情形”作为重大损失认定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之所以很少采用“其他严重情形”,一是因为“其他严重情形”作为“兜底情形”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缺少明确内容,难以准确把握。
二是因为司法实践中通过其他类型的重大损失,基本可以满足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需求,对于探索“其他严重情形”内生生动力不足。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涉嫌14类犯罪的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从多年来各地检察机关查办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工作情况看,有的案件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但没有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认定为恶劣社会影响并不十分恰当。
在这种情况下,总结实践经验,依法合理解释“其他严重情形”,就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解析】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其他情形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致使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又犯罪的;二是导致犯罪嫌疑人长期逃避法律制裁的。对于这两类情形,实践中有时将其作为“恶劣社会影响”,有时甚至对其是否能够认定为重大损失存在争议。那么,这两类情形是否属于“其他情形现笔者认为,妥善回答争议问题,必须对“其他情形”予以定性和定量分析。
首先,“其他情形”作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重大损失类型之一,虽然具体表现形式与其他类型的重大损失不同,但实质内涵完全一致。
一是从职责规范相关层面分析重大损失,指的是渎职行为违反的职责规范所要禁止发生的严重后果。
如公安民警对构成刑事犯罪的人不立案侦查,致使犯罪嫌疑人长期逃避法律处罚,并在此期间经商,因为犯罪嫌疑人合同违约,造成他人大额经济损失。之所以不能将经商违约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结果,作为渎职犯罪的重大损失,并不是因为“有案不立”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缺少“原因力”,而是因为刑事立案职责,并不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经商做生意或者防止合同违约,而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刑罚处罚,以及在脱逃期间再次犯罪。
如此理解,“其他情形”就不能是实际发生的一切损失,而必须是行为人违反的职责规定所要避免的特定重大损失。
二是从与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比较分析,“其他情形”是对他人包括社会造成的现实影响、实际损失。
我们仍以“有案不立”放纵犯罪为例,“有案不立”也是徇私枉法罪的情形之一,徇私枉法罪的“有案不立”与作为重大损失的“有案不立”是否是相同意思呢?
笔者认为者虽然表述一致,甚至在大部分实际案件中,表现形式也一致,但是从刑法规定的内涵分析,二者是不同的。
徇私在法罪是行为犯,“有案不立”指的是有案不立的行为,也就是说应该立案而没有立案,只要作出这一行为,即使该行为短时间内被纠正,而没有出现实际放纵犯罪结果,也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
但是作为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结果的“有案不立”,必须出现实际放纵犯罪的现实结果,如果行为人仅仅作出“有案不立”的行为,但是没有获得批准或者及时纠正,就不能认为存在“有案不立”的重大损害结果。
其次,以定量分析,“其他情形”的严重程度必须达到与致人死亡、大量财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相同的程度时,才能认为属于重大损失,这一问题也是认定“其他情形”中最大的争议点。
笔者初步认为,“其他情形”应该进行限制性理解,只有当现实结果同时又构成犯罪,或者现实结果是与滥用职权罪违法性相当的其他犯罪所要禁止的结果时,才属于“其他情形”。
具体而言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现实发生的结果又构成犯罪的。例如,监狱民警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罪犯在监狱内贩卖毒品、持有毒品数量达到犯罪标准等情况,因为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换言之,由于贩卖毒品、持有毒品都已经构成犯罪,就说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社会后果,可以将后罪认定为“其他情形”。
二是现实结果是与滥用职权罪违法性相当的其他犯罪所要禁止的结果。例如,徇私枉法罪虽然是行为犯,但是徇私枉法罪所要避免的结果是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不过由于上述结果十分恶劣,待结果实际发生时再追究刑事责任过于迟缓,因此刑法将处罚的节点提前至行为时。滥用职权罪与徇私枉法罪保护的法益一致,滥用职权罪法定刑相对较轻,可将重罪结果作为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