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塑中国的第三方资助-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第三方资助的新仲裁规则已于2024年1月1日生效
文摘
社会
2024-01-20 11:56
上海
2023年9月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或"贸仲")发布了新版仲裁规则,该规则已于2024年1月1日正式生效。这一重要举措标志着贸仲仲裁规则迈出新的一步。在众多值得欢迎的变化中,重要的变化之一是新版的贸仲仲裁规则引入了关于第三方资助(Third Party Funding)的新规则。
近年来,第三方资助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收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为了规范第三方资助在仲裁中的应用,许多仲裁机构出台了相关监管规则。例如,2017年生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投资仲裁规则》”) (2017) 引入了第三方资助的信息披露义务,迎合了第三方资助在投资仲裁中迅速发展的趋势。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的《国际投资仲裁规则》 (2019)第39条明确界定了第三方资助的概念,同时要求获得出资的一方披露相关情况,并赋予仲裁庭裁决仲裁费用问题。《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4(8)条也规定了出资方的披露义务。此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分会(仲裁中心)发布了 《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 ,旨在为第三方资助在仲裁程序中的适用和参与者的行为提供一定的标准。多家仲裁机构出台上述规定显示中国注的仲裁界已经开始重视第三方资助在案件中的应用。第三方资助在仲裁中的应用虽被贸仲和仲裁界普遍认可,但在相关法律层面,中国法律至今还未就此问题做出明确表述。尽管通常视为合法,但最近有关第三方资助的判例凸显了在中国仲裁和诉讼中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本文将分析苏南瑞丽航空有限公司、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董勒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022)京04民特369号和上海XXXX**有限公司、上海XX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二审 (2021)沪02民终10224号这两个案例,以了解仲裁和诉讼出现差异的可能原因,再分析香港第三方资助的规则作为有效的国际监管范例。需要注意的是,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有约束力外,中国法院无需遵循任何其他先前案例决定。因此,下文将讨论的这两个案例均没有约束效力。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分析案例,揭示第三方资助在仲裁与诉讼处理上的差异性,并为相关监管和当事人提供参考。苏南瑞丽航空有限公司、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董勒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022)京04民特369号是一起仲裁案例,其中的申请人之一国银飞机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受到第三方资助人 IMF Bentham Limited 出资。被申请人苏南瑞丽航空有限公司、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和董勒成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案的仲裁裁决。同时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案仲裁裁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不予执行的申请,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申请人其中一项对裁决提出异议的理由是申请人和仲裁庭向第三方资助人披露信息涉嫌违反保密规定。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审查质疑时,法院首先指出,当前中国法律尚未明确禁止仲裁中采用第三方资助,并确认民事主体有权接受此类资助。其次,法院注意到,申请人已自愿向仲裁庭披露存在第三方资助。双方在仲裁过程中也就资助安排的合法性进行了意见和证据的交换。就保密性问题,法院认为虽然仲裁规则禁止相关方向“外人”披露案情,但各关联方可与有关人士共享信息,例如与案件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投资者。因此,为了融资而与出资人分享信息不代表违反了保密义务。总体而言,两家法院都认为该仲裁案的程序公正性未受第三方资助的影响,因而驳回了异议/申请。此案坚定了第三方资助在仲裁中的合法性,使受资助的当事人能公平竞争,允许他们提出之前无法提出的索赔和抗辩。
诉讼中的不同做法:上海XXXX**有限公司、上海XX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
在仲裁层面确立肯定态度的同时,目前中国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第三方资助采取相对审慎的立场。在 2021 上海XXXX**有限公司、上海XX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二审 (2021)沪02民终10224号的判决中,法院基于以下几个理由判定诉讼资助协议无效。
