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我们浅析了沙特民法典中关于建筑合同的合同订立的特点。本期我们将和大家着重探讨沙特民法典关于建筑合同的显失公平合同。
这部分我们将重点讨论合同执行时的“胁迫”概念、显失公平合同以及合同谈判的实践建议。
胁迫
企业在该地区进行商业活动时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在合同商议阶段,合同甲方提供的合同版本较偏向自己的利益且甲方称条款合同不可协商、不可做任何实质修改。企业往往为了避免失去商业机会而不得不接受对方提出的这类条款。企业在接受不可协商条款后,在履行合同中常常会因为这些不可协商条款而遇到种种履约困难,造成额外的成本、损失或延迟履约。履约方因不可协商条款而遇到履约困难时,通常会寻找合法避免继续履约的方法,那么这种“接受或拉倒”的合同投标方式是否构成某种形式的“胁迫”,从而可以免除履约方履行该类不可协商条款的义务?
沙特民法典第67条规定了在胁迫下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在商业场景中提出这样的抗辩理由不太可能成功。沙特民法典第64条规定“胁迫是以非法手段,利用身体或道德手段对个人进行威胁,迫使该个人违背其意愿行事”,而第65条规定了胁迫发生的具体情形:“...当事方的生命、荣誉或财产受到严重和迫在眉睫的危险威胁,或者威胁是针对他人的,但受胁迫的当事方在没有这种胁迫的情况下不会订立合同。” 这与中国民法典项下关于胁迫的司法解释有些类似,我国最高院对“胁迫”的司法解释是“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但企业需要注意,沙特民法典中规定在“胁迫”下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胁迫”下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二者是有比较大的区别的。
显然,沙特民法典中第64、65及67条中规定的“胁迫”情形在不太可能发生在正常合同谈判中,很难证明其中一方在正常业务过程中被迫订立合同。因此,胁迫在正常商业场景下不太可能免除一方的履约义务。
显失公平合同
虽然根据以上所述,以“胁迫“作为一般商业场景下不履约的抗辩理由通常情况下不成立,但民法典的第68条提供了救济的可能性,即“合同一方利用另一方的明显脆弱性(apparent vulnerability)或迫切需要(urgent need)来订立显失公平合同”。
举几个例子:
合同一方被迫同意不太有利的财务条款以避免破产;
为确保关键货物或材料的交付,同意支付合同规定外的款项;或者
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中断履行要挟其中一方。
若出现上述情况,法院(或仲裁庭)有权修正合同各方的义务,或在某些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
但企业需要注意的是,第68条并不是有问题的交易的万能解决方案;它仅在特定的情况下提供特殊救济:
首先,第68条明确指出,合同必须源于一方的“明显脆弱性或紧迫需要”。这对于商业实体来说,特别是在项目开始时,是非常罕见的。
其次,根据第68条规定,救济的申请必须在合同执行之日起180天内提出。这表明救济直接与合同签订时存在的或其临近的紧迫情况相关。对于那些不在规定时间内,为寻求避免履行长期合同义务的合同方,如建设项目合同的合同方来说,该救济不太可能适用。
第三,民法典第69条明确指出,在定价问题上,“通常做法...根据习惯”不会被认为是“显失公平”的情形。由市场本身所决定的,例如非特殊价格波动、供求关系和商业谈判中的妥协,不太可能被视为通常做法或习惯的例外。因此,合同一方因为正常的市场变化但希望以“显失公平”为由修订合同价格不会被支持,该法典的存在并非为了救济一方失误或失败的商业决定。
要点和实践建议
与所有合同一样,企业在执行合同之前应熟悉他们签订的合同义务。企业应确保这些义务不仅在原则上是清晰且可实现的,对于所投标的价格而言也是可实现的。
建议企业在签订合同前就以下事项寻求专业建议:
合同项下的责任分配;
履行合同的关键风险点;以及
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潜在后果。
企业应仔细考虑合同条款带来的潜在的风险是否与可能带来的商业利益不成比例。
在签订合同时,企业不应假设他们将能够根据敏法典免除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沙特法律能为失误或失败的商业决定提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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