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英国《仲裁法》第69条关于法律问题的仲裁上诉概述及对在香港执行仲裁裁决的影响

文摘   2024-05-03 18:33   上海  


 引言 


英国《1996年仲裁法》(The Arbitration Act 1996)第69条规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进行仲裁的各方有机会就法律问题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除非各方都同意,否则只有在获得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才能提出此类上诉。

虽然有观点认为法院的干预会破坏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但统计数据显示,第69条的上诉机制仅在极其有限的案件中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构成威胁。根据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机构最新发布的《2022-2023年商事法院报告》,当年收到的第69条申请数量为40件,而上一年度为37件。值得注意的是,该报告显示,2021-2022和2022-2023两个法院年度均没有根据第69条上诉成功的案例。

欧华的伦敦和香港办公室最近互相合作,成功地抗辩了几宗向英国法院提出的第69条申请,并成功地阻止了败诉方向香港法院提出的暂停执行程序的相应申请。本文将简要概述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9条关于法律问题的仲裁上诉及其对在香港执行仲裁裁决的影响。



 法律问题上诉概述


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9条规定的就仲裁裁决法律问题上诉法定机制分为两个阶段的程序:(i)第一阶段为申请上诉许可程序,以及(ii)如果获得许可,第二阶段则为上诉程序本身。

在批准上诉许可之前,法院必须确信,除其他事项外,仲裁庭对法律问题的裁决是 "明显错误的(obviously wrong)"(第69(3)(c)(i)条),或者该法律问题 "对一般公众具有重要意义(general public importance)",并且对该法律问题的裁决至少存在 "重大疑问(serious doubt)"(第69(3)(c)(ii)条)。

不言而喻,“明显错误”的测试是一项严格的测试,很少会得到满足,因为它的门槛比通常适用于向上诉法院申请上诉许可的 "真正的胜诉前景(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的测试要高得多。1

作为替代,提起上诉一方也可以以法律问题 "对一般公众具有重要意义" 为由提出申请,该途径只要求仲裁庭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存在 "重大疑问"。但是,如果案件涉及事实和法律的混合,通常会被视为 "一次性(off-off)" 案件,除了仲裁各方之外其他各方都不关心,因此不具有 "一般公众重要性"。尽管与“明显错误”测试相比,"重大疑问" 测试相对容易满足,但有关判例显示,这仍然是一个严格的标准,尤其是当仲裁庭的裁决是基于微妙和复杂的事实时。2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9条是一个非强制性条款,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其适用。具体做法是在仲裁协议中明确排除第69条的适用,或采用包含措辞适当的排除条款的机构规则(如《伦敦国际仲裁院2020年规则》第26.8条)。



 程序 


上诉许可阶段

任何针对仲裁裁决的上诉许可申请必须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28天内提出,或者,如果曾有任何上诉或复审的仲裁程序,则在申请上诉许可一方被告知该程序结果之日起28天内提出(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0(3)条)。28天期限从原仲裁裁决之日算起,除非任何对仲裁裁决的更正对挑战仲裁裁决有实质性影响。

反对上诉许可申请的一方必须在被要求确认送达之日起21天内提交并送达被申请人通知书(respondent’s notice)(《实务指示第62条 – 仲裁》(Practice Direction 62 – Arbitration(“PD62”))第12.6款),同时必须附带一份论点大纲(skeleton argument)(《实务指示》第62条第12.7款)。申请上诉许可一方随后有7天时间提交和送达答辩证据或论据(PD62,第12.9款)。

法庭收到所有证据后,排期书记官会要求各方准备并提交共同案卷。就绝大多数的申请,法庭将仅以书面形式处理。在极少数情况下,如果法庭认为需要进行口头聆讯,则可能会发出必要的进一步指示(PD62,第12.13款)。

就时间跨度而言,根据最新的《商事法院报告》,在2022-2023年度,从收到申请上诉许可的仲裁请求(Arbitration Claim)到决定批准或拒绝上诉许可,平均需要93天。根据欧华的经验,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商事法院的繁忙程度,而只有排期书记官才能较准确预测到这一点,因为排期官可以了解法官是否有时间审理书面申请。在最近我们处理的的一个案件中,从申请人提出上诉许可申请之日起,商事法院花了大约55天的时间做出了驳回上诉许可申请的决定。


法院拒绝准许上诉申请的情况

如果法庭未经口头听证而拒绝上诉许可申请,则会提供简要理由(PD62,第12.14款)。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致函原审的法官,请求允许其就拒绝上诉许可申请的决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就提出该等请求的时限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但申请人有义务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抄送所有其他各方。

在此之后便没有进一步的程序,被申请一方也无权回复申请人致原审法官的任何此类信件。根据我们的经验,这类寻求上诉许可的申请通常都会被原审法官拒绝。在收到法官的拒绝信后,上诉程序通常就结束了,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直接向上诉法院申请允许对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提出上诉。


法院准许上诉申请的情况

如果原审法官准许上诉,法院将确定审理实质性上诉的日期。对于法院做出的裁决,当事人有权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原审法官认为自己被误导,或者情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破坏了做出命令的基础,则原审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区撤销准许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的命令。


 对香港执行裁决的影响 


单方申请及全面和坦诚的披露

当事人如果想在香港执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仲裁裁决,必须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许可。申请可由单方提出(ex parte),并附有誓章。一旦获得许可,且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执行命令,该执行命令即可与法院的任何判决相同地执行。

与其他单方面申请一样,申请人有义务全面和坦诚(full and frank)地披露信息。这意味着申请人有义务披露其所知或合理考虑到的与裁定该申请相关的所有事实和材料。

如果在提出申请时,申请人已经知道在仲裁地开始了任何挑战或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则申请人有义务披露这些程序。有关的判例也指出此类义务是一项持续性的义务。 即使申请人只是在提出单方面申请后才知道有这些程序,申请人仍有义务及时将其告知法院,作为其披露任何重大情况变化的持续义务的一部分。这与申请人对仲裁地的异议程序的是非曲直或胜诉可能性的看法无关。


实务建议

鉴于上述情况,如果在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时,申请人已经知道有任何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9条向英国法院提出的申请,那么申请人有义务向香港法院披露该申请。这同样适用于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7条以缺乏实质性管辖权为由或根据第68条以严重违规行为为由向英国法院提出的针对仲裁裁决的任何挑战。

即使申请人在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不知道对方当事人威胁采取和/或已采取任何步骤对仲裁裁决提出挑战或上诉,申请人仍应被建议在誓章中加入有关措词以解析英国的仲裁裁决挑战和上诉制度,以及申请人不知道有任何此类申请这一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仅仅因为在另一司法管辖区存在针对仲裁裁决提出挑战或上诉的程序本身,并不意味香港法院必须暂时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并将程序押后。当一个仲裁裁决在仲裁地被受到挑战或上诉,申请人在向香港法院提出针对暂缓执行或搁置执行裁决的申请的异议时,在适当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考虑寻求命令要求任何暂缓仲裁裁决执行须以申请方提供担保和/或费用为条件。



[1] National Trust for Places of Historic Interest or Natural Beauty v Fleming [2009] EWHC 1789 (Ch), §12。

[2] Morris Homes v Keay [2013] EWHC 932,§44。

[3] Grant Thornt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JBPB & Co (A Partnership) [2013] HKEC 477。

[4] Dana Shipping and Trading SA v Sino Channel Asia Ltd [2017] 1 HKC 281,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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