上海XXXX**有限公司("A公司")同意承担上海XXXX**有限公司("B公司")的诉讼费和开销,以换取通过判决收回的任何款项的 27% 的投资回报。他们的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规定,如果 B 公司败诉或未能收回判决金额,A 公司将承担损失,无权要求B 公司退款。在 B 公司胜诉却未按合同约定将投资收益汇给 A 公司的情况下,A 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付款并支付违约赔偿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 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宣布该诉讼资助协议无效,因为若干政策因素使得该安排不应被允许。具体而言, 法院认为:(i) A公司与代表受资助方的律师事务所的密切联系有可能造成三方实际或可预见的利益冲突;(ii) A公司似乎可以过度控制诉讼;(iii) 协议设置的保密条款有可能影响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强调,判断第三方资助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它是否会严重影响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法院认为,出资方和代表受资助方的律师事务所存在紧密关联,当出资方和受资方发生利益冲突时,代表受资助方的律师事务所难以保持独立。此外,法院怀疑该协议试图规避中国限制律师事务所收取提成费比例的规定。再者,不得披露诉讼资助协议的保密条款也会危害良好的诉讼秩序。最后,法院担心容许诉讼中的第三方资助有悖于公共政策,因为此举会鼓励当事人以较低成本进行诉讼,而不是选择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方资助在仲裁和诉讼中处理方式不同的其中一个解释是仲裁与诉讼性质有别。仲裁从根本上是一种商业和私人的程序,其基础是当事人自治和灵活性原则,而不是严格的法律标准。相比之下,诉讼在国家官方法律机构内进行,涉及公共利益问题。此外,随着跨境商业关系日益突出,仲裁通过中立的场合和国际公认的准则为商业主体提供服务。相比之下,诉讼直接影响国内政策的制定和法律体系。因此,法院在审查新的法律问题时倾向于设置更高的壁垒,以维护国家利益。
另一个原因在于国际趋势影响了人们对第三方资助的看法。香港和新加坡等地在制定此类规范方面发挥了领先性的影响。新加坡明确第三方资助合法后,制定了关于合格出资机构和必要出资协议的规则。同样,香港 《仲裁条例》也就第三方资助的信息披露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该条例于2018年经过修订后明确允许了第三方资助活动,为各方提供了必要的法律确定性。仲裁条例第 98T 至 98W 条设定了强制性义务,要求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从一开始就被告知任何资金安排。这可以预防潜在的偏见或保密问题,及早考虑各方利益并缓解策略。此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2018年12月7日发布《第三者资助仲裁实务守则》("《守则》")以补充立法变化,并于2019年2月1日生效。《守则》采用 "自我监管"的方式,通过制定清晰的专业标准来管理第三方资助潜在风险。值得注意的是,《守则》规定有关各方必须保持书面协议和监控措施,其制定方法须能及时识别利益冲突。只要是出于寻求、执行或质疑第三方资助的裁决为目的,第三方资助人便可以了解关于该仲裁的信息。接受资助的当事人和律师必须将资助安排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其中需包含重要细节,如 (i) 存在资助协议和 (ii) 资助人的姓名等。《守则》进一步阐明,仲裁庭在确定仲裁费用时可将第三方资助考虑在内。通过建立原则性基础的方式,香港已成为以可控方式促进在仲裁中第三方资助的领先者,《守则》体现了如何通过维持程序公正、公平和风险管控来正常化第三方资助。随着中国仲裁制度的不断成熟,这一框架为中国提供了一个具有借鉴意义的模式。第三,司法监督的不同视角也导致了仲裁与诉讼之间的不同结果。一方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未加约束的第三方资助可能会鼓励非正当诉讼,并损害一般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然而,其他法院,如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仲裁案件中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方式,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而不直接干预。这正体现了中国的战略目标,即在国际上成为亚洲复杂商事仲裁的首选中立仲裁地。随着时间推移,第三方资助在仲裁和诉讼中的实践趋于统一也是有可能的。
于 2024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新规则") ,旨在提高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要求当事人及时向仲裁庭披露有关第三方资助的信息是解决其影响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重要一步。
新规则的第 48 条引入了第三方资助的框架,规定一旦达成资助协议,获得资助方必须立即告知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经济利益、第三方的名称等信息。这些信息随后会转发给其他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且仲裁庭有权在必要时下令该方披露更多的相关信息。这一规定有助提升仲裁程序的透明度,有助于解决潜在的利益冲突问题。同时,仲裁庭在确定仲裁和其他费用时,可考虑是否存第三方资助的情形,以及获得资助方是否遵守了规定的披露要求,以确保了资助不会偏颇仲裁程序和结果,也强调了遵守披露要求的重要性,促进仲裁程序的公平公正。总体而言,这些变化体现了制度的创新,同时提高了仲裁程序的灵活性、公正性、效率和透明度,为贸仲委的发展提供了高水平的制度保障,并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了更加国际化的争议解决服务。
更新后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预示着中国正逐步走向一个规范第三方资助的实用框架,苏南瑞丽航空有限公司一案的裁决更加强了受到资助的当事人公平诉诸仲裁的基础。
尽管在法院层面上找到第三方资助最合适的角色仍存在挑战,但保持公开对话,寻求标准化的准则,为目前稳妥的策略。随着贸仲推出新的规则,其实践有望建立成功的监管范例,并对司法规则的规范提供启发。总体而言,新规则承认第三方资助的立场,标志着中国仲裁实践中就越来越普遍的第三方资助进一步提高了透明度。对于所有仲裁参与者来说,这标志着仲裁程序更加标准化,当事人可以期待未来的仲裁程序更加一致和容易预测。
注:本文中的“中国”特指中国大陆,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杨大明 Ernest Yang
合伙人,香港
国际仲裁亚太区联席负责人
ernest.yang@dlapiper.com
陈晓山 Xiaoshan Chen
中国国际仲裁业务负责人,上海
xiaoshan.chen@dlapiper.com
李健怡 Valerie Li
高级律师,香港
valerie.li@dlapiper.com
姚其昕 Eva Yao
高级顾问,上海
eva.yao@dlapip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