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盟斯观察 | PE/VC交易视角下新公司法关键条款修订解析(二):公司治理制度变化

文摘   2024-02-04 18:00   日本  

此前我们介绍了关于公司资本制度在中国《公司法》(2023修订)(新公司法)中的重大变化(请点击此处阅读)。本期我们继续从PE/VC交易视角出发,通过与现行2018年公司法(现行公司法)对比的方式解析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制度方面作出的重大修订。

1. 治理机构

  • 董事

新公司法加强了董事独立履职的要求和保障。一方面,在现行公司法原则性规定董事具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基础上,新公司法在这两类义务条款中进一步分别增加了董事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以及董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另一方面,为保障董事履职的独立性,新公司法删除了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的法定要求,并规定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股东会解任尚在任期内的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此外,新公司法还对董事会制度进行了其他改变,包括取消了董事会最大人数的限制、职工人数超过三百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设置公司职工董事等。

  • 监事

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中国将大陆法系董事会和监事会并行的双层制公司治理架构沿袭至今。监事会以董事会和经理为主要监督对象,代表股东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以及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现行公司法要求所有类型的公司均需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然而实践中,监事出于各种原因无法有效履行监督职责,形同虚设的问题常常受到市场的诟病。新公司法打破了公司必须有监事的法定要求,规定:

(1)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2)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 法定代表人

在中国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仅可由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新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扩展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然而新法并未明确何谓“执行公司事务”。另外,为更好地统一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新公司法还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

在常见的PE/VC交易中,投资人往往要求向目标公司委派董事、监事、高管(例如财务负责人)、董事会观察员等特定人员以保障其获取公司信息和/或参与公司治理、决策的权益。鉴于公司董监高相关规定在新法中的变化,投资人可能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在有限的范围内争取在目标公司中委派合适的职位。例如,若投资人目前有权选择向目标公司委派一名董事或监事,我们理解投资人可与目标公司协商,取消监事职位,改为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职责,同时要求投资人委派的董事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2. 实际控制人责任

现行公司法仅有一条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规定,即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实际控制人常以其名义上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位,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故意逃避其应向公司或其他相关方承担的责任。对此,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在对新公司法解读的答记者问中的回答,新公司法纳入了如下实际控制人视同董事的规定以强化对实际控制人的约束机制,包括(1)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需要向公司承担和董事一样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与现行公司法存在着如下差别: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在常见的PE/VC交易中,创始人通常被视为公司初创阶段的实际控制人。尽管如此,由于新公司法仍未明确何谓“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且新增加的实际控制人责任也存在一定解释空间,建议仅进行少数股权投资的财务投资人在公司治理权力方面,例如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事项一票否决权等,结合自身投资策略和实际需求相应安排,避免引发公司实际支配者认定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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