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专利局T 1135/22及T 1820/22号决定- 辅助请求的可受理性
背景
依据《欧洲专利公约》,案件当事人对欧洲专利局(EPO)初审决定不服的可向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但上诉程序审查的范围仅限于初审部门适用法律的准确性,上诉委员会不会对案件事实内容进行重新审理。鉴于此,上诉程序中提交的文件、争议点和请求的可受理性都存在严格限定。可受理性是EPO案例法中一个既常见又重要的问题。
《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程序规则》(RPBA)第12条规定,案件上诉应基于初审决定所援引的诉求、事实、异议、论据和证据。不符合该要求的上诉请求将被上诉委员会视为“修正”(amendment)。除非上诉人能够证明该“修正”在初审阶段已经“合理提出并被维持”(admissibly raised and maintained),否则上诉委员会对于是否受理该“修订“具有自由裁量权。其中,关于什么是“合理提出并被维持”,一个普遍的解读是,针对于整个程序中较为后期提交的辅助请求,上诉人不仅需要在异议程序阶段完成提交、证实和维护,也需要在上诉程序中再次证实。
过往案例中,EPO对于异议程序(opposition proceeding)中已申请且在上诉程序中继续维持的辅助请求(延续请求)的可受理性存在不同的观点。例如,在T 42/20号和T 221/20号决定中,上诉委员会认为在异议程序中已申请,但由于更高阶的请求被认可而未被评估的辅助请求应自动形成上诉程序的基础。而在T 1800/20号决定中,上诉委员会认为由于这类延续请求未包含在更高阶的请求中,因此属于“修正”,上诉委员会对于其可受理性具有自由裁量权。
T 1135/22及T 1820/22号决定
近期的T 1135/22号决定与延续请求有关。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异议程序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了12项辅助请求。鉴于涉案专利的授权状态得到了维持,异议部门在初审阶段并未单独处理这类辅助请求。在上诉过程中,专利权人认为初审异议决定中的“事实与请求”章节明确提及了该12项辅助请求,因此其应自动归为上诉程序中的一部分。然而上诉委员会认为在异议决定提及辅助请求并不等同于辅助请求是构成该异议决定的基础因素,且该专利权人未能证实这些辅助请求在异议程序中是“合理提出”的,因此将该辅助请求视为“修正”。幸运的是,该案中上诉委员会基于专利权人的第6项辅助请求而将整个案件发回异议补充进行重审。
T 1820/22号决定与“修正”的可受理性有关。该案中,专利权人在上诉程序中新提出了15项辅助请求以解决针对主请求的新增内容异议。由于主请求是异议决定所作出的基础,这类辅助请求属于RPBA第12条所定义的“修正”。专利权人在上诉程序中抗辩其是在获得异议决定后才意识到存在“修正”可能性的,但上诉委员会认为该案件底层事实未发生任何变化,专利权人没有理由仅因其“迟到的意识”而逾期提交“修正”(这类“修正”本应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申请),进而否定了这类辅助请求的可受理性。
要点及建议
在EPO案件中,当事人的延续请求并不总是会被上诉委员会当然受理。相反,相关专利权人应积极证明其辅助请求在初审程序中已“合理提出并被维持”。此外,即使辅助请求在异议程序中被受理(即异议部门认为辅助请求及时进行了申请并被合理证实),在上诉程序中,专利权人仍有可能被要求证实该辅助请求。关于时间节点,PRBA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这类证实的具体期限,但根据RPBA第12条第(3)款,辅助请求的证实应在上诉理由陈述或答辩中完成,未完成的将面临被上诉委员会否认可受理性的风险。同时,我们提请相关权益主体注意,针对较晚提交的辅助请求,上诉委员在考虑其可受理性时并不会将相关主体“迟到的意识”作为一个合理理由。相反,相关专利权人应尽早提交辅助请求。
最后,我们分享一个有趣的观察。我们注意到在T 1135/22号案件中,上诉委员会基于专利权人的第6项辅助请求而将案件发回异议部门重新审理。然而,由于初审异议决定被驳回,我们理解新的异议程序将无法仅局限于第6项辅助请求。理论上,专利权人不仅可以重新申请除第6项以外的其他辅助请求,也可以申请新的辅助请求。如果案件再次进入上诉程序,且专利权人在上述理由陈述或答辩中适当地证实了这些辅助请求,上诉委员会是否会认为这些辅助请求是“合理提出并被维持”?若是的话,这类在上诉理由陈述或答辩中证实辅助请求的要求/标准可能过于程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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